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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網 < law104@yam.com > 

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個月前,報上出現一則新聞,報導台中市有一位廖姓男子,在民國八十六年間,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作為擔保金,向台中工業區一家熱處理工廠的張姓負責人借到黃金十公斤。三年後張姓負責人過世,債權、債務都歸由張姓負責人的蔡姓妻子繼承,蔡姓婦人繼承後向廖姓男子催討當年向她過世的丈夫所借的十公斤黃金,廖姓男子都避不出面。蔡姓婦人便向法院對廖姓男子提起請求返還黃金的民事訴訟。新聞報導指這件訴訟日前業經法院判決,結果是該案被告廖姓男子應向原告蔡姓婦人給付黃金十公斤,如不能給付黃金時,要依判決當天的臺灣銀行公告賣出黃金的價格折算新臺幣。



報導這則新聞的記者,似乎對這件借黃金要還黃金,但價值已非昔比的事件特別感到興趣,目前的金價較諸廖姓男子當年借用時已經飆高五倍。因此他還細心地將計算方式列了出來,借用當年黃金的價格每台錢約在新臺幣一千一百元。十公斤的黃金換算台錢,是2666.67台錢,依此計算,十公斤黃金當時只值新臺幣二百多萬元,判決當天黃金市價為每台錢五千一百元,十四年後十公斤的黃金折合新臺幣的價值,竟超過一千三百萬元。字裡行間,似乎是在替出借黃金的人高興,也為借用黃金的人嘆息!這都是從黃金價值來看這個問題,如果從質量的角度來討論個問題,便沒有令人詫異之處。因為當年借出去的是黃金十公斤,現在要回來的也是黃金十公斤,黃金並沒有變多,只是黃金的價值提昇而已。至於借多少黃金,就要還多少黃金,這也是有法律上依據,不是法院想怎麼判就可以怎麼判的,這法律上依據又是什麼呢?



在民法債編中,有一種稱為消費借貸的契約,消費借貸的定義,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是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由這立法的定義來看,消費借貸是借用人與貸與人間的契約關係,也就是貸與人與借用人間相互約定,由貸與人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借用人在將借來的物消費以後,再用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的物,返還與貸與人。為什麼這種契約會被稱為「消費借貸」?原因是貸與人借出去的金錢或其他的替代物,依物的性質,都只能使用一次,使用過後就不能重複使用,舉例來說:借用人將借來的金錢,用在還債或者用於購買物品,這些金錢在消費以後就不復存在,不可能將借來的金錢原封不動歸還貸與人,所以只能選擇用與原物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的物來歸還。這種情形,不只限於是金錢,法條中所稱的「代替物」,都要作相同的解釋。



消費借貸的標的物,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來看,只限於金錢與代替物兩種,其實金錢也是代替物的一種。法條特別將其與代替物分別列舉,無非是金錢的消費借貸,在消費借貸契約中,佔大多數的比率,適用上較為頻繁。至於「金錢」二字是對貨幣的泛稱,沒有其他特別的意義。因為我國目前既不是用「金」,也不是用「錢」作為貨幣單位,在解釋上所謂「金錢」,指的就是通用貨幣,我國目前的法定貨幣也就是通用貨幣的單位是新臺幣,所以金錢消費借貸,在現階段來說,除非有特別標明貨幣的種類以外,指的便是新臺幣的消費借貸。



另外法條中所列舉的「代替物」,依民法法理,是指這種物品在交易過程中,當事人是著重物品的種類,而非在於物品的特性。可以用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的物品來替代,所以稱為代替物。交易的重點如果注重在物品的特性,不能用同類物品來取代,便是不消費物。不消費物是不能作為消費借貸的標的。就以黃金作為例子來說明,如果向人借的黃金是屬於金條、金塊之類。這些黃金的條塊,就是消費物。在歸還的時候,只要提出與借來時的黃金成色、數量相同,便是合於債務本旨的給付,出借人就要接受,不得拒絕。出借人出借的若是一尊十公斤重的黃金佛像,歸還時要還的是這尊佛像,這尊佛像就是不消費物,根本不可能成立消費借貸。除非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容許借用人可以將佛像鎔化使用,然後歸還與佛像成色、重量相同的黃金,這時才可以成立消費借貸。另外消費借貸在民法上屬於要物契約,貸與人必須要將貸與物交付與借用人,消費借貸契約才能成立,不是口頭說說就可以算的。



這則新聞報導中,沒有提到借用人借這十公斤的黃金,應該在什麼時候歸還的問題,可能雙方對於該在什麼時候歸還一點 當初並沒有特別約定。由於這一長段借用時間中,國際經濟形勢大變,油價飛漲,美元大泛,才讓黃金價格一路竄升,如果借用人可以提早償還的話,就不致被金價飆漲逼得苦不堪言。關於消費借貸的借用物清償問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由該法條的規定來看,消費借貸的清償期有兩種情形,當事人已經有清償期的約定,雙方就要照契約行事。未有清償期的約定,借用人可以隨時將借用物歸還。貸與人如有需要,也可隨時向借用人要回,不過先要定期一個月以上的適當期間,向借用人催告,讓借用人有充分時間作借用物返還的準備。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7月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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