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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今天初審通過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障消費者權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以免民眾幫他人作保,卻遭銀行討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裕璋在草案初審通過後表示,未來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和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限;不過,借款人若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可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
提案修法的中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賴士葆表示,過去民眾若想向銀行借貸,卻沒足額擔保時,就需找連帶保證人作保,卻常傳出「保人變呆人」糾紛,促使他提案修法。他說,「事實上連帶保證人就是連帶債務人」,而現行銀行法對銀行辦理消費性金融放款,如購屋、買車與預借現金等的規定不明確。賴士葆表示,實務上銀行就算已取得足額擔保,還是會在契約中「玩文字遊戲」,利用一些遊走法律邊緣的合約條文,要求借款人需提供連帶保證人,或要求一般保證人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明顯罔顧現行法令精神。
賴士葆的提案還增訂,因自用住宅和消費性放款所徵提的一般保證人,保證契約從成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超過15年。不過,民主進步黨籍立委薛凌表示,有的契約超過15年,�! p房貸甚至超過20、30年,她建議應隨主契約調整有效期間。陳裕璋答詢表示,一般保證契約都依附在借款契約上,和借款時間相同。以房貸為例,一旦修法通過,可能會影響銀行縮短房貸借款期限。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只要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中央通訊社100年10月06日報導:立院初審 貸款取消連帶保證人)
根據該項修正草,在辦理自用住宅與消費性放款時,不論有無足額擔保,一律禁止銀行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若不足額擔保,也只能要求貸款人提供「一般保證人」。
金管會指出,「連帶保證人」代表保人必須同時一起與貸款人承擔債務,銀行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至於「一般保證人」,則是銀行求償無門時,才能找上該保證人,被追債壓力會比較輕。
對於這項修法,金管會今天將出具的書面報告指出,「提案內容涉及銀行授信條件及評估之調整,也會影響民眾的融資借款,此部分在修法時建議亦宜併同考量」,顯示目前金管會態度仍有保留;官員說,銀行必須評估放款風險,若修法禁止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勢必會影響銀行融資放款幅度與授信門檻(自由時報100年10月06日報導:貸款取消保證人 金管會有異見)。
【疑義】
按現行銀行法第12-1條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是依現行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只有在已取得現行銀行法第12條:「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至於在未已取得現行銀行法第12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註一),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註二),其未來求償時,銀行雖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惟求償不足部分,連帶保證人仍會被銀行追索,更甚者,實務上銀行就算已取得足額擔保,還是會在契約中「玩文字遊戲」,利用一些遊走法律邊緣的合約條文,要求借款人需提供連帶保證人,或要求一般保證人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明顯罔顧現行法令精神,而使連帶保證人,常落得「因人情債當呆人,名下不動產及薪資被強制執行,無房住、無錢活」之窘境。
是為了保護弱勢借款人及因人情債當呆人之連帶保證人,並尊重、保護及實現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取得足夠食物權」、「水權」、「適足住房權」,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所明定之「身心健康權」,修正銀行法使未來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和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是不錯的做法。
而且此項修正,銀行僅「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借款人若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仍可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應可緩和「此項修正對銀行融資放款幅度與授信門檻」之影響,金管會之考量固有道理,但本文仍認為「此項修法值得贊同」。
本文,反而較擔心的是「修正後,銀行雖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借款人若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仍可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是否使大多數借款人為順利取得貨款,仍主動向銀行提出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仍因人情債當了呆人,而落得名下不動產及薪資被強制執行,無房住、無錢活之之窘境」,那此項修法,又有何意義呢?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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