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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im.nccu.edu.tw/paulliu/database/copyright/japan.htm#_Toc531320669

 

國別:日本

案例類型:私人信函享有著作權

關鍵字:著作權、散佈   

案號:東京高等法院院判決第5631號,判例時報1697.114

日期:1999年10月18日

 

壹、    案情摘要

三島遺族認為有關福島次郎刊登在平成10 年文藝春秋的一篇「三島由紀夫-劍與寒紅」,連續地侵害各信件之複製權,死者三島由紀夫島之發表權,請求出版社、出版人員中止此文章之出版,銷毀書籍,賠償各信件複製權之侵害,以及道歉廣告。

福島次郎在此文章中細膩地描寫三島由紀夫另一種層面,文中有15篇未曾公開三島由紀夫寫給福島次郎之信件。文中分別記載有福島次郎對於三島由紀夫信件之回信,福島次郎某些小說之意見、感想,三島由紀夫之文學上主題,或是自導自演電影「憂國」之感想,國外旅行之近況,到熊本拜訪福島次郎之行程感想等。

貳、    法律問題

(一)依照著作權法中著作物之定義,交際上私人間之信件是否也屬於著作物。

(二)著作權法第113條第1項第2款明定放置於流通過程之侵權著作物,是否「散佈」該著作物,必須以知悉為要件方能夠被認定屬於「著作物之侵權行為」。

參、    法院判決

東京高等法院第二審之判決,1.)依照著作權法中著作物之定義,即使為交際上私人間之信件也屬於著作物,而上述書籍中之信件當然屬於著作物。2.)著作權法第113條第1項第2款明定放置於流通過程之侵權著作物,若再有轉賣、借貸之現象,解釋時添加「明知為侵權之出版物」為要件。三島由紀夫信件之揭示、出版均係福島次郎本人主導,並無「散佈」之問題;然而,福島次郎有侵害信件複製權之部分或一部分行為。3.)中止出版之請求,既無違反誠信義務或違反憲法第21條,也無濫權之嫌。4.) 三島由紀夫生前並不認為上述信件會被發表,三島遺族擔心一般人會誤認為三島由紀夫了解到信件會被散佈,因此損及三島由紀夫之名譽、聲望。為保護著作權法、遺族之著作權、保護死後人格利益,對於福島次郎「自行散佈信件、出版」之行為,回復三島由紀夫島名譽應是一項適當之措施;其上訴駁回。

著作權法第113條第1項第2款明定「散佈」「侵權之著作物」,被認定侵權行為以知悉為要件。在本案認為只要「散佈」該「侵權之著作物」,即被認定屬於侵權行為,不須以知悉為要件。

著作權法第115條處理有關回復名譽事項,一般請求刊登「道歉」廣告。不論作者之名譽、感情是否受損,但是作者受到社會之客觀評價,必須以「道歉」廣告回復聲望、名譽。本判決可作為侵害「散佈權」,足以造成作者名譽低下指標之判決。

肆、    判決理由

東京高等法院第二審之判決,1.)依照著作權法中著作物之定義,即使為交際上私人間之信件也屬於著作物,而上述書籍中之信件當然屬於著作物。2.) 三島由紀夫信件之揭示、出版均係福島次郎本人主導,並無「散佈」之問題;然而,福島次郎有侵害信件複製權之部分或一部分行為。因此著作權法第113條第1項第2款明定放置於流通過程之侵權著作物,只要「散佈」該「侵權之著作物」,即被認定屬於侵權行為,不須以知悉為要件。3.)中止出版之請求,既無違反誠信義務或違反憲法第21條,也無濫權之嫌。4.) 三島由紀夫生前並不認為上述信件會被發表,三島遺族擔心一般人會誤認為三島由紀夫了解到信件會被散佈,因此損及三島由紀夫之名譽、聲望。為保護著作權法、遺族之著作權、保護死後人格利益,對於福島次郎「自行散佈信件、出版」之行為,回復三島由紀夫島名譽應是一項適當之措施;其訴訟駁回。

伍、    評析

(一) 

本案係中止出版有關福島次郎刊登在平成10 年文藝春秋的一篇「三島由紀夫-劍與寒紅」,福島次郎在此文章中細膩地描寫三島由紀夫另一種層面,文中有15篇未曾公開三島由紀夫寫給福島次郎之信件。文中分別記載有福島次郎對於三島由紀夫信件之回信,福島次郎某些小說之意見、感想,三島由紀夫之文學上主題,或是自導自演電影「憂國」之感想,國外旅行之近況,到熊本拜訪福島次郎之行程感想等。

