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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100.11.30)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39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85-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刪除並修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條文(100.11.30)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641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刪除第 3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0 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 33 條   (刪除)

 

修正保險法條文(100.11.30)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64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6-4  條條文


第 146-4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
           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保險業經主
           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規
           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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