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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為遏止蘭陽平原「狗籠」農舍倍數成長,宜蘭縣府將課徵維護景觀特別稅,針對狗窩變豪宅,課徵三到五萬元景觀稅,未來小於十三點六坪的迷你農舍,將不再發給建照。「非農民要住農舍,應該以價制量。」縣長林○○說,良田一旦流失就不可能復舊,為確保蘭陽平原的自然景觀,避免農地被有心人炒作流失,縣府才會祭出特別稅,等細節擬定就會送交議會討論。本報六日獨家報導宜蘭、南投農地,出現成排有如「狗籠」的迷你農舍,等著買賣後,買主得以改建等名義改為別墅。宜蘭縣長林○○看到新聞震怒,下令全面清查。林○○說,真農民住的農舍當然要保障,但他無法忍受「變相農舍」的取巧行為,不但汙染生產基地,農村風貌也全被破壞,在中央未修改相關法令前,要求地方稅務局課以重稅,讓假農民付出較高代價。地方稅務局長呂○○表示,超迷你狗籠農舍,一間只有二、三坪,面積太小了,地價不到一百元,房屋稅未達十萬元,連即使辦農地移轉都課不到稅,她不得不佩服「這些商人真的太聰明了」。呂○○表示,她已向縣長建議課以「維護景觀特別稅」,定額開徵,一年三到五萬元,全縣目前有五百多間狗籠變別墅的房子,是特別稅開徵目標,細節正在研究中。地方稅務局也已完成�! M查,全縣共有五○四八筆農舍用地,竟有高達三五一○筆、超過六成違規未作農用,其中不乏漂亮獨棟的豪華農舍。明年起,這些農舍改課徵地價稅,將有八三八萬多元進縣庫。另外,建設處也邀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等單位研商,訂出農舍最小面積不能小於四十五平方公尺,約十三點六坪。建設處表示,這才是合理居住空間。全案等縣長簽准後,會函請各公所及相關公會照辦,副本並知會內政部營建署及行政院農委會,以後如有小於四十五平方公尺的超迷你農舍要申請建照,縣府不會再准照,要讓狗籠農舍在蘭陽平原消失(聯合新聞網99年12月21日報導:宜蘭狗籠農舍 要課景觀特別稅)。


【疑義】

按縣 (市) 稅捐、縣 (市) 環境保護,雖為縣 (市) 自治事項(註一),地方自治團體得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規定,自為立法並執行(註二),惟「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及「開徵地方稅(註三)」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註四),且亦須符法律優越(位)原則、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註五)。

而就宜蘭狗籠農舍,課景觀特別稅(行政手段),其行政目的乃在於「以價制量,確保蘭陽平原的自然景觀,避免農地被有心人炒作流失」,應得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課景觀特別稅之行政手段」,也確實得達到「以價制量,確保蘭陽平原的自然景觀,避免農地被有心人炒作流失」之行政目的,符合明顯憲法上比例原則內涵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中的「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之子原則。但
(一)除了課景觀特別稅外,是否有行政罰、行政指導等其他手段呢?
(二)採行政指導,得否減緩狗籠農舍之情形及程度呢?行政罰又如何呢(反過來思考,課景觀特別稅達到此目的之效果,與處以行政罰達到此目的之效果,何者較佳呢?得否以行政罰代替課景觀特別稅呢)?
(三)苟得定額開徵一年「三到五萬元」,看似未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之規定,惟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係指違反該自治條例所定行政上義務,所為之行政罰,而本案係課景觀特別稅,自不得逕謂「未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之規定,就可以」,反而應思考的,定額開徵一年「三到五萬元」是否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以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人民財產權被剝奪等)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確保蘭陽平原自然景觀之公共利益等),有無顯失均衡」呢?
(四)苟採「推計課稅」,是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以及逾其界限(註六)呢?
(五)是否與特定農業區禁建之問題(註七),一併思考呢?


【註解】
註一: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款第2目、第9款第2目參照。
註二: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參照。
註三:所稱地方稅,係指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等,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參照。
註四: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參照。
註五:地方制度法第20條、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參照;又景觀特別稅,苟依地方制度法、地方稅法通則以自治條例定之,應得初步認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釋字第420號、第460號、第519號解釋參照)。
註六:釋字第248號參照;另請參謝友仁著,核實課徵與推計課稅之辨正,稅務旬刊第2053期;李惠宗著,推計課稅標準的前後一貫性╱高高行八九訴八○五、最高行九一判二一九六;台灣法學雜誌第162期;陳清秀著,推計課稅之研討,台灣法學雜誌99年8月公法特刊等。
註七:請參拙著,
【新聞疑義98】限建「集村農舍」適法性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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