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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朱政龍律師

 

一、問題之提出

某A公司為提升員工福利,加強保障員工生活,於其勞動契約與受雇之員工約定,並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員工於任職期間不論是否因執行職務所遭致的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或家境生活因突發之變故而生困難時,除一般勞工保險給付以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可請求之給付外,公司另外發給一定金額之生活補償金,以協助員工渡過難關。而A公司不以每月自員工薪資中扣款提撥累積基金之方式為之,而係向B保險公司投保一「雇主費用補償保險」,用以分散A公司此部份生活補償金的損失與風險。請問此一「雇主費用補償保險」應如何適用現行保險法之規範?

 

二、現行保險法規對於保險商品的分類與批評

我國現行保險法第一條:「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開宗明義對於保險之定義,即未能含括非以損害填補為目的,而係定額給付的人壽保險與年金保險。於本法第三章與第四章又將保險種類以保險之標的區分,分為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此一分類對於保險商品性質之理解與保險契約適用上的區別,毫無實益,飽受學者批評。

一般保險法上的教科書比較贊成的分類方法,是將保險種類區分為「損失填補保險」與「定額給付保險」。

前者例如一般的財物損失險 、責任保險,甚至可以含括中性保險當中的健康保險(俗稱醫療險)實支實付型。

後者例如人壽保險生存或死亡給付、年金保險,甚或帶有損失填補性質的傷害保險死、殘給付;健康保險的日額給付。

其實「損失填補保險」與「定額給付保險」的區別,並非「定額給付保險」之目的即不在於填補被保險人的損失,而只是「定額給付保險」並沒有「保險標的價額」的概念 ,保險人只是依其與被保險人的約定給付定額的保險金而已。
但就如上述的健康保險(俗稱醫療險)實支實付或日額給付型,屬於中性保險 ,但卻同時分屬「損失填補保險」與「定額給付保險」。

若以「定額給付保險」係指沒有「保險標的價額」概念來看健康保險的醫療費用給付,日額型的難道也沒有保險標的價額的概念嗎?實支實付型的醫療險雖然屬於損失填補保險,難道就有保險標的價額可言嗎?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的保險標的真的是人的疾病或分娩嗎?

其實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就是典型的費用補償保險,無論是日額型或實支實付型,它都沒有一個保險標的價額可言;但不是因為它是以人的生命身體或健康為保險標的,而是因為它是以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分娩等所遭受的損失為消極的保險利益,所以無法衡量其保險標的之價額。

事實上,除費用補償保險本身(例如:旅遊不便險當中旅行文件重置費用、住宿費用、交通費用;車險的代車費用;住宅火災與地震基本保險的搬遷費用、清理費用…等不勝枚舉)之外,許多保險商品都可以轉化為費用補償保險,例如車體損失險的「分損」 (修車費用)、火災保險的「分損」(煙薰清潔費用、修復費用),幾乎所有財物損失險的「分損」,都可以轉化為費用補償保險。

綜合上述的分析,顯見現行以「定額給付保險」、「損失填補保險」或「中性保險」的定義,尚不足以定義與含括費用補償保險的範圍。

 

三、費用補償保險之特性

綜合一般實務上常見的費用補償保險類型,茲臚列其特性如下:

1.沒有保險標的價額-與責任保險同

如前所述,費用補償保險因係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需支出的費用損失作為其保險利益,屬於消極的保險利益;此與傳統保險法上的責任保險,也是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作為其(消極的)保險利益相同,所以其保險標的為抽象消極的費用支出義務或損害賠償責任,所以費用補償保險與責任險相同,只有「保險金額」,沒有「保險(標的)價額」的概念。

2.不適用超額或不足額(一部)保險之規定

由於沒有「保險(標的)價額」的概念,所以也如同責任保險一般,沒有定值與不定值保險的問題,也不適用保險法第72條、第76條、第77條等超額保險或不足額保險的規定。

附帶一提的是,現行保險法第82條之1規定,保險法第73條至第81條之規定,於責任保險亦準用之,試問責任保險既無「保險(標的)價額」的概念,如何準用?
實為荒謬。

此外,由於費用補償保險可以由其他的險種轉換而來,已如上述,所以實務上保險主管機關經常拿著保險法第72條當作依據,要求產險業者於諸如汽車車體損失險、住宅火災保險(含附合之裝潢)等財產損失險種,不得超額承保,以免消費者爭議云云。其實,超額保險與否在理賠實務上,只有在保險標的物發生「全損」(total loss)時才有意義。於一般情況下,例如:車體損失險所承保汽車的修理修復費用、住宅火險的修復、清理費用(除鐵皮屋外,未見過房殼因火災而被燒毀),都屬於費用補償保險,沒有超額承保與否的問題。雖然承保實務上會約定保險標的價額以作為約定的保險金額,但在「分損」而非「全損」的情況下,都會轉化成費用補償保險,而「保險金額」就僅僅是理賠的「限額」而已。

3.是否適用複保險之規定?

