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息摘要 | 增訂並修正行政訴訟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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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102-01-09 |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
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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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07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3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
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 130-1條 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
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
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1 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
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
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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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條
第130條(筆錄之朗讀或閱覽)
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131條(受命法官之權限)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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