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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9月30日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00案:

 

一、聲請人:吳宏章(會 台 字第10382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二八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二八三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刑事程序上之逮捕、拘禁與羈押均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系爭規定僅准羈押期間為刑期折抵,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對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蕭朝信(會 台 字第1041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00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00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明定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案件請求賠償者,應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年內為之,限制人民請求賠償之權利;其雖係於九十九年始知悉得為請求冤獄賠償而逾越請求期間,然鑑於人身自由之重要性,凡涉及人身自由之案件,應不受上開期間之限制。故上開覆審決定適用系爭規定,即未審酌憲法上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意旨,應適用舊法規定始為公允云云。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賴勇全(會 台 字第10406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就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持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九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九號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二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就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持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九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誤認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以外之在場把風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而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關於幫助犯及共同正犯之見解有異云云,仍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而為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會 台 字第10180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僅係指摘系爭判例關於「販賣」之解釋,就系爭規定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為具體之指摘,而判例僅係終審機關於個案適用法令時,對於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並非法律,非屬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廖ㄦ弗(原名廖明保)(會 台 字第10390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四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七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亦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四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七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亦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執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號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該院以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而予以裁定駁回,未予以聲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亦與系爭判例之見解發生歧異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裁定所適用;且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黃淼湖(會 台 字第10398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0號刑事判決,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二十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申請許可開發行為,依系爭規定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並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提出設置許可申請書,均係於主管機關就上開文書審查並作成准駁處分之行政程序進行期間,聲請人即因系爭規定一而有信賴上開文書合法審查之利益。然法院未考量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逕以系爭規定二論罪科刑,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且其將因確定終局判決入監服刑,對其人身自由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聲請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持個人主觀見解認渠對上開文書具有信賴保護,以及爭執法院就上開文書是否構成系爭規定二所稱明知而為不實記載等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聲請人:陳建明(會 台 字第1028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條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十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使勞工究係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僅由雇主以書面方式徵詢,造成雇主以錯誤資訊誤導勞工意向,且系爭規定二使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不得再行變更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乃戕害勞工權益,並生損害於勞工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有關系爭規定一部分,乃係以個人見解泛稱該規定有違憲疑義,並未客觀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有關系爭規定二部分,該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台南科技大學代表人唐雪東(會 台 字第9889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審核作業規定第九點、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廢止)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第二款及第五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及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審核作業規定第九點、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廢止)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第二款及第五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及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人民姓名權並致生外部化效力,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復無法律授權且未以限制最小之手段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限制私立學校不得單以地名作為校名,公立學校卻無此等限制,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論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系爭規定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聲請人:陳新生(會 台 字第10449號)
聲請事由:
為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案受羈押,該署即對其處以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嗣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該署於其復職後,溯及將其九十年至九十三年之考績評定為丙等、九十三年並以前述發生於八十九年之事由,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九十五年再度將其考績評定為丙等。聲請人對上開各該年度之丙等考績評定不服,提起救濟,惟遭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駁回,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服公職之權利已受侵害等語。查其所陳,係對個案事實經過詳為陳述,並對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而非對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有所指摘。惟依現行法制,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洪政榮(會 台 字第1046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刑事裁定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刑事裁定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據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及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均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又其犯行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查其所陳,係對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惟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趙毅倫(會 台 字第1040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國簡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國簡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判命敗訴之被告僅需負擔千分之二十五之訴訟費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國簡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未依法提起上訴,該判決並非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且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盧吳敏淑(會 台 字第10440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 (聲請人誤植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後之第五項) 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僅泛指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並未就如何牴觸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王金都(會 台 字第10401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執助乙字第九五九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執助乙字第九五九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代表人吳信義(會 台 字第10171號)
聲請事由:
為未依法設置政風室事件,就臺東縣卑南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七條,牴觸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臺東縣卑南鄉公所與法務部見解分歧,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卑南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設人事室而未依法設置政風室事件,牴觸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規定,經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法政字第0九九一一一二九五六號函請臺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函告該系爭規定無效,臺東縣政府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府民自字第0九九0一二一四00號函,就系爭規定牴觸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函告無效。因聲請人所持見解與法務部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卑南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未設政風室改設人事室一案,係聲請人適用中央法規(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應行辦理之事務,非屬該地方團體之自治事項,且中央法規之解釋,原則上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解為準,地方機關之法律見解與中央主管機關有異時,應受中央主管機關見解之拘束,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得聲請統一解釋之情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王精明(會 台 字第10430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北院木九九執更一獲字第七號通知,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七號刑事判決,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未予撤銷,且未依法減刑,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北院木九九執更一獲字第七號通知,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七號刑事判決,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未予撤銷,且未依法減刑,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查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就妨害自由案件部分,核其所陳,僅屬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而判決本身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六、聲請人:陳見榮(會 台 字第10461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罪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三號刑事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罪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原因案件之刑事鑑識員警於採證時,既未為血跡採樣,亦未將證物扣案,故該採證程序違法不當;又聲請人多次請求法院命刑事局鑑識科重建彈道圖,惟事實審法院均置若罔聞,是以法院之證據調查程序、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均有違憲疑義等語。