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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2-01-30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77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1-2 條條文



第 1-1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原法條    第1條之1(法律適用範圍)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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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原法條 第1條之2(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1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1條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41號令增訂公布第1-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3521號令增訂公布第1-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並增訂第1-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53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847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

 

 來源:http://www.6law.idv.tw/6law/law/%E6%B0%91%E6%B3%95%E7%B9%BC%E6%89%BF%E7%B7%A8%E6%96%BD%E8%A1%8C%E6%B3%9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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