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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發生某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學生撿到二萬餘元,依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向失主請求三成報酬之社會事件。於媒體報導後引發社會之批判,雖事後發現媒體之報導並非完全正確,雙方亦各執一詞堅言自己有理,惟此相類之社會事件已非第一遭,遺失物留置權之規定是否妥適?有無必要創設例外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法學教育是否出問題?該些問題皆再被提起並一一檢討。

  拾金不昧係人人從小就被教育的道德觀念,而刑法中亦有侵占遺失物之規定。而為有效鼓勵人人皆能拾金不昧,拾得遺失物能夠物歸原主,於民法便賦予拾得者能有最高十分之三之報酬請求權。民法第八○五條第二項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而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 酬。而同法第八○五條之一即有報酬請求權行使之例外,規定如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者;拾得人違反通 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拾得之事實者,不得行使遺失物報酬請求權。立法當初之目的,即係期待透過賦予拾得人遺失物報酬請求權,來鼓勵拾得人能夠拾金不昧,歸還遺失物。立法本意美好, 惟將道德觀念明文化後,是否可能遭曲解?拾得人依法行使請求權,是否反遭大眾譴責?此次社會事件餘波蕩漾,使許多人開始質疑此條文之正當性何在。

  於近日召開之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時,與會立委即有指出,雖民法第八○五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鼓勵拾得遺失物之人通知失主或報告警方;但立法上對於遺失物報酬請求之規定,應做出例外條款,可於民法第八○五條之一報酬請求權行使之例外規定中,增訂對於低收入戶或特殊弱勢族群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法務部官員對此則表示,如欲排除對弱勢族群的請求權,法律規定上有其困難度,蓋「弱勢」 如何定義?是否一概以低收入戶為準?皆有其模糊不清之處,而認對於不當行使報酬請求權之人,施予社會道德譴責已足。法界人士則有人表示,留置權行使應有其但書,不得任意行使而箝制弱勢之遺失物所有人,於報酬上比例應得予以調整。是否修法排除拾得人對弱勢族群之報酬請求 權,法務部已將修正案交由民法研修小組研議。

  從此件社會爭議可以探討,關於如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等將「道德」明文於「法」之方式是否妥當?先將道德明文化,再用其餘的道德概念去規定例外條 款,法條可能會如滾雪球般愈滾愈多,且愈趨複雜瑣碎。再者,若遺失物所有權人 並非弱勢族群,但其所遺失者係對其具有重要意義之物品或其辛苦賺來之血汗錢,基於社會一般道德概念似不應向其索取報 酬者,針對此種情形,遺失物報酬請求權是否又該再設例外?皆值得再三思考遺失物報酬請求權條文之妥適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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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精采內容請參閱第189期第291-292頁 月旦法學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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