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王錦榮(會 台 字第10335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0七號、第五二0號民事裁定;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0七號、第五二0號民事裁定;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一五次、第一三二五次及第一三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就同一事由提出聲請,核其所陳,仍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張見忠(會 台 字第10348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強制治療處分,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更字第七四二號之一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強制治療處分,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更字第七四二號之一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處分),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聲請人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羈押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羈押期間折抵刑期,視同主刑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主刑執行完畢之後才令施以強制治療,致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有違憲法第八條之精神;且系爭執行處分令聲請人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惟該監獄並無專業之醫療人員,難收治療之效云云。查系爭執行處分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廖ㄦ弗(原名廖明保)(會 台 字第10459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號刑事裁定,就公庫支票適用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法院民事審判及刑事審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公庫支票適用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法院民事審判(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及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例)及刑事審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0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查其所陳之上開民刑事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援用,且其仍僅係對於法院就是否該當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侵占罪構成要件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王宗德(會 台 字第1033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九年上重更(一)字第一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九年上重更(一)字第一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現役軍人適用軍事審判,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意義,惟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罪,除第一項第八款外,完全不具有任何由軍事法院審理較為專業之考量及可能性,系爭規定使現役軍人需接受程序較為不利之軍事審判程序,顯對訴訟權為不合比例之限制,亦有違平等原則之要求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陳壽寶(會 台 字第10446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府法三字第八一0四二四四六號令頒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十八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府法三字第八一0四二四四六號令頒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十八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及第一三七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就系爭辦法之效力、公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是否及如何適用系爭辦法等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未具體敘明系爭辦法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認系爭辦法屬自治規則而牴觸憲法,乃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既非地方自治團體,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萬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鳳雲(會 台 字第10458號)
聲請事由:
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六一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六一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有關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歸列,海關未依法行政、反覆變更稅號核定致稅則號別歸列錯誤,顯有過失,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而非聲請人故意申報不實,不應依系爭規定受罰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其申報進口貨物,究應歸屬何稅則號別,及其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冉禎恥(會 台 字第10448號)
聲請事由:
為退除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裁定之上訴人係宋范蕙芳,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尚無因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而致其憲法上權利遭受侵害可言。且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在指摘上開裁定及原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違背法令,以及主張退休俸之性質係屬遺產,應由遺族完全繼承,故系爭規定使不領一次慰撫金者,僅能改支原退休俸之半數,形成差別待遇而違憲云云,亦非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王岑妍(原名王佳宜)(會 台 字第1046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九號、九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等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九號、九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因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應被評價為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嗣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連續犯規定後,立法者漏未就系爭規定有關緩刑部分予以配套修正,致檢察官就前後犯罪事實分別起訴,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者,後案即不符諭知緩刑之條件,且聲請人於前案原受緩刑之宣告,亦因後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將遭撤銷,侵害其受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就上開二刑事判決均得依法提起上訴,故該二判決皆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賀伯臺(會 台 字第10315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曲解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規定意涵,違反專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八年度發明專利公開前審查暨分類作業委外案」採購案投標須知、勞務採購契約、資格審查結果、評選須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等,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曲解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八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意涵,違反專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八年度發明專利公開前審查暨分類作業委外案」採購案投標須知、勞務採購契約、資格審查結果、評選須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等,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八七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將開標決標一詞視為一體而敘述,開標之後即已決標,招標機關不得開標後又依系爭規定一更改招標文件內容,且原招標文件內容本即合法,招標機關曲解系爭規定二「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要件,隨意更改原招標文件內容致有牴觸憲法規定;又聲請人之上訴符合法定要件,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牴觸憲法規定等語。核其所陳,關於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至關於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違憲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許秀雲(會 台 字第1038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違誤,違法侵害其權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亦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下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違誤,違法侵害其權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處大二字第一0000一二三一五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已分別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提出補正說明,惟查其內容,仍非提出合於程式之聲請書,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饒家安(會 台 字第10355號)
聲請事由:
為恐嚇取財罪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及刑法第九十二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罪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及刑法第九十二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未設與同案本刑得以一日折抵一日之規範,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0三號解釋所肯認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命聲請人強制工作部分,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予以維持。雖聲請人對該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刑事判決,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故關於命聲請人強制工作之部分,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關於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聲請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該等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關於刑法第九十二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聲請部分,查該二條規定並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自不得以該等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盛寶璉(會 台 字第1041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訴,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訴,而未就聲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為裁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盧平(會 台 字第10434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妨害自由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0號刑事判決關於傳聞證據之認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0號刑事判決關於傳聞證據之認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等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二次、第一三三六次、第一三五0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047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上開裁定及判決均未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為程序審之依據;亦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為實體判決,已侵害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障之權利云云。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一三六五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為聲請,仍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惟法院裁判本身及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史碩仁(會 台 字第10229號)
