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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陳怡如 (交通大學、勤益科技大學、新竹教育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一、事實經過

  泰德獲悉妻子珍妮佛外遇,而外遇對象是一位警探羅伯,於是布局一個超完美謀殺案:某日於家中舉槍將其妻槍擊,一顆子彈射殺其妻,其他三顆則朝窗戶射擊,事後並將槍及子彈的指紋擦拭乾淨,沾有其妻血跡的衣服則丟入火爐焚燒,並換上衣服靜候警方到來。

  警探羅伯及其他警員到達現場後,只見泰德手持手槍立於現場,並向羅伯自白殺了人,羅伯看到倒臥血泊中的竟是珍妮佛,激動不已,不過珍妮佛尚有脈搏,於是便將其送醫急救,並將泰德移送法辦。由於泰德犯的殺人未遂罪是重罪,所以被羈押起來。

  警方將泰德的自白書及兇器(泰德所有的手槍及無指紋的子彈)移送給負責該案的州檢察官威利,威利即持此諸證據對泰德提起公訴。由於泰德犯的是重罪,依法應請律師或由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但泰德堅持自己為自己辯護。
  審判過程當中,物證方面的兇槍,雖沾有被告指紋,且為被告所有,但並未擊發過,加以現場遺留的子彈並未留有指紋,所以並無法證明泰德以該手槍射殺其妻。人證方面傳喚了泰德的鄰居、警員及對其妻急救的醫療人員出庭作證,但其證言只能證明泰德的平日作息及其妻傷勢,並無法證明其妻受害結果確實是導因於泰德的射殺行為。

  更為弔詭的,是泰德雖持有手槍立於犯罪現場,但其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就在威利傳喚羅伯出庭作證時,泰德突然當場對羅伯抗議其與其妻的婚外情,現場一片嘩然,被激怒的羅伯當場撲向泰德加以毆打,泰德見有機可趁,便向法官說明自白書是因被刑求才做成的。一切果真如此,不僅威利提出的人證、物證證明力不足,就連唯一比較有勝算的自白書,都因暴力脅迫所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

  由於珍妮佛一直昏迷無法出庭作證,加以威利無法提出其他更有力的證據,泰德便請求法官宣告其無罪,法官最後即作出泰德無罪的判決,並加以釋放。隨後,羅伯因無法接受而舉槍自盡。獲得自由的泰德,則趕去其妻的醫院,並同意醫院拔掉維持珍妮佛生命的機器,徹底終結珍妮佛的生命。

  在威利回家打包打算離開這一切時,其長官跑來看他,並提醒他泰德只是殺人未遂罪無罪,威利後來聯想到,一罪雖不能兩判,但殺人未遂罪與殺人既遂罪是不同的罪名,所以再行起訴審判並不違背該原則,於是重新審慎蒐證,發現殺死珍妮佛的手槍是泰德先自羅伯處調包取得,並於羅伯前來時趁其不注意再調包回去,而羅伯後來又持該槍自盡,所以兇槍案發後都在羅伯身邊,加以威利又取得泰德新的供詞,這回威利做足準備,要將逍遙法外的泰德徹底的繩之以法。

二、法律評析

  倘若本案發生在我國,實體法方面,根據我國刑法加以檢視,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此即所謂的「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一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為「普通殺人既遂罪」。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為「普通殺人未遂罪」。本案檢方最初是以「普通殺人未遂罪」起訴被告,但因審理過程當中證據不足,故最後被告獲判無罪。程序法方面,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加以審視,對於被告是否亦有同樣的程序保障?

  首先,在辯護人選任或指定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第二十九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由於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屬於強制辯護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其次,在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證據裁判主義」。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無罪推定原則」。因此,同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另外,同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換言之,該證據必須先具備證據能力(作為證據的資格),始能由法官認定其證明力如何(該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有罪)。以自白為例,同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即如此之自白始具證據能力。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如此之自白證明力仍嫌不足,尚必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始能認定被告有罪。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韝ㄔ縣坐隤k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蓋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舉證責任應在檢察官或自訴人,故被告只要於審判中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即可,法院不可因為被告無法舉證而認定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此為被告之緘默權。

  由於本案證據只有被告自白書及兇器(手槍及子彈),但查扣的手槍並未擊發過,而現場遺留的子彈並未留有指紋,傳喚的人證又欠缺目擊證人,被害人又因傷昏迷不醒無法出庭作證,徒有被告自白書,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同樣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換言之,只有自白書,證明力並不足夠,而本案檢察官所掌握的人證與物證,同樣證明力不足,更遑論作為補強自白證明力之用。加以被告又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倘若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無法加以證明,則該自白將不具證據能力。總之,不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徒有自白仍不足以為罪,最後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勢必獲得無罪宣判的結果。此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O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最後,在一事不再理原則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O三條第二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第三O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O一五號刑事判決)。換言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五O號刑事判決)。本案即屬後者,即犯罪事實已有不符之處,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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