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110373
訊息摘要 |
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3-12-24 |
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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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941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6 條條文
第 376 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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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ustlaw.com.tw/ViewLawTxt.php?id=1534
何謂「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作何規定?
法院於審理家事事件時,如遇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亦或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例如夫妻訴請離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爭執不休,雙方均聘請律師積極爭取,此時法院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即可依家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該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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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監理人說明書 【一般版】
您好:
為保護您在法律上的權益,本法院已在與您有關的家事事件中,為您選任一位程序監理人,以下簡單說明程序監理人相關事項,提供您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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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70008
名 稱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公布日期 |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
法規類別 |
行政 > 法務部 > 廉政目 |
第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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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
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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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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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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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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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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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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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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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
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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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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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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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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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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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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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
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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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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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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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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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
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
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
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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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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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
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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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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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
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
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
|
第 13 條 |
|
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
員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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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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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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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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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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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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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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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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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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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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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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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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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
,由監察院為之。
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由法務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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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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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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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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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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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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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罰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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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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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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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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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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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01.tainan.gov.tw/GLRSNEWSOUT/NewsContent.aspx?id=1250
主管機關: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
發文機關: |
臺南市政府 |
發文日期: |
103.08.28 |
發文字號: |
府人企字第1030820913號 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生效日期: |
103.08.28 |
主 旨: |
訂定「臺南市政府推動英語為第二官方語言專案辦公室設置要點」 |
法規名稱: |
臺南市政府推動英語為第二官方語言專案辦公室設置要點 |
法規內文: |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全球化趨勢、提升臺南市(以下
簡稱本市)國際競爭力,並執行本市英語為第二官方語十年計畫,特
設臺南市政府推動英語為第二官方語言專案辦公室(以下簡稱本辦公
室),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辦公室之任務如下:
(一)針對目標範圍盤點後,規劃本府須使用英語之機關(構)及事項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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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105526
訊息摘要 |
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
公(發)布日期 |
103-06-04 |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
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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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35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第 1 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以下簡稱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
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3 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
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第 5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
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
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
進公約所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第 6 條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
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
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第 7 條 政府應建立兒童及少年權利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第一次國
家報告,其後每五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第 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
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 9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
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
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
,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 1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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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105529
訊息摘要 |
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3-06-04 |
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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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53-2、370、455-2 條條文
第 455-2條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
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
===========================================
第七編之一 協 商 程 序 >>相關裁判
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之聲請)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 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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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105529
訊息摘要 |
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3-06-04 |
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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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53-2、370、455-2 條條文
第 370 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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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105529
訊息摘要 |
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3-06-04 |
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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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53-2、370、455-2 條條文
第 253-2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
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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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102073
訊息摘要 |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3-01-15 |
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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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48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15-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315-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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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70075
名 稱 |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
公布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法規類別 |
行政 > 文化部 > 文創產業目 |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
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
場,特制定本法。
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從
其規定。
|
第 2 條 |
|
政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應加強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文化與科技結合
,注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並重視地方特色,提升國民文化素養及促進
文化藝術普及,以符合國際潮流。
|
第 3 條 |
|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
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
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4 條 |
|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事業,指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
|
第 5 條 |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6 條 |
|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
政院核定,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文化創意產業統計,並每
年出版文化創意產業年報。
|
第 7 條 |
|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
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
第 8 條 |
|
政府應致力於發展文化創意產業,並保障其發展所需之經費。
|
第 9 條 |
|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
|
政府應推廣文化創意有價之觀念,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資產,並落實
於相關政策。
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經濟效用年限達二年以上者,
應劃編為資本門經費預算。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獎勵或輔導措施,以協助公民營企業
及文化創意事業,將創意成果及文化創意資產,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運用
。
|
第 11 條 |
|
為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整
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文化創意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
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文化創意事業充實文化創意人才,並鼓
勵其建置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發展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創意開發、
實驗、創作與展演。
|
第 二 章 協助及獎補助機制 |
第 12 條 |
|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
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創業育成。
四、健全經紀人制度。
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
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七、運用資訊科技。
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九、促進投資招商。
十、事業互助合作。
十一、市場拓展。
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四、產業群聚。
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
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
二十、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
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
|
為提升國民美學素養及培養文化創意活動人口,政府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提供美學及文化創意欣賞課程,並辦理相關教學活動。
|
第 14 條 |
|
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
助學生觀賞藝文展演,並得發放藝文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
|
為發展本國文化創意產業,政府應鼓勵文化創意事業以優惠之價格提供原
創產品或服務;其價差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前項原創產品或服務範圍之認定與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民間提供適當空間,設置各類型創作
、育成、展演等設施,以提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
|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得將文
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
|
第 18 條 |
|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
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
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
|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
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
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文化創意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政府應鼓勵企業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促成跨領域經營策略與管理經驗之交
