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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戴世瑛律師 

 

關於我方要求大陸遣返遭菲國移送的台籍嫌犯,問題涉及兩岸刑事管轄權衝突與司法互助的案件移交、人犯移管。交涉折衝之際,不妨先看看大陸相關論述,以利因應-----

據瞭解,大陸1992年即開始這方面的研究。其知名刑事法學者如高銘暄、趙秉志陳光中等,均各有看法。按其說,兩岸刑事管轄權衝突是在所謂”一個中國”內,兩岸基於各自刑法效力範圍的規定,對特定刑事案件同時主張管轄權(積極),同時都不願管轄(消極),所形成的相互衝突。這種衝突因是在同一個主權國家內發生,不具有國際性質,故與大陸、港、澳間發生管轄衝突相類似,通稱為”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又因中國是單一制國家,故兩岸的管轄權衝突,要與聯邦制國家下的區際衝突不同,既不適用國際條約,也無更高層的權力介入協調,當前只能透過雙方協議來解決。

發生積極衝突,其具體歸納有:一、在台灣(大陸)地區實施犯罪,危害結果發生在大陸(台灣)地區或兩岸;二、犯罪的預備與實行兼跨兩岸;三、一人持續、連續或接續在兩岸犯罪;四、兩岸人民,在台灣或大陸地區共同作案;四、台灣人在台灣地區侵犯在台的大陸人,或大陸人在大陸地區侵犯在大陸的台灣人;五、兩岸人民在台灣(大陸)登記的船舶、航空器內犯罪,犯罪實施或終了時船舶、航空器在大陸(台灣);六、兩岸人民在域外、公海或第三地區、第三國共同作案等等情況。

解決衝突,大陸學者主張,應在所謂”一個中國”、法域平等、相互承認法制、有效懲治預防犯罪的前提下,適用”地域管轄優先”原則,即劃由犯罪發生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來行使管轄權,以符合保護被害方、便利追訴審判、穩定犯罪發生地社會秩序等最大利益。其次,可適用”屬人原則” 或”保護原則”,由犯罪人居住地或法益受害程度較大地來管轄,前者例如台灣人或台灣派出人員,在大陸地區實施侵害台灣或當地台灣人,但未侵害大陸居民利益及社會秩序的犯罪,可由台灣行使管轄權。後者例如在台灣實施犯罪,大陸居民因為犯罪受到較明顯嚴重損害時,由大陸追究處罰。按前述原則,倘不能判斷管轄權誰屬,則依”先理為優”或“實際控制”的輔助原則,由最先受理案件地或人犯實際控制地的司法機關管轄。此外,也不排除對於有重大影響力或敏感性的個別案件,兩岸例外機動地相互協商管轄權歸屬。

對案件移交與罪犯移管,除肯定其必要與可行性外,大陸學界也提出,在遵守協議與”己方人民不遣返”的既定基礎上,應適當參照國際慣例與”人道原則”,前者包括平等互惠、雙重犯罪(兩岸均認構成犯罪)、一事不再理、公共秩序保留(有損己方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拒絕合作)、軍事、政治犯拒絕遣返等。後者指考慮被關押人年老患病不能自理、不適應對岸生活、不便親友探視、難以矯正改造等因素,故為移送。此一程序,因移交(管)之際,是否已偵查完畢、起訴、審判或執行之時點不同,另牽涉請求協助調查、協商刑種刑度、相互判決承認、受移送地覆審或免罰、執行期間計抵、追訴與行刑權時效起算中斷、赦免減刑假釋相互適用等問題,較為複雜。

就法言法,本案非如部分人士所主張,屬本國人在國外犯罪。依我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與90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故我方當然可據以主張對本案的管轄權。但若按上述”地域管轄”、”保護原則”、”先理為優”或”實際控制”等原則,大陸無疑地應認其享有優先於我方的管轄權,從而不可避免地,發生兩岸刑事管轄權的衝突。但對類此台灣居民在第三地實施犯罪,被大陸抓獲,兩岸刑法均認構成犯罪且皆有管轄權的案件,依筆者資料,大陸學者也提過幾種移交(管)合作方式。除可由大陸移轉案件,禮讓台灣審判外,亦建議先由大陸審判其管轄部分後,再依已決犯移管,由台灣審判,最終兩判決合併執行。這也部分證實了日前報載,大陸將等到案情鞏固、追討贓款及調查共犯後,才可能將人交由我方的說法,不無參考價值。

另1998年人稱”世紀大劫案”的大陸主謀張子強,與同夥香港居民遭大陸判決執行死刑,引發侵犯香港法治爭議經過,相信對大陸當局的決策,也具有一定程度影響,茲提供斟酌。

2009兩岸簽署《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為暫時擱置爭議,導致中間存有不少盲點。相關專業研究,我方又似乎落後於大陸。此由本案之討論,多囿於統獨立場,致各方見解混亂分歧,可見一斑。期盼我當局,能藉此機會,周延思考,妥善處理,順利跨越此道大陸人稱兩岸刑事司法合作的“卡夫丁峽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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