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律網 < law104@yam.com >

文 / 方承志


首先要區別的是:「抄襲」與「重製」或「改作」的區別,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抄襲」: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00027號刑事判決:按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著作權法並無【抄襲】的名詞,相關的權利應該是不是構成【重製】與【改作】的問題(以上解釋出自奇摩知識)。


從著作權法第44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及第50條:「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或公開播送。」來看,政府(機關)內部職務上著作,除非是屬於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公文,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所謂其他文書當然包括第9條第1項第2款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公文)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公文之附件為著作物當然也包括在內。,所以一般新聞上爭議的政府公務員以推薦進修,並以特定行政內容之進一步研究,作為指定進修論文研究項目為學位取得之內容,其內容如果以政府資訊作為論文標的,且屬於上述不得享有著作權的規定者,顯然與論文的前提必需是具有著作權為前提不符,所以其實引用這些公開且沒有著作權的政府資訊,也沒有著作權法的「重製」或「改作」問題。


上述結果其實肇因於在進修前公務員就要先與政府機關簽訂「著作權約定書」,而這也是成為「職務上著作」的內容之一,所以只要其研究進修論文內容,是因為此一行政契約的關係,被納入「職務上著作」的範圍,在加上如果其內容又定期或制式公文報告內容,其被認定屬於「編輯物」的範疇,類似者例如一般每年、每期或制式統計程式重新調查的分析報告,如果沒有申論學術上值得探討的地方,就會被認定屬於單純的編輯物,那就不屬於著作權保護的範圍。所以這類型政府資訊編輯物所謂的研究著作,在類似的撰寫報告相互間的引用、重製或改作,其抄襲因為不違反著作權法的規定,同時也因為政府資訊公開而不受著作權保護。


著作權法第 10-1 條:「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自己引用「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重新銓釋是不侵犯著作權的。雖然論文以一般期刊論文收稿審查之要件,分為三類:1、研究論文:原創性未發表之學術論文。2.研究筆記:因資料分析或研究現場所引發之特定議題的前瞻性討論。3.文獻評論:就特定主題,對相關文獻進行系統性之回顧與評析(本分類摘自網路奇摩知識)。但是政府的資訊著作在資料分析著作的使用或被稱為抄襲上,顯然因為沒有抵觸著作權法的規範,就沒有相似或比例上的限制,所以只要在著作上分析報告是不同的,就沒有所謂抄襲、重製或改作的問題。當然在學術論文著作的論述上,是不是擁有著作權才是論文著作,其重點也是在公務員與政府機關簽訂「著作權約定書」內容,是不是直 屬於「職務上著作」的權利範圍,與著作完成後之著作財產權移轉的問題上,沒有人可以否認移轉著作財產權前是可以擁有短暫的著作權的,也不能就此否認此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的特殊權利,是不可以作為取得學位的依據的。

 

作者簡介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研究生
現職: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政風室科員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kuo094212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