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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 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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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101-12-26 |
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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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847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8 條條文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
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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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第98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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