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g1001.webmail.hinet.net/mailService/mail/M_main_2_move_mail.do?folder_id=170&mailid=EEF3E9CE7BF9DFFDBFDCAA61B12E5EC6&next_mailid=N&function_name=show&query_form=16&query_string=&sort_subject=2&sort_method=1&next_page=read_mail&move_folder=167791&mark_color=&start=1&size=1054244

訊息摘要 修正保險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1-06-06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315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72-1  條條文
 

第 172-1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
               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復
               ,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kuo094212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