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35條足資參照。部份學者也有認為,合並保險法第38條來觀察,應該多添加「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價額」以及「保險期間完全或部分重疊」兩要件。

蓋複保險之主要功能在於損失填補保險時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費用補償保險也是屬於一種損失填補保險(不論採實支實付或定額給付),理當有複保險之適用。然而,如果加上了「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價額」此一要件,在沒有所謂「保險價額」的費用補償保險,就無法適用了。同樣的情況在責任保險時也會發生。現行實務上多仍採取保險學上的「保險金額比例分攤法」,以承保的保險金額相對於全部保險金額的總額的比例,負分攤之責。此一方式亦多約定於保險單「其他保險」之條款中。至於若係採取「定額給付」方式的費用補償保險(例如健康險日額型),則條款一般多會約定優先賠付,或不予約定而逕同時賠付。當然此時被保險人或許\會獲有部分的不當得利,但結省了部分理賠理算與調查的成本。

4.可以是定額給付,也可以是實支實付,但都是作損失填補。

5.保險利益-也是消極保險利益-與責任險同。

6.不論故意過失-與責任險不同

費用補償保險雖然在「沒有保險標的價額概念」與「消極的保險利益」方面與責任保險相同,但責任保險因礙於現行保險法第90條的定義,其承保之標的僅能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能是不論故意、過失(含無過失賠償責任)的「補償責任」或「費用支出損失」。這一點是與責任保險完全不同的,保險法針對費用補償保險此一特性幾乎完全沒有規範。

 

四、實務上常見的費用補償保險類型

1.費用補償保險普遍存在於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商品之中。

人身保險舉例而言,最常見的健康保險(俗稱醫療險)或傷害險、壽險附加的住院醫療實支實付或住院日額給付(包括一般住院、特定疾病住院、重大疾病住院、癌症住院、重大燒燙傷住院、加護病房…等)、門診手術費用、植牙費用等等。

財產保險上更是常見,例如:汽車代車費用補償保險、旅遊不便險(包括班機延誤費用、行李遺失費用、旅行文件重置費用…等)、律師費用補償、拖救費用補償、高爾夫球一桿進洞費用、衣李遺失費用、球具修復費用等等。

2.單純財物損失險發生「分損」(部份損失)時,即轉變成費用補償保險。

如同前面所述,無論任何財物損失保險(俗稱本體險,以與責任險作區別),縱使有以「保險標的價額」約定作為「保險金額」,只要不是發生「全損」的情況,而係得修復的「分損」狀態,都會轉化成為補償被保險人修復費用的費用補償保險,而保險金額即係費用補償給付的上限約定了。

例如:車體的修復費用、房屋的修復費用、機器設備的修復費用…等,實無法一一列舉。

 

五、結論:保險商品分類的重新思考

現行保險法的規範架構與體例,漏洞與錯誤百出,學者間已多有批評。但針對最基本的保險契約的分類,卻仍莫衷一是。
有學者提出在「損失填補保險」(損失保險)與「定額給付保險」(定額保險)之外,另外創設一種「中性保險」,也就是它雖然是定額給付保險(無保險標的價額),但又是以損失填補為目的,例如健康(醫療)險的日額型給付。

此一「中性保險」的創設,再加上「損失填補保險」與「定額給付保險」,雖已足以涵蓋\絕大多數的保險商品險種的分類,但對於可能是「實支實付」或「定額給付」,但就是沒有保險標的價額,其目的也是在「損失填補」的費用補償保險,究竟應該歸類於「損失填補保險」?還是「中性保險」?抑或是再行創設一個「費用補償保險」(費用保險)的分類?實值保險學界與實務界共同探討與研究,並於將來修正保險契約法時,能夠一併納入考量並給予一定規範,俾便實務運用有所依循。

 

作者簡介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法學士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碩士(管理組)
現任職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公司法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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