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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問題】

何謂勞務承攬?勞動派遣有何不同?因「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僅就勞動派遣為解釋: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並無就勞務承攬為定義解釋。


【解析】

一、何謂勞動派遣?

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是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應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任,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雇主負擔法律上之主體責任」。

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依據我國民法第484 條規定旨趣,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勞動派遣即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4年11月01日94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何謂勞務承攬?

按所謂勞務採購,其認定係從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第4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之規定;至於勞務採購之契約性質,可能以委任或承攬(註一)或混合契約(註二)或無名契約等為之,如果以承攬為之,可能就會被稱為「勞務承攬」。



三、綜上

惟機關辦理勞動派遣之勞務採購,機關(要派公司事業)與廠商(派遣公司)間,是存有「委任」?「承攬」?或是混合契約或無名契約?則應依約定之內容及相關客觀事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而非僅以契約名稱為率斷,也應注意。




【註解】
註一: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委託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在設計方面,係重在廠商圖說及規範等相關資料之給付(即重在工作之完成),所以屬「承攬」,而在監造部分,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所以是「委任」;換言之,委託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應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應分依其性質,適用相關規定。但純工程之採購,則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所以是「承攬」,其雖是繼續性之債,惟在未履行前! ,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並不會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尚得解除契約,與「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尚屬有間。
註二: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查本件採購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按混合契約,原則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與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並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之情形,未盡相同。則原審謂:各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云云,洵有未洽。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查建築師法第二十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蓋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若未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 A或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僅與保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亦影響委託人之權利甚鉅,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謂該條項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持見解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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