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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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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102-01-23 |
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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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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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七章 數 罪 併 罰
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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