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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刪除並修正民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1-12-26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847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0-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09、1011 條條文



第 1009 條 (刪除)

第 1011 條 (刪除)

第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原    第 1009 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原    第 1011 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原    第 1030- 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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