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angle.com.tw/focus/focus377.asp

 關於前總統陳水扁涉及數宗收受賄賂罪案件,台北地方法院於十一月初作成九十八年度囑金重訴字第一號判決,認定被告等二十一人無罪,其理由略為:「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故所謂『職務』之解釋範圍,自不包括毫無法律依據,而私自以個人權勢、政黨運作,甚至金錢收買等方式所形成之『實質影響力』所操作之事務。……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具有職權,其中並不包括金融機構合併與否之事項」,是以亦無法認定被告所收受之利益係屬「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認定被告無從成立職務上行為受賄罪。

然而,數日後,最高法院就被告等人所涉之龍潭購地與陳敏薰人事等案,卻以自為判決方式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其理由略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地方法院與最高法院之見解分歧,暫不論系爭案件事實存否,單就法律見解觀之,主要來自對於「職務」之寬嚴認定。按,實務與學說上對「職務上行為」之解釋,有兩種傾向:
一、嚴格認定: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換句話說,若非因行政法規上明文授權公務員之事項,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則難以構成本條之收賄罪。
二、關聯性認定:除上述「法令明定之權限」外,更擴充解釋包含「與職務密接關聯之行為」。至於何謂「密接關聯」,參考日本實務,有三說:(一)公務說:以形式上是否有事實上公務之性質為基準。「公務之性質」係指類似本來職務之準備行為,而具有事實上職務行為之性質;(二)影響力說:以非職務上行為對本來之職務行為事實上影響力之有無為判斷基準;(三)地位利用說:以是否得對職務行為之相對人利用公務員之地位行使其影響力為準。學說上亦有進一步認為,該職務的權限,解釋上不以法令有明文規定列舉為限,而應從其法令的宗旨及目的為解釋,以公務員擔任職務的性質、依上級法官的命令、事實上習慣等因素,進行職務上權限範圍之判斷。

事實上,過去最高法院於審理相關案件時,大多是以「嚴格認定說」為主,亦即僅能在公務員就法規明文規定職務內容上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方成立職務上收賄罪。本次最高法院所採「實質影響力說」之見解,是否將為後續判決所援用,值得留意。...

 

【延伸閱讀建議】

賄賂與職務之關聯性/月旦法學雜誌/曾淑瑜
賄賂罪成罪條件之認定─評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柯耀程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kuo094212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