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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網 < law104@yam.com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4641號

一、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辦理。

二、訂定現金卡重要業務及財務資訊應揭露項目、認定標準及揭露方式如下:
(一)應揭露項目(涉及金額者,以新臺幣千元為單位)及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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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 令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

茲制定家事事件法,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請假
  副院長 陳 冲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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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工作小組 < law@mail.moj.gov.tw >

■ 法律最新訊息 ■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100.11.30)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39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85-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刪除並修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條文(100.11.30)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641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刪除第 3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0 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 33 條   (刪除)

 

修正保險法條文(100.11.30)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64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6-4  條條文


第 146-4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
           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保險業經主
           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規
           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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