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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2-06-11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096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第 53 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
           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
           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
           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
           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
           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
           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
           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
           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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