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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禁奢條款?

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新聞】

欠稅大戶「禁奢條款」首度開鍘,行政執行署認為有四人積欠上千萬元的稅款不繳,卻出入高級餐廳、打高爾夫球,決定核發禁止豪奢命令,要求這四人不得再搭計程車、高鐵,並且日常消費單筆不得超過兩千元。 行政執行署上周公告五十七名欠稅大戶名單,歡迎民眾檢舉,並提供最高一百萬元的檢舉獎金。據了解,執行署曾接獲民眾檢舉,國民黨前大老黃○○的女兒夏黃○○到台北市君悅飯店享用大餐,但未查獲具體事證,將持續注意。 這些欠稅大戶當中,夏黃○○欠稅十二億餘元,排名第一人;排名第二的是○○汽車商店負責人陳○○,積欠營業稅一千多萬元。據了解,目前欠稅上千萬的大戶,有四人被台北、台中行政執行處核發禁奢命令。 其中有人耍賴不繳欠稅,卻被發現刷信用卡購買高檔精品,將名下財產脫產,卻高調出入高級餐廳、上高爾夫球場打球等。行政執行處發出的禁奢命令,除限制搭乘特定交通工具、禁止單筆兩千元以上消費,還包括禁止買賣股票、基金、外匯及投資黃金。禁奢條款起因於太電前董事長孫○○爆發欠稅三億不繳,卻與嫩妻大買高檔精品事件後引爆民怨,立法院於去年一月初完成欠稅大戶禁奢條款的立法,去年六月三日施行後,法務部昨天首度公布已有四人遭核發禁奢命令(聯合新聞網100年1月6日報導:禁奢條款首開鍘╱4欠稅大戶 禁搭小黃)。


【疑義】

按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249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99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90031121 號令發布、定自99年6月3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7-1條規定即為「禁奢條款」。

其第1項、第6項規定,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第1款)、「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第2款)、「禁止為特定之投資」(第3款)、「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第4款)、「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第5款)、「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第6款)、「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第7款)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前開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第2項參照;就此,法務部業訂定並於99年6月3日公告發布,該公告事項有:一、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條文所稱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00萬元。二、同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商品或服務,係指單筆新臺幣2,000元之消費。三、同條第1項第5款所稱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係指單筆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贈與或借貸。四、同條第1項第6款所稱禁止每月生活費超過「一定金額」,依義! 務人之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而有所不同,例如北區(含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之「一定金額」,係指新臺幣24,000元。);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第17條規定處理(即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或暫予留置或拘提或管收之)。

換言之,行政執行處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行政執行法第17-1條第1項各款之禁止命令,須同時符合(一)義務人須為自然人(二)須義務人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三)須義務人之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第4項參照)等3項要件,始得為之(另第3項規定,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17-1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也應注意)。

從而,本案報導中所言欠稅大戶,行政執行處得否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行政執行法第17-1條第1項各款之禁止命令,自依此判斷;惟在前開3項要件中,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規定「由行政執行處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似無可厚非,惟考量因素中,甚多無法量化者,且係行政執行處為之,發生爭議就在所難免,其釐清或類型化,只能待實務裁判之累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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