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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戴世瑛律師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10〕19號《關於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其第1條第2款規定:”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選擇適用法律的規則,確定適用台灣地區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適用”。

    筆者曾於2006年大陸「中國法學會」舉辦之「海峽法學論壇」,以「開放選法 再創雙贏」為提,撰文呼籲大陸,儘速以頒布新法或司法解釋之方式,肯定涉台民事案件可適用台灣地區之民商法律。尤其對於涉台經濟合同,應容許當事人以自由之合意,選擇台灣地區的法律,作為糾紛解決之準據法。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如今此舉,或許是作為其2010年底通過《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統一選法規則的配套規定(註1);也或許是注意到人民法院受理涉台與涉港、澳民事糾紛,在準據法適用上的差異待遇(註2)。無論如何,吾人認為,准許人民法院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可視為大陸當局繼認可台灣民事判決後,再一次承認台灣法治的重大善意行動。

    實則,為調整兩岸法律衝突,台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原即不排除在台審理涉及大陸地區人民案件,直接適合大陸之法律。反觀大陸,對於涉台民事糾紛之法律適用,究竟是視為國內案件,當然適用大陸法律,或比照涉外或涉港、澳案件,容許適用大陸以外的法律,長久以來,並無明確規範,學界與實務見解亦多分岐(註3)。或出於”一國兩制”之立場,認台灣與大陸是地方法域與中央法域的關係,兩者的立法並不存在以法域平等為前提之法律衝突問題;或出於唯恐適用台灣法律,將造成承認台灣的主權地位或政治實體,有違所謂”一個中國”原則,大陸的司法機關,過去甚至存在”儘量適用大陸法律,儘少適用台灣法律,若遇到完全不適合適用大陸法律的案件,則不予受理”的默契。此非常不利於兩岸法律衝突的解決,也為雙方經貿與人民往來,徒增不少法律風險。台商故寧願負擔較高成本,迂迴以外國或甚至於以港、澳廠商身份進入大陸市場,以冀求獲得較公正有利的境外法律保障。

    雖然,首述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僅係司法解釋,並非常態的、更上位的法律。且細繹其中,何謂”涉台民商事案件”,何種案件屬於”確定適用台灣地區民事法律”,尚不明確。況第3條亦設有”確定適用有關法律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適用”,即所謂”公共秩序保留原則”的限制。然而,明白肯定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台灣地區法律,畢竟是為兩岸法律衝突的徹底解決,重新開啟了機會與方向,更體現了兩岸彼此多年「法域平等」、「平等互惠」、「相互尊重」等宣言,也必然加快雙方的法律學習與司法協助步伐。最重要的,台灣地區民眾於前進大陸,遭遇民事糾紛時,如能適用自己較熟悉的本地法律來解決,將有效減低對大陸法治現況的不信任感,實大有利於促進投資與交流。相關發展與後續效應,值得我們重視觀察。

 

註1:大陸過去並無獨立的國際私法,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衝突之規範方式,計有:一、條約。二、立法,如《民法通則》第8章、《海商法》第268-276條、《票據法》第95-102條等。三、司法解釋。


註2: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發布《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明文規定,關於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之法律適用,應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五編關於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辦理(第3條(1)款)。除准許人民法院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時,適用《民法通則》、《涉外經濟合同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外資企業法》等涉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國際慣例(第3條(2)款)。還規定了除違反大陸的社會公共利益與大陸已聲明保留的國際條約條款外,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按照《民法通則》第8章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的規定,應適用港、澳地區的法律或者外國法律的,人民法院均可准予適用。


註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7、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178”凡民事關係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的;民事關係的標的物在外國領域內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均為涉外民事關係”、1992年7月14日《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304”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係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對大陸而言,台灣並非境外,台灣居民並非外國人,故解釋上涉台民商事案件非屬涉外案件,只能適用國內法。


但有認為,依 1994 年 3 月 5 日 人大常委會通過《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 13 條”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1988 年 6 月 25 日 國務院通過《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規定》第 5 條,台胞投資企業、台灣投資者可以參照執行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故應得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另依 2002 年 2 月 25 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5 條規定,涉及台灣地區當事人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管轄,比照涉外民商案件,適用該規定處理。訴訟管轄既可以比照涉外民商事糾紛案件,準據法的適用為何不可?


基此,1989年中國管理科學研究院台灣法律研究所完成的《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人民關係法建議草案》,第7條規定”民事法律的適用採用屬地主義原則。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的,適用行為或事實結束地法律,但損害大陸地區或大陸居民合法權益者除外”。 另在1991年著名法學家韓德培、黃進教授草擬之《大陸地區與台灣、香港、澳門地區民事法律適用範例條例》第27條,也建議除部分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合作勘採開發自然資源合同外,應讓涉台合同得以適用當事人協商一致及以明示方式選擇的法律。再依筆者搜尋,2006年10月31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規範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轄的意見》第1條”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參照涉外商事案件處理”,似均肯定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得適用台灣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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