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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關於監護(禁治產)制度修正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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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姜智逸律師

【台灣法律網】

總統於97年5月23日公布修正民法總則、民法親屬、民法總則施行法、民法親屬篇施行法部分條文,主要修正的內容是將禁治產制度改以監護制度代之,雖然主要之修正條文在總統公布後一年半才會正式施行,仍有及早介紹的必要。在民法原先規定有「禁治產人」的名稱,所謂的禁治產人,是指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導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

一個人若被宣告禁治產,依照民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一個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無效的,換句話說,禁治產人喪失處分、管理自己財產的能力。這種立法方式僅著重於禁治產人財產的方面,而忽略了禁治產人其實更需要受到身心妥善照護。

在民法修正後,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其名稱一律該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修正民法創設輔助宣告制度,這是針對身心狀態雖然不是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但是顯著降低,而容易受騙或者輕易作出決定之人,所設計安全機制。 

受輔助宣告之人當在借錢、贈與金錢,或者買賣、處分重要財產(例如房屋、汽車)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如此的設計類似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時應得父母親允許一樣。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受限制的行為,民法第15條之2設有七款之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在民法修正前,法院在選定監護人時,依照民法第1111條規定,應依配偶、父母、祖父母等順序依序為之。這樣的立法是有缺陷的,可能導致不利於受監護人。所以修正後民法在第1111條規定,法院可以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不會有過去因固定次序可能產生的僵化與弊病。 

在民法修正前,第1112條允許父母、祖父母可以自己決定(其他監護人須得到親屬會議之同意)將禁治產人監禁於家中。因本條規定嚴重傷害禁治人身心健康而備受批評。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已無此段文字,改以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為主。(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作者簡介
學歷:輔仁大學財經法律系畢業、東海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主修:國際投資,李清潭教授指導)
經歷:小姜法律生活報報主http://maillist.to/sonng、高雄地區全球化觀察學會成員
專長:全球化與國際投資.電子商務法律.網路科技法律
事務所名稱: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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