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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簡榮宗律師、陳姿樺律師



一直以來,亞洲國家在國際間居於電子零件業的寡占地位,可想而知其銷售通路上勢必是以國際交易為大宗,故對於相關法律絕對不能只停留在對國內的了解,對於國際上就交易行為所做的限制禁止規範,亦必須有相當認知。

這兩年美國與歐洲對我國電子業龍頭友達電、奇美電等陸陸續續做出關於「反托拉斯法」之判決,搞得國內電子業一陣烏煙瘴氣,其主要涉及的即是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聯合壟斷行為」。以下擬先就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違法聯合行為」規範做一介紹,再歸納美國反托拉斯規範與我國有何不同之處,提醒企業應多加留意。

一、何謂聯合行為?

凡經濟上企業主體聯合起來影響(阻絕或減少)市場競爭之行為,即為聯合行為。此又有「水平聯合」與「垂直聯合」之分,前者指「同一產銷階段」之企業主體間為限制市場競爭所為之聯合,例如統一定價、統一規格等;後者則指「上下游產業」主體間為限制市場競爭所為之聯合,例如最高及最低轉售價格維持、經銷區域劃分及獨家交易等等。



二、我國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

雖然不論水平或垂直聯合行為,均會妨害市場競爭機能,但就「垂直聯合」而言,往往係企業合理經營考量之下的產物,若過度禁止反而妨害企業發展,故我國公平交易法僅於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至於「水平聯合」則為主要禁止類型,析論其構成要件如下:

(一)須有多數事業,且彼此之間具有競爭關係
1.若合意之事業間彼此已有合併、受讓資產等結合之情形,事實上已喪失獨立自主之經濟地位,其彼此之間成立之約定,就不能認為有聯合行為之合意。
2.關係企業內各子公司,雖在法律上仍為獨立之法人,但若子公司受母公司控制程度過高,而喪失其獨立性時,則不宜認為係聯合行為所稱之事業。

(二)當事人間具有共同之目的
1.指當事人具有利害一致的同樣目標,共同追求。
2.「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意指雖各事業為一致之行為,但卻沒有人為形成的「意思聯絡」,則非此之「聯合行為」。

(三)合意之內容須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
1.本條規定合意的形式可為「契約、協議、其他方式之合意」,且重點在「事實上對當事人發生拘束」,不問其有無法律拘束力。例如「君子協定」雖僅在事實上具有拘束對方的力量,但只要企業有可能依照此協議為共同行為,仍屬於公平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
2.至若「團體之決議」雖屬於團體內部經由「多數決」方式所為之意思形成,不當然即為全體合意;但為免同業公會或類似團體透過決議以拘束各會員間之競爭行為,公平法明定此種行為亦為違法聯合行為。

(四)合意之成立,客觀上可能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
1.當事人合意為相互約束事業之行為,基本上即構成聯合行為,但為免此範圍被過度擴張,本條第二項規定「…水平聯合,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者為限」限縮聯合行為的適用範圍,對於根本不可能影響市場功能的聯合行為即不需要加以處罰。
2.又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應如何判斷?只要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有可能危害交易相對人的選擇自由或競爭者之事業活動,即得認定其違法,並不以實際上確有限制競爭之效果為必要。

 

 

三、事業為「水平聯合行為」有無例外合法的可能?

聯合行為之態樣甚多,效用亦不一,若干聯合行為若被評價為「有益於整體經濟公共利益」,仍不宜完全否定其正面功能。故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4條列舉了七款聯合行為類型:「1.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2.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3.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4.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5.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6.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7.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有上開情形之一且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申請中央主管機管許可之聯合行為,將例外合法。

四、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違法水平聯合行為之處罰?

鑒於我國公交法立法至今不過十餘年,事業可能還不是十分清楚何種行為為本法所禁止,為免對事業執法過苛,採取「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亦即對於事業違法聯合行為,先由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正並得處以罰鍰,若仍不改正,才動用刑罰「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對於我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有一基本的認識之後,以下則歸納幾點美國休曼法(反托拉斯法)操作上與我國不同之處,以供國際交易頻繁之企業做參考並引為警惕:

一、美國休曼法雖然原則上僅適用於美國境內的交易行為,但若國外進行的違法行為對美國市場產生「直接、實質、可合理預見的影響」,最常見的例如業者有產品外銷至美國市場,則美國即有可能適用其休曼法對國外業者進行制裁。

二、相較於我國僅制裁「水平聯合」行為,美國則一併禁止並處罰「水平聯合」及「垂直聯合」行為,只不過在「垂直聯合」的違法認定上較為寬鬆而已。

三、美國為了全面防止企業違法聯合行為,發展了所謂「寬恕政策」,使第一個向美國司法部回報不法行為的違反者,在符合「適切的結束不法參與行為、全面配合合作、承認回報的不法行為以及不是此次聯合行為的領導或發起者」之條件下,可以享有刑事豁免追訴權而不受罰。這種「贏者全拿」的制度,無怪乎韓國三星寧可背負「抓耙子」的臭名也要向美國司法部全盤招認以換取免罰的利益。因此台灣企業應多加留意此制度,避免被出賣,或許也可考慮適時出賣別人。

四、相較於我國有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原則,美國於制裁聯合行為絕無寬貸,直接就對企業以及負責人課處刑罰,對企業課處最高1000萬美元之罰款,對負責人則課處最高35萬美元罰款,並得併處三年以下監禁。

經商固以致富為要,追求越高的獲利往往也承受越高的風險,但唯一可避免也應該要避免的,即為「法律風險」,因此企業在做任何經營決策時,別忘了先對相關法律規定做一通盤了解,以確保不受任何法律的突襲,尤其越是叱仛國際商場的公司,越應謹守國際上對商業行為所做的規範,免得陷自己於國際訴訟中勞身傷神,得不償失。

 

作者簡介

簡榮宗 律師
現職:
國巨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
台北市消費者電子商務協會理事
淡江大學公共行政系 兼任講師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榮譽諮詢律師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著作權法巡迴講師
高雄市政府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 委員
中華民國律師全國聯合會智慧財產權委員會 委員
著作:
網路上資訊隱私權保障問題之研究(自版)
怎樣保險最保險—認識人身保險契約(三民書局出版)
智慧財產權法Q&A(志光出版社出版)
公平交易法(書泉出版社出版)
網路e法律(三民書局預計出版)
以及媒體評論、期刊論文數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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