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此問題,有以下兩種說法,何者為是呢?茲分敘如下。
【甲說】
依照原先領獎辦法規定必須在公告一個月內「攜帶兌獎聯和雙證件」領獎,民法中附帶條件的贈與,得獎人必須履行主辦單位事先的規定與要求。
【乙說】
持兌獎存根聯兌獎,是針對沒有留下身分相關資料的不記名抽獎方式(如樂透彩),但留有身分資料的抽獎,一旦抽出,只要身分確認,不會出現一獎多兌,不會影響到贈獎結果與主辦單位贈獎的意願,主辦單位不應苛求一定要有兌獎聯才能領獎。
【本文解析】
一、 本案得否解為非贈與?而屬無名契約?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
所謂自己之財產,雖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惟無償,乃指未支付對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參照),本案得獎人負有上網登錄資料、攜帶兌獎聯和雙證件領獎及繳納稅款(通常有繳納稅款義務,但個案上則依個案事實而定)等主給付義務,尚難稱無對價,直接解為贈與,尚顯率斷,應認其為互負有義務之雙務無名契約才是。
所以,本案贈與物權利尚未移轉,贈與人得否撤銷其贈與?本案贈與人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應無審究之必要。惟為解析完整,仍認其為無償贈與,說明如下。
(一)本案贈與物權利尚未移轉,贈與人得否撤銷其贈與?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除「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外,贈與人本就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參照)。本案贈與物權利尚未移轉,贈與人得否撤銷其贈與?應視是否為「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而定。本案應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但是否為經公證之贈與,則未明,有待釐清,始得判斷之。
(二)本案贈與人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雖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參照),惟係指贈與人已為給付而言,本案贈與人尚未給付贈,縱認係附有負擔(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之贈與,也無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適用。
(三)本案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本案得獎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消費者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稱消費者,所以,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本案主辦單位得否請求本案得獎人履行其負擔?
按契約成立後,除「附有條件,條件成就後,始應給付」外,當事人自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當事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有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向債務人請求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參照),並依其他債務不履行相關約定及規定請求之。
本案領獎辦法規定必須在公告一個月內「攜帶兌獎聯和雙證件」領獎,即係附有條件之先為給付,本案得獎人自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本案得獎人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後,始得向本案主辦單位請求移轉該房豪宅之所有權並交付其占有。
至於本案得獎人逾期未先為給付,本案主辦單位應依民法第254條等給付遲延之相關約定及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三、本案主辦單位可否解除契約?
惟解除契約係以有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等重大事由為限,始符誠信原則。
本案若係留有身分資料的抽獎,僅因兌獎存根聯兌獎遺失,而未攜帶兌獎聯和雙證件領獎(但其餘已給付),就逕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違反誠信原則,自是無效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解決之道
本案得獎人是否須繳納稅款?報導中未明,以至於無法很肯認地,其非贈與;加上本案主辦單位有無依民法第254條等給付遲延之相關約定及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本案得獎人履行?本案是否係留有身分資料的抽獎?有無公證?本案得獎人是否已履行其餘給付?可能均有爭議(報導中也均未明),逕行訴訟,可能要費很長之時間及金錢,所以建議,先以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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