流。
|
第 20 條 |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鼓勵文化創意事業建立自有品牌,並積極開拓國
際市場,得協調各駐外機構,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塑造國際品牌形象,參加
知名國際展演、競賽、博覽會、文化藝術節慶等活動,並提供相關國際市
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
第 21 條 |
|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
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
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文化
創意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
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
規定之限制。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
價方式辦理。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
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 |
|
政府機關為協助文化創意事業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所需
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
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
方式之限制。
|
第 23 條 |
|
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
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
此限。
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
第 24 條 |
|
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
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
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
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
報。
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相當。
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
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
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
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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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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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協助設置文化創意聚落,並優先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
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文化創意事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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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租稅優惠 |
第 2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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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
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
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 |
|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文化創意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
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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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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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
明屬實,並經經濟部專案認定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29 條 |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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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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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
修正民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2-12-11 |
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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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52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5-1 條條文
第1055-1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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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
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2-06-11 |
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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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096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第 53 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
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
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
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
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
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
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
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
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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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2-06-11 |
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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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85-3、185-4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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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
增訂、刪除並修正大眾捷運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2-06-05 |
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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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0614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11~13、15、19、24、24-1、25、31、38、40、44、47、
49~50-1、51-1、52 條條文;增訂第 32-2 條文;並刪除第 32-1、
38-1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使用專用動力車
輛,行駛於導引之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
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依使用路權型態,分為下列二類:
一、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全部路線為獨立專用,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
二、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部分地面路線以實體設施與其他地面運具區隔
,僅在路口、道路空間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時,不設區隔設施,而與
其他地面運具共用車道。
大眾捷運系統為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
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二款之大眾捷運系統,應考量路口行車安全、行人與車行交通狀
況、路口號誌等因素,設置優先通行或聲光號誌。
第 11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態環境。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路段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 12 條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其
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十、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為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型態時,前項規劃報告書並
應記載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分析及道路交通管制
配套計畫。
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者,第一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第 13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
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
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其他機關辦
理或甄選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其公
司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並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
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總工程
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
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
、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
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第 15 條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中央工程建設機構或地方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
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
運。
第 19 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
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
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
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
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
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
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
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
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
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
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始得施
工。
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
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
、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依前二項規定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
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
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前三項管、線、溝渠處理分類、經費負擔、結算給付、申請手續、施工期
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1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在市區道路或公路建設,應先徵得該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
關同意。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設
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及第
四項所定辦法辦理。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大眾捷運系統,其地面路線之設置標準、規劃
、管理養護及費用分擔原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
部定之。
共用車道路線維護應劃歸大眾捷運系統。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
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
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
補助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
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
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
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
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
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第 32-1 條 (刪除)
第 32-2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於站區內提供免費充電設施服務,以供旅客緊急
需要使用。
第 38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
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
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
,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
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命
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
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
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
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1 條 (刪除)
第 40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
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
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其
道路交通之管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 44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
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
、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但屬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
捷運系統,其與其他運具共用車道部分,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外,不得跨越
。
第 47 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
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投保金額、保證金之提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49 條 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
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前項應補繳票價及支付之違約金,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營運
機構公告之單程票最高票價計算。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進
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
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
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
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十四、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
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
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
第 50-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
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
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
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 51-1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命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
項第二款情形,並命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
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命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並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
,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第 5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
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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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
修正證券交易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2-06-05 |
內 文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061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1 條條文
第 14-1 條 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
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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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pi.org.tw/newsinfo_news.php?record_id=8880&area=0
依 據: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公告事項:
一、為促進產業創新,經濟部工業局與財政部於99年11日8B4會銜發布「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簡稱本辦法),經實施1年後修正本 辦法部法部分條文,於100年12月27日會銜發布。出版產業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例如:第2條至第4條、第6條及第8條)之研究發展支出,得適用產業創 新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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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93779
訊息摘要 |
修正行政程序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2-05-22 |
內 文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920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31 條條文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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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93777
訊息摘要 |
修正司法院組織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2-05-22 |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
內 文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920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2-1、2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 22-1 條 司法院設法官學院;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2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條之一之施行日期,
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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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93776
訊息摘要 |
制定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 |
公(發)布日期 |
102-05-22 |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
內 文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92061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法務部為辦理司法人員之培訓業務及犯罪、刑事政策研究,特設法務部司
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
第 2 條 本學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培訓業務之執行。
二、法務部所屬司法人員之訓練。
三、依法務部核定由本學院舉辦前二款以外人員之培訓。
四、國家犯罪問題與刑事政策之調查、分析及研究。
前項第一款之培訓,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
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本學院執行。
前項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召集人,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擔任副召集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及本學院院長為當然委
員外,其餘委員由行政院指定二人、司法院及考試院各指定三人,律師、
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擔任之,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3 條 本學院置院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 4 條 本學院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學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6 條 本學院為應業務需要,得置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其中二分之
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
第 7 條 本學院得借調實任司法官擔任院長、主任秘書、教務組組長、學務組組長
、導師職務。其借調應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同意後行之。
第 8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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