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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胡綺萱.楊春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摘要】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為原審所是認。
惟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投標須知關於載運貨櫃種類、數量之記載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暨嗣後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運送之貨櫃種類、數量。謂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發生逾越一般觀念所認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範圍之根本性變動,為兩造訂約當時所未能預料,且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一般觀念審認如仍依契約成立當時之原有效果要求被上訴人履約,足使其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
認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上訴人增加運費給付。竟未本於客觀之公平原則自行認定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之範圍為何?亦未詳加調查計算因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各若干?遽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調解時之建議,按全部貨櫃總數之百分之八十五以四十呎櫃計算運費,其餘百分之十五以二十呎櫃計費,暨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所定底價每公噸每公里為基本運價之百分之三十九.五,核算出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運費差額為一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而命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於法自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點評】

在【政府採購裁判點評37】工程實作數量逾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之處理(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787,&job_id=176374&article_category_id=886&article_id=100292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8/30/%e3%80%90%e6%94%bf%e5%ba%9c%e6%8e%a1%e8%b3%bc%e8%a3%81%e5%88%a4%e9%bb%9e%e8%a9%9537%e3%80%91%e5%b7%a5%e7%a8%8b%e5%af%a6%e4%bd%9c%e6%95%b8%e9%87%8f%e9%80%be%e7%b4%84%e5%ae%9a%e6%95%b8%e9%87%8f%e7%99%be/)中,業點明:採購契約未明定時,或明定「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時,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未有相關強制規定下,應先以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明定之4項法律原則去思考。

而與本案有關之政府採購法律原則為「公平合理原則」;而「公平合理原則」主要在於合理性的判斷,自應綜合「工程慣例」、「圖說」、「契約條款」、「其他法令規定」等因素判斷之,所以在做合理性判斷時,民法第247-1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採購契約要項任意規定等相關規定,自應予考量。

惟民法第247-1條乃強制規定,非消費性之政府採購契約條款(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則須考量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有民法第247-1條各款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27-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在同時符合(一)須為契約成立後(二)須有情事變更(三)須非當時所得預料(四)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四項要件,始得為之;至於採購契約要項之任意規定(例如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則只能做為合理性判斷時之考量因素。

所以民法第247-1條、第227-2條、採購契約要項之任意規定,雖均為在做合理性判斷時,應考量之因素,惟各條款之法律效果,則大有不同,也應注意。換言之,僅違反採購契約要項之任意規定,尚不得逕謂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仍應綜合其他因素判斷之;但若有民法第247-1條各款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該部分約定可謂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而且瑕疵重大,應無效(法定效果也是無效);至於同時符合(一)須為契約成立後(二)須有情事變更(三)須非當時所得預料(四)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四項要件,縱使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因「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乃屬可預見(實務上,此乃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與情事變更原則,最大的差異),自不包含「非當時所得預料」者,苟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發生」,而且同時符合其他三項要件,當事人自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始符「公平合理原則」。

從而,本案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上訴人增加運費給付(最高法院就此並無指摘),本文茲表贊同。

惟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47 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是本案最高法院所指摘「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投標須知關於載運貨櫃種類、數量之記載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暨嗣後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運送之貨櫃種類、數量。謂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發生逾越一般觀念所認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範圍之根本性變動,為兩造訂約當時所未能預料,且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一般觀念審認如仍依契約成立當時之原有效果要求被上訴人履約,足使其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認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上訴人增加運費給付。竟未本於客觀之公平原則自行認定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之範圍為何?亦未詳加調查計算因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各若干?遽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調解時之建議,按全部貨櫃總數之百分之八十五以四十呎櫃計算運費,其餘百分之十五以二十呎櫃計費,暨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所定底價每公噸每公里為基本運價之百分之三十九.五,核算出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運費差額為一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而命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於法自嫌疏略。」者,尚非無據。

 

 

作者簡介
胡綺萱 簡介
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買賣規劃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淡水TEA TIME 社服團團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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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公民記者(榕樹學堂故鄉)、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新北市政府推薦,授課內容為進階課程之財物及勞務採購實務研討)、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法律實務:契約法.政府採購及行政法等)、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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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刑事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9.台灣法律網電子書:買預售屋very易(一) (與胡綺萱合編著,100年2月) 。
2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三)、(十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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