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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孕時,涉嫌多次吸食安非他命,導致嬰兒出生後,隔天就暴斃,法醫解剖證實嬰兒是因生母吸毒而被「毒」死,昨依過失致死罪將胡女提起公訴,案情罕見,也因法界對本案有不同法律見解,判決結果備受矚目。起訴書指出,胡女自98年3月至4月間懷孕後,涉嫌多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隔年1月21日清晨,她在高雄鳳山住處產下男嬰,臍帶未剪即被家人送往長庚醫院救治,隔天下午2點多,男嬰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引發休克死亡。檢方認為死因可疑,解剖男嬰,將血液和胃內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證實胎兒在母體內,由口吸入過量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導致死亡,認定胡女吸毒而危害胎兒發育,依法起訴。法界人士則表示,就「民法」而言,胎兒尚未出生前,應享有繼承等權利;不過,就「刑事」責任而言,胎兒未出生前,並非獨立的生命個體,若此時母親自戕或吸毒,導致胎死腹中或出生即死亡,孕婦是沒有任何刑事責任;而本案胎兒是生下至隔天才死亡,媽媽是否須負刑責,法界看法見仁見智,關鍵在於胎兒死亡的因果關係,是否從寬認定自母體吸毒開始。對於這件起訴案,胡家昨天大門緊閉,無人出面回應;據了解,胡女去年早產,消防隊員據報趕往現場,卻找不到嬰孩,後來請胡女�! a人協助脫下胡女的褲子,才發現孩子竟「塞」在褲子裡,遂將母子緊急送醫(自由時報100年4月30日報導:吸毒害死新生兒 毒媽媽起訴)。


【疑義】

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固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14條也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惟未出生之胎兒,民法第7條固明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但在刑法上的評價上,仍非「人」(註一),刑法第291條:「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雖明文「墮胎罪之處罰」,惟過失致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2號判例參照)。

是多次吸食安非他命,導致嬰兒出生後,隔天就暴斃,從前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2號判例觀之,因其加害行為,係在胎兒之時,並非出生後之嬰兒,而係對母體自己予以加害。

而且,依刑法第12條第2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一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之規定,刑法雖對過失予以處罰,惟仍以法律明定為限,以符罪刑法定原則。

至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雖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惟乃指「一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而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雖明定「一 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必需之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段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二 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三 所有兒童有取得國籍之權。」,但亦指「兒童出生後」始受保護,是也難直接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4條導出「對胎兒加害,應予處罰」之結論。

所謂「論及因果關係」,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其過失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對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專業鑑定,當須詳敘其理由,始足憑信。經查本件○○醫學大學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及實施解剖之法醫師蔡○○到庭結證所作判斷,本件上訴人「使用真空吸引器引產」以及「致生帽狀腱膜下出血」等事實,縱屬實在。然所謂「帽狀腱膜下出血」,據法醫師蔡○○既稱,其僅屬「頭部皮下出血」之一種而已,為何足以導致新生兒休克死亡?其病理上之理由為何?如此種出血足以導致新生兒休克死亡,究竟出血量須達如何程度,始足以導致新生兒休克死亡?而本件新生兒張○○之「帽狀腱膜下出血」,出血量若干?為何足以導致新生兒張○○休克死亡?凡此與張○○休克死亡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攸關之事項,鑑定報告及法醫師結證均欠缺專業上充分說明,則所為此項出血導致新生兒張○○休克死亡之判斷意見,不能謂無缺漏。」、9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並造成其腹中之胎兒死產之事實,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 蝯尿�、被害人之病歷等可稽,足證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所辯其無過失責任云云,為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等觀之,無非係對「出生後之新生兒」或「被害人」而來,與「出生前之胎兒」尚屬有間。     
  
從而,多次吸食安非他命,導致嬰兒出生後,隔天就暴斃,應區分成「出生前之胎兒」及「出生後之新生兒」兩部分來討論,對「出生前之胎兒」予以加害,尚難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死罪論處,但對「出生後之新生兒」予以加害,則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死罪適用之餘地。

是本案「媽媽」得否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死罪論處,應視「有無加害於出生後之新生兒」而定。惟「墮胎罪」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死罪」間,尚存有類似本案該罰者,雖從「罪刑法定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4條及前揭實務觀之,尚不得處罰,但仍應在比例原則下,檢討修法,以維公益。


【註解】
註一: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至於楊○○腹中胎兒亦死亡乙節,查關於人之出生時期,歷來學說分(1)分娩開始說即陣痛說(2)一部露出說(3)全部露出說(4)獨立呼吸說。我國實務上向採(4)獨立吸吸說,即「過失致死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今一部產出尚未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楊○○腹中胎兒未曾露出母體,尚難稱之為「人」,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之客體限於自然人之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查「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令一部產出,當不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祗對於懷孕婦女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依上判例所示,須胎兒與母體分離後,仍然可以獨立呼吸者,始能成為過失致死罪之被害客體,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固已懷有滿三十五週之胎兒,惟告訴人於送醫急救,經緊急剖腹生產胎兒脫離母�! 擙氶A胎兒已沒有呼吸亦無心跳等情,業據證人即為○○○○醫院醫師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復有為○○○○醫院死產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懷之女嬰於剖腹取出後係屬死胎,應堪認定。告訴人所懷女嬰既屬死胎,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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