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台灣法律網 < law104@yam.com > 

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新聞】

「人體不思議展」近年經常在日本各地展出,總計有六百五十萬人參觀,一具具解剖屍體,一塊塊內臟器官的立體切片,讓人看得毛骨悚然,也引起「遺體標本到底算遺體?還是展示品?」爭議,更有大學教授認為展覽已淪於商業化、冒瀆死者尊嚴,因此將告上法庭。京都市左京區的勸業館去年十二月舉辦「人體不思議展」,住在會場附近、專攻生命科學的○○○○○○大學名譽教授宗○○○,以「會場陳列許多屍體,侵犯其過平靜生活的權利,遭受莫大的精神痛苦」為由,將在廿日向○○地方法院提出告訴並要求賠償。當時的展示品大約一百七十件,包括十幾具可看見肌肉和骨骼的男性全身標本、將身體一部分或內臟器官橫切面的標本、露出血管的呼吸器官標本、胎兒的標本。會場上有些中國人的標本,但沒有標明提供者。主辦單位在日媒追問下透露,那是經由向中國大連的研究設施借來的標本,也得到遺族同意。○○教授強調:「展示的標本,有些人體奇特動作,是後屍體未僵硬前,就須塗藥才會有的動作,冒瀆了死者的尊嚴。這項展覽剛開始以學術目的為主,後來商業色彩逐漸增強,從生命倫理的觀點來看非常有問題。」(中時電子報 100年1月20日報導:人體展冒瀆亡魂? 日教授提告)。


【疑義】

按「人體展、冒瀆亡魂」,在台灣,或得認為係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定「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得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參照)。惟業經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全體同意者,自不得認係「不法」,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從而,本案報導「主辦單位在日媒追問下透露,那是經由向中國大連的研究設施借來的標本,也得到遺族同意」若屬實,且「得到遺族同意」中的遺族,業包含被害人之父、母�! B子、女、配偶,則本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自不得再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參觀者參觀人體展因而受到驚嚇,得否以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苟人體展,業將人體展之展出,包括十幾具可看見肌肉和骨骼的男性全身標本、將身體一部分或內臟器官橫切面的標本、露出血管的呼吸器官標本、胎兒的標本等資訊,刊於相關印刷品、網站並展示於展覽場明顯處,自難謂其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參觀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則較屬無理。至於前揭資訊之揭露,要到何種程度,始謂「無過失」,除「相關法定義務可資判斷依據(判斷是否應注義)」外,則依「誠信原則」判斷之。另本案參觀者亦得思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賠償之可行性。

至於人體展得否展出?則屬道德上是否容許?是否應立法禁止?有禁止規定,違反時是否處以行政罰並限期改善(即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以及是否犯刑法第192條第2項:「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49條:「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定之罪等問題,與民法侵權之損害賠償,尚無涉。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kuo094212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