聲請事由:
為營建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違反憲法第一百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之規定,並因限制人民工作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建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違反憲法第一百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之規定,並因限制人民工作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桃園縣政府未依法公布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且未依法向桃園縣議會提起覆議,即自行將該條例更名為系爭條例之名稱並修改內容,乃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與國民主權原則相牴觸亦破壞權力分立,違反憲法第一百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之規定,且系爭條例涉及人民從事工作之選擇自由及工作方式,卻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違云云。查系爭條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葉捷來(會 台 字第10351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0三五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度判字第0一三五號)裁定因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裁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0三五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度判字第0一三五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因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裁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本次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張世明(會 台 字第10392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解除清算人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及一00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八號及六十七年台聲字第六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解除清算人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及一00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八號及六十七年台聲字第六0號判例(以下併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迭經司法院多號解釋闡釋在案,非訟事件裁定亦是民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既然明文規定,民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則系爭判例所謂「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的法律上見解,顯然不負責任,完全斷絕非訟事件之訴訟救濟程序,並非是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云云。按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是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泛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判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廖青揚(會 台 字第10441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承辦本案之行政法院法官曲解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替國防部眷村分配違法行為遮掩,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卻不得其門而入;訴訟權之保障亦含合理之聲請救濟期間規定,系爭規定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限制與設計沿用民事訴訟法,然私權相爭的民事訴訟程序與人民權利受公權力侵害的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豈能相提並論;況且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限制亦無任何法理依據;而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則無期間甚至次數的限制,甚且法官於收案後可延四至五年後始完成判決,人民權利因公權力而受損之行政訴訟,在判決違背法令下尋求救濟豈應受三十日限制;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洪文彬(會 台 字第1045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交抗字第四九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交抗字第四九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應實質比照四輪汽車可以行駛使用國道(等同小汽車管理),世界各國皆是如此平等對待大型重型機車騎士;現行國道已由國道一號編至國道十號,國道係由人民之繳稅而建,人民有平等共享使用之權利,重型機車得行駛國道並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反可節能減碳提高國道運用空間;另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重型機車之賦稅等義務等同小型汽車,權利行使卻無法比照小型汽車,且國道重型機車警察隊可成立,人民騎重型機車行駛國道卻違法,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揭示之平等原則,系爭規定全面禁止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重型機車行駛國道,有違憲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六、聲請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隆吉(會 台 字第10482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八四九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八四九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0號判決,認土地增值稅非屬土地收入項下為得個別歸屬認列為土地收入之減項,因此不得個別歸屬認列,牴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顯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0493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事件,分別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事件,分別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上開裁定理由失當,未正確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為重新審理,已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之權利,請求解釋其是否為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云云。查聲請人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惟法院裁判本身及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宏圖(會 台 字第10454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八三一四八七三00號函及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八三0九二七三0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八三一四八七三00號函及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八三0九二七三0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審究案件實際狀況,即適用上述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0九八三一四八七三00號函,認定本案土地非屬無償供公共使用;另依據上述第0九八三0九二七三00號函,認定本案系爭土地不得適用聯合開發用地租稅減免之規定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系爭函僅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原因案件陳述意見而已,並非具有一般性拘束力之命令,不得作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況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九、聲請人:陸錦民、陸諭民(會 台 字第1041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七號刑事判決,以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宣告違憲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判決依據,有牴觸憲法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七號刑事判決,以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宣告違憲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判決依據,有牴觸憲法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十、聲請人:劉俊佐(會 台 字第10505號)
聲請事由:
為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執更甲字第一0二八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計算聲請人應執行殘刑之刑期,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刑法第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憲法及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執更甲字第一0二八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計算聲請人應執行殘刑之刑期,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刑法第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憲法及統一解釋。惟查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且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曾仁宗(會 台 字第10422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違法,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並對於由人民選舉產生之縣(市)議員,是否具備公務員身分,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違法,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並對於由人民選舉產生之縣(市)議員,是否具備公務員身分,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民選議員非屬現行刑法第十條所稱之公務員,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確定終局判決係屬違法等語。核其所陳,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王銓鑫(會 台 字第10438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非法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非法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泛稱系爭規定之補償標的限於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而未及於圍牆、陽台部分,實增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所無之限制且法院判決實屬偏頗云云,未就系爭規定究有如何與上開條例之意旨扞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0435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適用法令,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0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再聲請解釋,聲請人所稱法院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修正之行政程序法作成裁定,使得聲請人無法再行使辯護或訴訟權利,以及知悉判決內容詳情之權利云云,均僅係指摘法院駁回訴訟有所不當,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如何牴觸憲法,並無客觀具體之敘明;又上開判例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莊榮兆(會 台 字第10439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判決,未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實施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新制為審判,有違司法院釋字五八二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實施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新制為審判,有違司法院釋字五八二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客觀上如何牴觸憲法,並未為具體指摘。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代表人甘俊二(會 台 字第10507號)
聲請事由:
