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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堪稱今年來學習法律最經典 也最歹戲拖棚 的 個案

又有新發展了.........

其實如果冷眼旁觀     這倒是把刑事訴法好好複習一遍的大好時機呢!!!

 

這次有兩則新聞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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扁案7人「判決不當」 特偵組上訴

kuo094212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不過是.....下個月  也就是10月份才實施的喔

 

刑訴法規最令小豬寶感到吊詭的地方就是.........

人權最重要沒錯!!!可是  如何衡量"個案中兩個人"的人權輕重呢????

 

善良如小豬寶者有時實在忍不住要支持"嚴--刑--峻--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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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uo094212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依小豬寶的淺見.....這篇文章應該保留起來

如果萬一不幸 遇到報案被警察當"人球"踢來踢去時

......拿出簡報......立刻打電話給這位正義的檢察官

請他當場指導搞不清楚狀況的員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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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警察大學葉毓蘭副教授,因外甥女帳戶成為詐騙案之「人頭帳戶」,遭各地警方通知到案而南北奔波,大力抨擊檢警人員冷血、欠缺同理心、辦案有問題云云。身為司法人員,深覺有必要說明,以正視聽。

司法實務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的行為,普遍以幫助詐欺罪偵辦、判刑,邏輯道理簡單,因為帳戶的功能在於提供存款、提款或匯款,存簿、提款卡及印章均為個人重要物品,理當妥善保管,正常人不可能把存簿、提款卡、印章交給陌生人。

開戶者將帳戶交付他人後,以往常常辯稱:帳戶遺失,且因為密碼寫在存簿上,所以別人可以提領、轉帳云云。但這種辯解極不合常理,怎會恰巧在帳戶「遺失」後剛好就有被害人匯款,且「遺失」時帳戶內又都沒有存款!所以偵審人員當然認定開戶者故意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以往作這種辯解的人幾乎都遭到判刑。

然而,近來常見的辯詞則是:因為應徵工作,需要薪資轉帳,所以應公司人員要求而提供帳號及提款卡云云。但辦理薪資轉帳只要提供存摺影本即可,怎麼還需要交付提款卡呢?我們怎麼會把提款卡交給陌生人呢?這樣的辯解仍無解於幫助犯罪的成立。

由於提供他人帳戶已是犯罪行為,雖然在身分被冒用開戶的情形下,被冒名者確實是被害人,而且可能因為受騙匯款的被害人數眾多,並在不同縣市就近報案,而須到處奔波。

被冒名者如果收到不同縣市警察單位的到案通知,可以依通知書上記載先與承辦員警聯絡,表示有遭到冒名開戶的情形,請承辦員警先向開戶銀行調取開戶資料,被冒名者可以先寄送身分證件影本供承辦員警核對,以證明本人證件與開戶資料不符,證件確實遭到冒用。因冒名者係親自到銀行開戶,由行員拍照,從照片可以看出與被冒名者證件照片有別。

被冒名者亦可提供在職證明、其他帳戶存款證明,以證明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不可能出賣帳戶。如果又收到其他警局的通知,被冒名者可請求向第一次作筆錄之警局調取筆錄影本。

最後,警局將案件移送檢察官後,如果認定身分遭到冒用,檢察官是會以不起訴處分偵結本案,其效力與無罪判決相當,被冒名者不會再因同一事件受到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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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真的.....這篇文章看得我....腦袋冒出好幾十萬個問號

文章本身就是  疑問來~~疑問去~~通通都是假設否定句......

好想認識   這位作者.......

寫文章的邏輯很.......特別到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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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蛇咬尾

kuo094212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是沒錯啦....我在想....不當得利反還應該就可以了吧.......

 

(說起來~~主角是小豬寶讀書時    一位超級親切恩師的女兒

........感覺起來咩~~~小豬寶婦人之仁~~人不親土親~~自己老師的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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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慶安被訴 上億薪未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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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錯!!!小豬寶我贊成!!!

這根本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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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地轉賣400萬… 補稅近8倍

 

kuo094212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哇~~扁珍的世紀大審

雖然小豬寶我不喜歡政治

可是其中牽涉的法律關係~~對我而言卻是活生生的教材

以下報導均來自 9月13日星期日的聯合報  http://udn.com/NEWS/main.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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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永成是「余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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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關於監護(禁治產)制度修正簡介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561,&job_id=148453&article_category_id=202&article_id=78167 /

文  姜智逸律師

【台灣法律網】

總統於97年5月23日公布修正民法總則、民法親屬、民法總則施行法、民法親屬篇施行法部分條文,主要修正的內容是將禁治產制度改以監護制度代之,雖然主要之修正條文在總統公布後一年半才會正式施行,仍有及早介紹的必要。在民法原先規定有「禁治產人」的名稱,所謂的禁治產人,是指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導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

一個人若被宣告禁治產,依照民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一個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無效的,換句話說,禁治產人喪失處分、管理自己財產的能力。這種立法方式僅著重於禁治產人財產的方面,而忽略了禁治產人其實更需要受到身心妥善照護。

在民法修正後,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其名稱一律該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修正民法創設輔助宣告制度,這是針對身心狀態雖然不是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但是顯著降低,而容易受騙或者輕易作出決定之人,所設計安全機制。 

受輔助宣告之人當在借錢、贈與金錢,或者買賣、處分重要財產(例如房屋、汽車)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如此的設計類似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時應得父母親允許一樣。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受限制的行為,民法第15條之2設有七款之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在民法修正前,法院在選定監護人時,依照民法第1111條規定,應依配偶、父母、祖父母等順序依序為之。這樣的立法是有缺陷的,可能導致不利於受監護人。所以修正後民法在第1111條規定,法院可以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不會有過去因固定次序可能產生的僵化與弊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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