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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05】私吞9億彩金,判刑2年?
文 / 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新聞】

發生在去年7月2日,威力彩9億多元彩金,應該由一名台商獨得,卻遭到一對夫婦侵占,今年1月,這對夫妻被依照背信罪起訴,今天地院一審宣判,夫妻兩人各被判處2年有期徒刑,扣稅後的7.4億彩金則是必須全部還給台商 (TVBS  99年11月22日報導:代購彩券私吞9.2億 夫婦各遭判刑2年)。

根據高雄地院的新聞資料,被告「甲男」辯稱,原告打電話給「乙女」時,「乙女」是在計程車上,「甲男」因此辯稱購買彩券不是受委託購買。但法官查明通聯紀錄,認定原告「丙男」當初打電話給「乙女」時,「乙女」和「甲男」兩人是在同一輛車上,隨即將車開往彩券行買彩券,因此法官推論認定買彩券是受「丙男」所託。另外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金錢代購彩券,因此認為並未達成要約協議,但法官表示,依照民法精神,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金錢交付,以及報酬為要件,因此原告究竟有沒有交付兩千元購買彩券費用,並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中廣新聞網99年11月22日報導: 侵吞七億彩金 兩夫婦背信罪各判兩年徒刑)。

但是張姓夫婦卻想私吞,涂姓台商不甘心跨海對張姓夫婦提告,檢方根據涂姓台商提供的電話錄音中,涂姓台商第一時間,打電話向張姓夫婦確認中頭獎一事,張姓夫婦回說要吃紅喔,就是這段錄音讓檢方認為事證具體,立即通知銀行凍結張姓友人妻子的帳戶,並且依背信罪將兩個人提起公訴,最後,到底這扣稅後的七億四千萬的彩金,張姓夫婦是否該吐出來給涂姓台商,高雄地院下午四點將做出一審判決,到時後就能知道這七億多的彩金,獎落誰家(華視99年11月22日報導:9.2億得主鬧雙包 私吞夫妻今宣判)。


【疑義】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明定於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並須符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始得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論處之。所以,

一、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

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

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參照),其屬諾成契約,也非要物契約,不以訂定字據為必要,僅要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即成立,且其不以有報酬為必要,無償或未交付也不影響其成立(惟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均屬實,從「原告丙男(涂姓台商)當初打電話給乙女時,乙女和甲男(張姓夫婦)兩人是在同一輛車上,隨即將車開往彩券行買彩券」及「涂姓台商提供的電話錄音中,涂姓台商第一時間,打電話向張姓夫婦確認中頭獎一事,張姓夫婦回說要吃紅喔」等事實來看,丙男(涂姓台商)確有委由「乙女」或「甲男」或「乙女及甲男」(張姓夫婦)購買彩券情事(報導中僅言「丙男」當初打電話給「乙女」時,「乙女」和「甲男」兩人是在同一輛車上,其間,丙男係單獨委由「乙女」或「甲男」,同時委由「乙女及甲男」,則未明,但法院應認丙男係同時委由「乙女及甲男」(張姓夫婦),所以兩夫婦背信罪各判兩年徒刑);而且委任,屬諾成契約,也非要物契約,不以訂定字據為必要,僅要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即成立,且其不以有報酬為必要,無償或未交付也不影響其成立,所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金錢代購彩券,因此認為並未達成要約協議,就不足採,反而認定其間有代購彩券之委任關係,較有理由。

又本案張姓夫婦,於涂姓台商第一時間,打電話向張姓夫婦確認中頭獎一事,張姓夫婦回說要吃紅喔,嗣後卻以自己名義領取獎金,並私吞遲不歸還,自符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論處,尚屬有據。

惟值得延伸思考的是,如果,被告得舉證涂姓台商曾撤銷其委任呢?其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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