為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非抗字第三三號、非再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由法院逕依非訟事件程序變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並定程序費用負擔,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非抗字第三三號、非再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由法院逕依非訟事件程序變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並定程序費用負擔,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聲請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是否應適用系爭規定,而須由法院介入調整組織及管理方法,係重大干預私權事件,涉及法人自治及法人人格權、財產權之侵害,自應賦予當事人充分提出攻擊防禦及參與辯論之機會,惟系爭規定所謂之必要處分事件於立法上屬非訟事件,未予當事人參與審判機會而逕由法院裁定,亦未轉換適用訴訟法理,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剝奪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程序利益保護,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受有侵害;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請准就原因事件聲請再審,並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云云。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非再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係以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為由,而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次就上開同院九十九年度非抗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聲請解釋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在指摘系爭規定所謂之必要處分事件於程序上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立法當否,至系爭規定本身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為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湯成村(會 台 字第10296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攜帶中草藥材入境,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自由權利,而系爭規定則限制為十二種以內,有違憲疑義云云。惟查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而為限制。聲請人除以其個人見解指摘系爭規定為違憲外,對於系爭規定何以不得對旅客攜帶中草藥材入境為種類數之限制,現行十二種以內之限制,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則未於客觀上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黃勇憲(會 台 字第1041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等,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及第一三七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之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等,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及第一三七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之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聲請人針對上開不受理之決議聲明不服,並聲請本院大法官重行審理,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盧幼琴(會 台 字第10445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四0號裁定,有違反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四0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其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所陳,僅泛言指稱確定終局裁定認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違憲、違法、違理云云,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採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聲請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冉禎恥(會 台 字第10457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定,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之一點第六項第一款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之一點第六項第一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等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逾期提起復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裁定並無違誤,認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十、聲請人: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代表人葉俊男(會 台 字第10294號)
聲請事由:
為議決嘉義縣太保市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案,是否有牴觸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疑義,以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是否已提起覆議,滋生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議決嘉義縣太保市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案,是否有牴觸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疑義,以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是否已提起覆議,滋生疑義,聲請解釋。惟其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日處大二字第一0000一九一四三號書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李榮寬(會 台 字第1047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違反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全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以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反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全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以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及第一三七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再行聲請,仍爭執系爭判例牴觸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以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致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又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判例做為裁判基礎,自屬適用法規之明顯錯誤,亦已違憲等語,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洪秋雲(會 台 字第10488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號判決,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事實上推定原因案件之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府訴二字第一00三五六號(案號:八00八二八三0七四號)訴願案件,業經合法送達,顯係違反證據法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事實上推定原因案件之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府訴二字第一00三五六號(案號:八00八二八三0七四號)訴願案件(下稱系爭訴願案件),業經合法送達,顯係違反證據法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訴願案件既經臺灣省政府報結歸檔,並因屆保存期限而予依法銷毀,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事實上推定該訴願決定書業經合法送達,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並侵害聲請人受送達以及請求救濟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等語。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客觀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林世傑(會 台 字第1050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再行聲請,仍係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之法官,未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判斷事實之真偽責任,致聲請人獲敗訴判決。而是類法官錯用證據之案件,難以合致系爭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之構成要件,致聲請人無從請求國家賠償,故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敘明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聲請人:顏朝科(會 台 字第1045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各審級法院均以本位主義單獨分案審理,切割事實上之一案,漠視既存之事實證據、判決後之數罪併罰,亦無考量全案各罪間之牽連性,造成得利少者之從犯,刑責數倍於得利高者之主犯,嚴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各審級法院均以本位主義單獨分案審理,切割事實上之一案,漠視既存之事實證據、判決後之數罪併罰,亦無考量全案各罪間之牽連性,造成得利少者之從犯,刑責數倍於得利高者之主犯,嚴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
(三)查本件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九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分別於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諭知上訴駁回,均屬歷經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另本件聲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刑事判決,因聲請人於上訴更審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並非歷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不得執以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聲請人所稱,法院對於具有牽連性之數次犯罪行為,未依牽連管轄規定裁定合併審理,亦未詳予調查證據,卻將集合犯之一罪論以數罪併罰,致輕罪重判,且所應執行刑重於其他共同正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有誤,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如何牴觸憲法,並無客觀具體之敘明;另聲請人指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現今刑法體制,妥當性令人質疑,且相較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過於寬鬆,有違限制妥當性等語,僅屬以個人主觀意見,空泛論述系爭規定不當,並未具體敘述系爭規定有如何違憲之疑義;至於聲請人另指摘違憲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本件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五五、聲請人:洪秀錦(會 台 字第946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家訴字第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民事裁定,援引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所作成之判決內容,違背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繼承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家訴字第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民事裁定,援引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所作成之判決內容,違背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繼承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家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嗣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民事裁定,以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應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須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始得為之。經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乃父洪心如何成為祭祀公業蔡成之派下員,其又如何繼承乃父而取得派下權,並因本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致受不法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聲請人:林文山(會 台 字第10432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與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仁字第一00000四一六四號函,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與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仁字第一00000四一六四號函,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前開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指摘前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見解歧異部分,並非不同審判機關 (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裁定就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陳偉滄(會 台 字第10502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聲請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0495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適用法令,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侵害人民對於權利之主張,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再聲請解釋,聲請人所謂法院裁判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應另就聲請人提出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作成判決,卻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云云,仍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聲請人:甘玲玲(會 台 字第10424號)