三島遺族認為此文連續地侵害各信件之複製權,死者三島由紀夫島之發表權,請求出版社、出版人員中止此文章之出版,銷毀書籍,賠償各信件複製權之侵害,以及道歉廣告。

第一審東京地方法院判決[1]。本案三島由紀夫之信件,不儘記載著一般信件之時令問候、回音、酬謝、委託等事務,尚且有三島由紀夫以平素語氣敘述對於自己作品之感想、意見,福島次郎某些小說之意見、感想,人生觀,世界觀,各時節之心情等等。因此,從三島由紀夫非文藝性筆觸敘述信件之內容,可以感受到其中表現著三島由紀夫之思想、個性。

法院同意三島遺族之請求,但是賠償金額,以每本書市價日幣1,429元在中止出版之假處分下,販賣9萬冊計算約賠償日幣500萬元。回復名譽方面,三島遺族因為出版社僅以毫無道歉意義之「通知」廣告,而非依照請求之「道歉」廣告,另提訴訟。

(二) 

在東京高等法院第二審之訴訟,出版社認為1.) 信件屬於著作物之判例,也尚無有利之多數學說支持,因此無所謂過失問題。2.)著作權法第113條第1項第2款雖然明定「知悉係侵權之出版物」時,得停止「散佈」;但是三島遺族請求停止發行,並無「知悉係侵權之出版物」之要件。3.)認為三島遺族請求中止出版有濫權之嫌,因為違反誠信義務。另外,三島遺族因受到本案書籍之同性戀資料所刺激,基於對同性戀者存在之特別感情而提出訴訟。原本沒有中止散佈必要,假借信件屬於著作物,而中止一個高文學水準書籍之出版。提出是項訴訟之人,已經違反憲法第21條言論、出版之自由權。4.) 三島由紀夫之名譽、聲望並無因為書籍信件之散佈,發生降低現象,出版社認為回復名譽之請求不適當。

東京高等法院第二審之判決,1.)依照著作權法中著作物之定義,自昭和50年已經認為信件屬於著作物,即使為交際上私人間之信件也屬於著作物,而上述書籍中之信件當然屬於著作物。2.)著作權法第113條第1項第2款明定放置於流通過程之侵權著作物,若再有轉賣、借貸之現象,解釋時添加「明知為侵權之出版物」為要件。三島由紀夫信件之揭示、出版均係福島次郎本人主導,並無「散佈」之問題;然而,福島次郎有侵害信件複製權之部分或一部分行為。3.)中止出版之請求,既無違反誠信義務或違反憲法第21條,也無濫權之嫌。4.) 三島由紀夫生前並不認為上述信件會被發表,三島遺族擔心一般人會誤認為三島由紀夫了解到信件會被散佈,因此損及三島由紀夫之名譽、聲望。為保護著作權法、遺族之著作權、保護死後人格利益,對於福島次郎「自行散佈信件、出版」之行為,回復三島由紀夫島名譽應是一項適當之措施;其訴訟駁回。

(三) 

著作物係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隸屬於文藝範圍;但是,並非必須優美之文學才能具備著作物性質。包括時令問候之類平常信件,或是商品訂購之類商業信件,由於缺乏創作性,依照高松高等法院判例(平成8年4月26日判926.207)認為不屬於著作物。但是,從許多判例或是相關學說,可認為包括小說、電影之感想,近況報導,反映個人之個性等等之信件,被認為屬於著作物。

(四) 

著作權法第113條第1項第2款明定「散佈」「侵權之著作物」,被認為屬於侵權行為以知悉為要件。以往,東京地方法院判決[2]認為「散佈」而必須賠償「侵害複製權」之理由,係以「知悉係侵權之出版物」作為成立之要件;此外東京地方法院[3]判決假處分,認為只要「散佈」「侵權之著作物」,即被認為屬於侵權行為,不須以知悉為要件。

(五) 

著作權法第115條處理有關回復名譽事項,一般請求刊登「道歉」廣告。不論作者之名譽、感情是否受損,但是作者受到社會之客觀評價,必須以「道歉」廣告回復聲望、名譽。本判決可作為侵害「散佈權」,足以造成作者名譽低下指標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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