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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聞:

資料來源:TVBS 2012年2月13日

  女藝人跟男友的打人事件,被求處4年跟6年的有刑,但被害人傷勢逐漸復原,加上願意原諒,因此有法界人士認為,可能讓女藝人跟男友從重傷害罪改成普通傷害罪,有機會獲得緩刑,甚至不用坐牢。

  女藝人及男友等人腳踹林姓司機的事件,還沒落幕,2人因為踹人,還專挑頭部,胸部的重要部位攻擊,足以讓人傷殘,涉及重傷害罪,2人分別被求處4年,跟6年的有期徒刑,但由於被害人傷勢已經逐漸復原,加上被害人願意原諒女藝人等人,因此法界人士認為,這樣的情況,可能從重傷害罪,改成普通傷害罪,2人有機會獲得緩刑,不用坐牢,另外男友對外說,找不到律師替自己辯護,北院將會依法選任公設辯護人或由義務律師協助辯護,最快北檢將在今天將女藝人等人踹人案,移送北院分案審理。

  女藝人:「揍他、揍他,快一點啦。」

  女藝人一旁吆喝,和男友2人,對著林姓運將猛踢猛踹,男友把林姓司機摔在地上之後,朝對方頭部胸部,狂踹將近10次,把司機打到腦震盪,肋骨也斷了2根。

  女藝人和男友2人,重踹司機頭部、胸部的重要部位,讓林姓運將住進加護病房,一度跟死神拔河,所幸林姓運將已經逐漸復原,男友和女藝人也遭檢方依重傷害未遂罪嫌起訴,並分別求刑6年和4年,但有法界人士認為,刑法重傷害罪有一定構成要件,須造成身體重要器官或機能永遠喪失,加上被害司機日前,曾透過律師釋出善意表示,只要女藝人等人說實話,真心道歉就願意原諒。

  外界研判未來可能改成普通傷害罪,雙方有機會達成和解和賠償,女藝人和男友2人,也有機會擺平官司免除牢獄之災,而對男友對外表示找不到辯護律師,台北地院也表示,會依法選任公設辯護人或由義務律師幫忙辯護。


法律教室:

女藝人及男友等人腳踹林姓司機的事件,2人因為踹人,還專挑頭部,胸部的重要部位攻擊,足以讓人傷殘,涉及重傷害罪,2人分別被求處4年,跟6年的有期徒刑,但由於被害人傷勢已經逐漸復原,加上被害人願意原諒女藝人等人,因此法界人士認為,這樣的情況,可能從重傷害罪,改成普通傷害罪,2人有機會獲得緩刑,不用坐牢。另外男友對外說,找不到律師替自己辯護,北院將會依法選任公設辯護人或由義務律師協助辯護,最快北檢將在今天將女藝人等人踹人案,移送北院分案審理。

 

依刑法第10條第四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毀敗,係指其機能完全且永遠尚失效用者而言。一時性喪失,如暫時麻痺,亦不得謂毀敗。

又刑法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而同法第10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而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故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

另外,就辯護人部分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皆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若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辯護人之選任,應提出委任書狀。又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協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任有必要者,亦同。該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故,該名男友對外宣稱找不到律師替自己辯護,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任公設辯護人或由義務律師協助辯護。

 

刑法第10條第四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27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8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刑事訴訟法第29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30條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1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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