聲請事由:
為慰問金事件,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誤解法令,不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行政院(九十)台人政給字第二一0七0九號令、考試院(九十)考台組貳二字第0九0000四二五七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之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違反該辦法之宗旨,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慰問金事件,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誤解法令,不依中華民國九十年(聲請書誤植為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行政院(九十)台人政給字第二一0七0九號令、考試院(九十)考台組貳二字第0九0000四二五七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之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違反該辦法之宗旨,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十、聲請人:朱碧堅(會 台 字第10450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勒字第E一一0000000二號受觀察、勒戒人勒戒費用繳納通知單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勒字第E一一0000000二號受觀察、勒戒人勒戒費用繳納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二月之聲請人,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事後又強制聲請人繳納戒治之費用,致聲請人受重複裁處,且未由專業醫療處所負責,形同以囚禁取代治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系爭裁定,係屬尚得提起抗告之裁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又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通知單,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聲請人:廖欽賢、蔡明峰、張復禮、陳力元、蔡佩玲、金秋華、游春梅(會 台 字第10363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否准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報考中醫師高等考試,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第八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下稱系爭中醫師高考考試規則)、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否准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報考中醫師高等考試,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第八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中醫師高考考試規則並未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九條至第十二條所定之應考資格而訂定,違背憲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權之保障、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八十五條公開競爭考試制度之規定,亦違背專技人員考試法第一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2)系爭中醫師高考考試規則關於應考資格之規定,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與中醫師特考之考試規則相同,且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及西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同為國家檢定考試及格者,均取得高考之應考資格,惟考選部准西醫師檢定考試及其他各類科檢定考試及格之考生報考各該類科之高考,唯獨否准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之聲請人報考高等考試,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五條規定;(3)同為中醫師執業資格之考選,豈可強割裂為特考及高考,專技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並無此區隔,中醫師特考及中醫師高考皆為同等級中醫執業資格之考試,即均為高等考試之等級,聲請人既得應考中醫師特考,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規定自得應考系爭考試之相當類科;(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不得溯及剝奪聲請人依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取得之中醫師高考、特考之考試權及職業自由之工作權;(5)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僅針對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一類科,限制其於憲法第十八條所賦予之考試權,未一體適用於西醫師類科檢定考試及格者及其他各類科之檢定考試及格者,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五條規定;(6)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曾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專技人員高等考試或中醫師特考之應考資格,雖上開修正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遭修正刪除,惟此修正僅獨刪除中醫師檢定一類科,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不符合實質關聯性要求,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查系爭中醫師高考考試規則部分,確定終局判決僅適用上開考試規則第五條,至上開考試規則其餘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上開規定致聲請人因而不得報考中醫師高等考試,且聲請人迄今亦不因上開規定而不得報考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是其憲法所保障之中醫師特考應考試權利尚未因此而受侵害。次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稱系爭中醫師高考考試規則、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聲請人:羅玉霖(會 台 字第10427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00五四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00五四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七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廢止中醫特考,使得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在一百年之後,無法報考國家所舉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沒有執業資格考選銓定的機會,違反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權之規定;且僅排除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的應考機會,係對部分規範對象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違反平等原則;又捨其他侵害較小的方法,採取對考試資格完全剝奪的唯一手段,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云云。
查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聲請人迄今亦不因系爭規定而不得報考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是其憲法所保障之應考試權利尚未因系爭規定而受侵害。聲請人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見解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致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何項權利。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聲請人:陳錦美(會 台 字第10468號)
聲請事由:
為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三四號裁定,實質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之結果,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三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實質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之結果,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救濟之理由,僅以學校對教師之考績管理措施是否涉及教師身分變更、重大影響處分,作為得否提起行政救濟之判斷標準,對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業已闡明在學校措施未變更學生身分關係之情形下,仍許學生提起外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終局裁定顯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意旨有違,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另確定終局裁定實質援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觀諸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意旨,對於公務員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顯有不足,及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精神,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云云。
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聲請人並非本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聲請人,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本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自不得聲請補充解釋,況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至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而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業已闡釋甚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聲請人:邱顯雄(會 台 字第1048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及一00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五號民事再審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及一00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五號民事再審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以及指摘上開裁定牴觸憲法云云,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論述;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聲請人:陳永川等十一人(會 台 字第1049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五四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抗告,維持第一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諭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五四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抗告,維持第一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諭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泛謂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細則未完成立法程序,專利主管機關之職員豈可公開將新型發明擅自送外審查,以及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國家賠償之請求應屬違法等情,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一語道及;又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見解違憲部分,因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六、聲請人:侯明志(會 台 字第10400號)
聲請事由:
為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二十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二十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行政法院判定勞工保險局以其女再度加保時不具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及能力而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故拒絕死亡給付,且僅核付前次退保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發生之八日傷病給付,符合勞工保險法相關規定。前述認定與事實不符、判決有瑕疵,請求撤銷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查聲請人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四二六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且核其所陳,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聲請人:臧家宜(會 台 字第10436號)
聲請事由:
