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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增訂、刪除並修正大眾捷運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2-06-05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0614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11~13、15、19、24、24-1、25、31、38、40、44、47、
49~50-1、51-1、52  條條文;增訂第 32-2 條文;並刪除第 32-1、
38-1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使用專用動力車
           輛,行駛於導引之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
           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依使用路權型態,分為下列二類:
           一、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全部路線為獨立專用,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
           二、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部分地面路線以實體設施與其他地面運具區隔
               ,僅在路口、道路空間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時,不設區隔設施,而與
               其他地面運具共用車道。
           大眾捷運系統為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
           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二款之大眾捷運系統,應考量路口行車安全、行人與車行交通狀
           況、路口號誌等因素,設置優先通行或聲光號誌。

第 11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態環境。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路段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 12 條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其
           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十、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為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型態時,前項規劃報告書並
           應記載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分析及道路交通管制
           配套計畫。
           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者,第一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第 13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
           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
           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其他機關辦
           理或甄選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其公
           司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並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
           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總工程
           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
           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
           、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
           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第 15 條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中央工程建設機構或地方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
           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
           運。

第 19 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
           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
           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
           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
           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
           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
           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
           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
           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
           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
           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始得施
           工。
           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
           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
           、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依前二項規定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
           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
           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前三項管、線、溝渠處理分類、經費負擔、結算給付、申請手續、施工期
           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1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在市區道路或公路建設,應先徵得該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
           關同意。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設
           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及第
           四項所定辦法辦理。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大眾捷運系統,其地面路線之設置標準、規劃
           、管理養護及費用分擔原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
           部定之。
           共用車道路線維護應劃歸大眾捷運系統。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
           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
           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
           補助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
           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
           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
           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
           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
           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第 32-1 條 (刪除)

第 32-2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於站區內提供免費充電設施服務,以供旅客緊急
           需要使用。

第 38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
           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
           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
           ,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
           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命
           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
           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
           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
           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1 條 (刪除)

第 40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
           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
           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其
           道路交通之管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 44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
           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
           、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但屬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
           捷運系統,其與其他運具共用車道部分,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外,不得跨越
           。

第 47 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
           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投保金額、保證金之提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49 條   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
           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前項應補繳票價及支付之違約金,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營運
           機構公告之單程票最高票價計算。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進
               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
               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
               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
                 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十四、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
                 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
           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

第 50-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
               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
               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
           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 51-1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命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
           項第二款情形,並命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
           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命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並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
           ,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第 5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
           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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