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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舉證責任常是訴訟成敗的關鍵,○○員工曾○○因為無法直接證明罹患血癌是因為工作環境所致,一度無法獲得較高的職災殘廢給付;不過,法官為她開了一扇窗,鬆動了原告必須舉證的強度,也給審查給付的勞保局上一課。 職業災害,某些情形和環境公害一樣,受害者未必有能力去證明,自己的受害與職業或環境間的關係。法官因此提出不同看法,認為須要轉換舉證責任,或減低受害者舉證的強度。 法官認為,這不是單純的法律邏輯,要從「勞工的保護」、「保險事故的發生形態」、「調查途徑是否已經窮盡」等事項,作價值的取捨。法官舉例,車禍引發的殘廢,是否發生在上班時間?勞工可以有充分的舉證能力,就可要求勞工舉證。但如曾○○案,白血病的潛伏期較久,工作環境是否具苯等致癌因子,須要高科技器材幫助才能調查,要勞工舉證證明,顯然強人所難。法官已經作出「與時俱進」的判決,但如何讓真正遭受職災的勞工儘早獲得給付賠償,須要勞委會、勞保局進一步努力(聯合新聞網100年5月6日報導:職災認定 法官鬆動舉證強度)。


【疑義】

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73號裁定:「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爭議,理由如下。… (二)原判決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但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作斟酌,上訴人的程序上平等權沒有受到公平的保護。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保險人應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職是,被上訴人應該有能力透過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舉證證明上訴人不是「職業傷害」或「職業疾病」所造成的顱內出血而成為植物人的禁治產人狀態。換言之,被上訴人比上訴人更有舉證能力,惟原判決並未引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將舉證責任移轉於被上訴人,有礙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此外,「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本件應適用民國(下同)91年4月18日起施行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再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以明真相。原審未調查及此,其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之爭議。…」之上訴意旨中,有關職業災害舉證責任減輕之見解,固未在該案中為最高行政法院所審究。


惟行政訴訟法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即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得依性質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時,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等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二)惟就被保險人殘廢失能「是否職業災害所導致」,究應要求多強之證明力?並非一成不變,而係與「被保險人之保護」、「保險事故發生形態」、「調查途逕是否已窮」等事項,為價值判斷取捨之結果,「證據證明力」係隨著社會變遷、被保險人應保護程度、調查可能性之高低,而處於浮動之狀態,並非單純之法律邏輯。於不同型態之保險事故,所要求「是否職業災害所導致」之證據證明力,各有不同,例如「車禍所致之殘廢是否於上班時間發生?」,因通常殘廢狀態在短期內即有定論,且發生之地點於公共場所,被保險人有充分之舉證能力,此時固應要求較高之證據證明力,但類如本件原告白血病之潛伏期較久,原告當年之工作場所(○○工業發展中心,即目前之○○工業),目前原告無從進入,且蒐證涉及高科技器材,且當年工作環境係屬軍事單位,是否具有苯、游離輻射、電磁場,調查困難,若均要求同樣強度之證據證明力,原告權利將永無實現可能性,此時,原告之舉證責任,應予適度降低。」,或非無據。



惟本案判決,所敘及之依據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並未提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其是否為了跳脫如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惟參諸同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外,其餘訴訟類型及不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而本件訴訟性質上屬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主張其因職業傷害所致殘廢程度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5 障害項目第1 等級殘廢程度,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稱被告就原告不符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障害系列第5 障害項目第1 等級殘廢程度,須負舉證責任云云,應屬誤會。」相同之結論(編按:本案,從原告主張:「應按職業災害給予殘廢給付部分」「應給予第五等級殘廢給付之理由」及判決主文:「被告就原告白血病部分,應作成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之處分。」看來,應非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所以,從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立法理由來看,原告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即原告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而不予論述呢?



換言之,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有關原告舉證責任減輕之依據,如不是「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就有必要敘明,其依據為何?例如本案判決提及「原告權利將永無實現可能性」,其是否係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款:「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一) 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二) 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之機會;(三) 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所稱「有效之救濟」為依據?



如是「行政訴訟法第136條」,除「透過前揭立法理由而解釋」外,本案裁判亦有必要說明「究係從目的解釋或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或歷史解釋或加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款有效救濟之規定一起審酌」而得出前揭結論,以供論證及檢驗(該說明及結論,在諸多司法實務論證及檢驗下,而為多數所肯認,本文認為始得謂「在職業災害舉證責任之實務上,舉證強度已經有所鬆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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