為恐嚇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號刑事判決,非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實施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刑事訴訟新制而為判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非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實施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刑事訴訟新制而為判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所陳,係在指摘告訴人未依傳喚到庭,聲請人既未能與之對質並為詰問,法院仍諭知有罪判決,確定終局判決即有上開解釋所指非依正當法律程序而為判決之情事,應屬違憲而無效云云,核屬對於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決本身當否之爭執,並非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八、聲請人:張志中(會 台 字第10520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檢察官否准折抵聲請之函覆未具體說明理由,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刑事裁定亦未公正裁判,而與他案檢察官及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顯有歧異,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檢察官否准折抵聲請之函覆未具體說明理由,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亦未公正裁判,而與他案檢察官及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顯有歧異,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仍應於否准聲請之函覆具體說明理由,受刑人始得據以提起救濟,否則無異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法院裁判亦應如是裁示,而非擅權代替檢察官說明裁量權行使有無不當;況依現行指揮執行實務,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前例,則本件檢察官及確定終局裁定之裁量標準與上述前例顯有不一,業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亦與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查聲請意旨所指摘之檢察官函覆,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次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本身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部分,聲請意旨僅在指摘各案間指揮執行之異同,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而為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聲請人:邱雲宣(會 台 字第1048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及一00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及一00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間未屆滿前終止租約。惟系爭規定之不為耕作,應僅指承租人於主觀上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又系爭判例認系爭規定之承租人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系爭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均屬不當擴張系爭規定不為耕作之文義,過度侵害承租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所為種植行為是否屬耕作及有無不可抗力情事等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決議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十、聲請人:蔡炳業(會 台 字第1054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相牴觸,且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見解不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相牴觸,且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見解不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核其所陳,關於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泛詞指陳「…法院之認定嚴重侵害聲請人財產利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其判決認事用法也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顯有錯誤」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關於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有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七一、聲請人:黃純清(會 台 字第10552號)
聲請事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自承本件確實未盡審級救濟程序,但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無所謂補正與否之問題等情。核其所陳,僅泛言其聲請具有原則重要性,並非就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二、聲請人:康伯全(會 台 字第10497號)
聲請事由:
為盜匪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修正公布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修正公布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條例自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制定公布後,一再延長施行有十三次之多,該條例之制定係為特別時期所公布之臨時特別刑法,理應於特別時期施行方為適當,惟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後,竟無再有總統令延長施行,且條文內並無規定施行期限,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宣布解嚴後,仍持續不當延用系爭條例,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才廢止;且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及第四七六號闡釋甚詳,系爭條例之施行未有總統令公布延長施行,顯已失其依據,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人嗣因另犯他罪,致遭撤銷前所犯強盜罪之假釋殘刑,乃發現系爭條例之重大缺失,爰聲請解釋並請求暫緩執行刑期之暫時處分。
查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制定公布之系爭條例第十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嗣上開條文經多次延長施行期間後,業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已無施行期間之限制。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泛稱系爭條例之延長施行程序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三、聲請人:錦慶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柯青霖(會 台 字第1053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判決拆屋還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判決拆屋還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所陳,僅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房屋構成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八百四十條及第八百四十一條等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有所不當且違憲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四、聲請人:原益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胡飛虎(會 台 字第10508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二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二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人民提起訴願及訴願決定以提出訴願書為要件,致法院以人民非具備訴願書為由,認不符法定爭訟程序規定,或收受不服表示之機關得以人民僅具不服之書面,非具備訴願書為由,拒為移送不服之書面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形同對於人民爭訟之基本權設置不合理之障礙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認已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憲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五、聲請人:邱秉廉(會 台 字第10536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放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放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判決理由認桃園縣政府作成免予徵收處分依法有據,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人人平等之意旨不符,請求回復登記耕地所有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六、聲請人:王有(會 台 字第9779號)
聲請事由:
為公路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判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一五號裁定駁回),所適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未規定身心障礙者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牴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路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所適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未規定身心障礙者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牴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卻仍遭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燃料費),有不當差別待遇,並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2、計程車得免徵燃料費,聲請人之汽車卻因二千多公里之行駛而須繳納燃料費;3、燃料費應包含於汽車燃料價格之中,不應徵納雙重稅費;4、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並未規定,未繳納燃料費者,停止換發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監理處所要求之繳費換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附款應有正當合理關聯之規定。
關於聲請人主張免徵使用牌照稅,即應免徵燃料費,以及燃料費應隨燃油實際使用量徵收部分,查本院釋字第五九三號解釋已闡明,使用牌照稅與燃料費之性質、徵收方式與徵收目的迥然不同,系爭規定就二者之免徵條件為差別對待,究竟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具體客觀之說明;關於另指摘使用燃料較多之營業計程車毋須繳燃料費,而使用燃料較少之自用汽車,卻不能免除燃料費部分,如何違反不等者應差別對待之實質平等原則,聲請意旨尚未提出客觀具體之質疑;至於未繳燃料費即不得換照,不具合理關聯之主張部分,聲請意旨指摘判決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乃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七、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仕榮(會 台 字第10447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五號、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0號解釋揭櫫之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關於推計課稅之意旨;上開函釋並違反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五號、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0號解釋揭櫫之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關於推計課稅之意旨;系爭函釋並違反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採取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反之認定標準,否准聲請人攤銷溢價成本,係欠缺財稅差異之正當理由,不當擴張聲請人之凈所得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所揭櫫之量能課稅原則。2、債券購售之典型經濟事實為獲取利息而非賺取價差,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將聲請人到期取回債券本息或中途出售債券之行為定性為證券交易,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3、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就溢價債券之購售行為加以實質類型化,並非依據典型之經濟事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關於推計課稅之意旨及租稅公平原則。4、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並未隨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增訂公布時一併修正,致同樣購買或持有溢價債券,僅因發生於該規定施行前後之不同,而在稅上受差別對待;對於折價發行債券之「折價金額是否須自票面利息加回」及溢價發行債券之「溢價成本是否得自票面利息扣除」採不同認定標準,破壞稅法適用整體性,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示割裂適用禁止原則及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5、系爭函釋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持其主觀見解,就法院對於溢價購入之債券利息收入,其計算方式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謂已客觀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八、聲請人:林志昇(會 台 字第1051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八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宣告合憲,但其規定仍有違憲之虞,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且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八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宣告合憲,但其規定仍有違憲之虞,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理由書及部分大法官之意見書,曾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表示相當程度之疑慮,惟相關主管機關至今未予以回應,故請求大法官補充該號解釋,並對上開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消極資格之終身限制規定,訂定落日條款,以彰顯司法之公平與正義云云。