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息摘要 | 修正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條文 |
---|---|
公(發)布日期 | 102-01-09 |
內 文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081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3~5、6-1~9 條條文 第 1 條 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原條文 第3條(名詞定義)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四、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全部或一部之人。 ============================================================
第 4 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原條文 第4條(意願人之簽署及事項)
原條文 第5條(意願書之要件)
第6條(書面撤回意願)
原條文第6條之1(健保卡意願註記及廢止)
第7條(不實施心肺復甦術之要件)【相關罰則】§10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最近親屬未及於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出具同意書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親屬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 前項得簽署同意書之親屬,有已死亡、失蹤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時,由其餘親屬共同簽署之。 第七項之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由醫學、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組成,其中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原條文 第8條(醫師告知之義務)
================================================================== 原條文 第9條(病歷記載及保存)【相關罰則】§11醫師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應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
原條文 http://www.6law.idv.tw/6law/law/%E5%AE%89%E5%AF%A7%E7%B7%A9%E5%92%8C%E9%86%AB%E7%99%82%E6%A2%9D%E4%BE%8B.htm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350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020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增訂第6-1條條文;並刪除第13條條文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