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明該號解釋究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而有補充之必要,其補充解釋之聲請難謂有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九、聲請人:吳宏章(會 台 字第10533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就其附表編號一、四、六、七所示之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聲請人對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有關此部分減刑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是聲請人此部分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則此部分應以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撤銷其附表編號三至十定應執行刑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另更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以及認聲請人對於上開附表編號一、二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原裁定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部分,均應以各該部分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明確性,致使實務上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是否有形式羈束力,如該裁定有違法情事,是否應以非常上訴糾正等之見解分歧,是上開規定已違反法明確性原則、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0、聲請人:陳文筆(會 台 字第1041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部銓一字第0九八三0八六三六六號函,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二號、第二六八號、第三六七號、第四五六號、第五二五號、第五四六號、第五七五號、第五八九號、第六0五號、第六一一號、第六二四號等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部銓一字第0九八三0八六三六六號函(下稱系爭函),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二號、第二六八號、第三六七號、第四五六號、第五二五號、第五四六號、第五七五號、第五八九號、第六0五號、第六一一號、第六二四號等解釋,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用人機關仍限定以現職人員參加甄選為要件,顯然將系爭函「不宜」限定以現職人員參加甄選為要件,解釋為沒有強制之意,致聲請人無法參與甄選,有違憲法上工作權及服公職權之保障云云。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客觀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一、聲請人:李武雄(會 台 字第10456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及第二三七號覆審決定,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及第二三七號覆審決定,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以下合稱系爭條文)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理由再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泛泛爭執系爭條文與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第四四二號解釋之意旨有違,並未具體指摘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二、聲請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瑞春(會 台 字第10515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二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九次、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針對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行為所處之稅捐行為罰,卻依所漏稅額處一倍以下之固定比例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三、聲請人:陳湘麟(會 台 字第1052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六號、第四一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六號、第四一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八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警察未持搜索票,且在聲請人拒絕同意搜索情形下,仍違法強行搜索;聲請人懷疑本案重要證物係警察栽贓,遂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調查警察有無違法搜索,惟法院對此未予詳盡調查,且對上開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認仍具證據能力,從而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依據,乃明顯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六號、第四一八號解釋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四、聲請人: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寬敏(會 台 字第10367號)
聲請事由:
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牴觸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且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且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其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以可歸責與否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要件,該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一律排除其買回權,顯已造成限制之過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仍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疑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五、聲請人:陳佳森(會 台 字第10547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0六六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認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二條規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民事判決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0六六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牴觸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二條規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民事判決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00年度裁字第二0六六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自治條例係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七條所訂定,則於適用系爭自治條例時,自不得牴觸前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意旨,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民事判決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故而聲請統一解釋等語。按統一解釋之聲請,須以聲請人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為要件。惟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民事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自治條例,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六、聲請人:郭采婕、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金祿等十七人(會 台 字第10211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五0四號裁定等裁判,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二一五0二號函,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六號、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同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九號、第一六九六號裁定、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八號、第一二八號、第二三二號、第四六八號、第四六九號、第五二八號、第七八九號判決、同年度裁字第三七三號、第七七0號、第二六一五號裁定、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八六號、第二七一號、第二九二號、第四四一號、第六五五號、第九七三號、第九七七號、第一四三九號、第三一一九號、第三五四四號、第四二二三號、第四五0四號裁定、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同年度裁字第四一一三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第二0六一號、第二六三九號、第二六四0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二號、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第一一九九號、第三七四九號、第四三九五號、第四五二三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第六八九號、第六九0號、第六九一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第一0六0號、第一0八五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第八七四號、第九0三號、第九六二號、第九六三號、第九九三號、第一0八三號、第一0八四號、第一一四三號、第一一四四號、第一一四五號、第一一四六號判決,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二一五0二號函(下稱系爭函三),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各因聲請人洪展勝、楊素麗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非歷經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執以聲請解釋。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之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成九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十二號判決,聲請人呂宜則未再上訴而確定,此部分聲請並無窮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聲請人營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更審程序中與對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此部分亦無歷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上開四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於聲請人所列之其他裁定與判決,下併稱各確定終局裁判。
(四)另系爭函一、二為各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系爭函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九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所適用;系爭決議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同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同年度判字第七八九號判決所適用,合先敘明。
(五)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裁判認定非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合作社)之社員,即不得參與共同運銷而免辦營業登記,以及營利事業不得向合作社之司庫進貨,致使聲請人等負擔納稅義務,但參與廢棄物共同運銷之他人卻毋須納稅,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2、確定終局裁判要求拾荒業者之個人均須加入合作社成為社員,侵害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之結社自由權;3、所有廢棄物交易均已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確定終局裁判卻就同一交易事實重複課稅,不當限縮並扭曲加值型營業稅課稅制度之適用範圍,有違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4、要求非社員不得參與共同運銷,係對營業自由為不必要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工作權之意旨;5、司庫乃合作社之代表,不以社員為必要,司庫以社員名義買進之廢棄物,仍為共同運銷之廢棄物,司庫及其先前各階段之前手,均無須開立統一發票及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營利事業向司庫進貨所取得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合法進項憑證,廢棄物交易即已納營業稅,且各社員亦納所得稅,故無逃漏稅捐。
(六)查聲請人之前開違憲主張,均僅係指摘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不當,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函一、二、三及系爭決議,究竟如何牴觸憲法,並無具體之敘明,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七、聲請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復琴(會 台 字第10404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所審酌原審及訴願決定引用之財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七0六五三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八二七七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0五四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二二00號等函,未有法律授權依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有違,聲請解釋案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侵害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所審酌原審及訴願決定引用之財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七0六五三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八二七七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0五四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二二00號等函,未有法律授權依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有違,聲請解釋案暨統一解釋。惟查:
1.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原審之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既非確定終局判決,且聲請意旨指摘該判決不應適用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憲法解釋之對象;又經核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2.經核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本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聲請人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是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補充解釋。
3.至聲請人指摘財政部上開函有違憲疑義部分,經查上開函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引為獲致結論之依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
4.有關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而為聲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八、聲請人:黃東源(會 台 字第10551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一三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一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顯欠缺撤銷訴訟之「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其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且無從補正,而駁回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之抗告,顯已牴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九、聲請人:陳憲雄(會 台 字第10563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及一00年度台聲字第二0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及一00年度台聲字第二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及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見解理應就刑求抗辯優先調查,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程序,亦未就上述抗辯說明理由,復未依法踐行聲請人請求調查手機通聯紀錄,容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另未依法強制拘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不當剝奪聲請人刑事被告詰問證人權利;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不服,以上裁判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有違憲法第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採證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十、聲請人:龍國賓(會 台 字第10475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九三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送達」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九三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送達」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優位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詞主張前述規定及解釋違憲,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規定,係屬合憲,業經本院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闡釋甚明,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一、聲請人:泰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萬賢(會 台 字第10517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工業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工策字第0九二0三六0五三六一號令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減抵辦法申請須知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小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工業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工策字第0九二0三六0五三六一號令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減抵辦法申請須知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小款(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機器設備投資抵減,其中部分模具元件(下稱系爭模具),依據系爭規定,屬單獨申請核發證明之模具而無適用行為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以抵減稅額,聲請人乃認系爭規定增加系爭辦法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逾越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排除聲請人適用系爭辦法之租稅優惠,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比例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意旨,而以模具是否單獨申請核發證明作為得否申請租稅優惠之標準,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系爭模具是否為系爭辦法規定得申請投資抵減之設備之必要配件,以及該模具是否及如何適用系爭規定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二、聲請人:許楊玉珠(會 台 字第10388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0四號判決,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0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等理由,駁回上訴,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財產權保護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三、聲請人:葉錦煌(會 台 字第10509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存有嚴重瑕疵,且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四、聲請人: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大川(會 台 字第10465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聲請就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七九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二號解釋,為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就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七九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二號解釋,為補充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二號解釋,是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況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亦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五、聲請人:黃建國(會 台 字第10478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0號刑事判決,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0號刑事判決,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僅以卷存資料作為判決基礎,不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六、聲請人: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會 台 字第10373號)
聲請事由:
為娛樂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五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娛樂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娛樂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五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娛樂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五七八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模糊漏稅罰與行為罰界線,致責罰顯不相當,且未就違反行為義務所科之罰鍰設合理最高額限制,顯有過苛,況不論系爭規定一之處罰定性如何界定,都逾越必要程度嚴重侵害財產權,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又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中所規定之滯納金,其性質與滯報金相同,均屬行為罰之罰鍰,惟系爭規定二未就該數額設合理上限,致有金額過高逾越必要程度之情,與憲法所要求之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云云。核其所陳,關於指摘系爭規定一違憲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二次、第一三七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一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關於指摘系爭規定二違憲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自不得以系爭規定二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七、聲請人:毛森(會 台 字第10365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遵循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00四0號函(下稱財政部函),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後卻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判刑確定,乃確定終局判決無視聲請人主張財政部函與刑法規定有所牴觸之主張,且未說明不採認之理由即羅織人民於罪,違反憲法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八、聲請人:張凱翔(會 台 字第10395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所適用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臺(八二)高字第0四0三七0號函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研商系(所)(組)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上開會議紀錄之訂定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所適用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臺(八二)高字第0四0三七0號函(下稱系爭函)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研商系(所)(組)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上開會議紀錄之訂定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聲請憲法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及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憲法保障人民學習自由,包含大學生得自由選擇科系就讀之權利,則學生以原入學時系(所)名稱畢業之權利亦屬學習自由之保障範圍,乃教育部無法律授權,竟以系爭函及系爭會議紀錄限制上開學生以原入學時系(所)名稱畢業之權利,非但與其欲達成系(所)改名之公益目的無涉,且致修習相同課程之學生領取不同系(所)名稱之學位證書,係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系爭函及系爭會議紀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系爭會議紀錄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其訂定程序自有重大明顯瑕疵,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應認系爭會議紀錄不生效力云云。核其所陳,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質疑系爭函及系爭會議紀錄之合憲性,尚難謂已就該函及會議紀錄有何牴觸憲法及侵害其受教育權為客觀之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九、聲請人:李力元(會 台 字第10413號)
聲請事由:
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四四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九八號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四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九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依法尚可提出抗告,惟聲請人未依法抗告,是上開裁定均非已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0、聲請人:楊正陽(會 台 字第1042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雇主「得」自由另行調配勞工之休息時間,與該條本文規定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不同,造成同酬不同工之不平等待遇,且系爭規定未有工作時間內未休出勤應再給予工資之內容,將引發企業主強制工作等不當勞動行為,對勞工之工作權保障不足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泛言指摘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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