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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忠信 (「著作權筆記」公益網站主持人)

 

報載中國大陸3月底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新規定,錄音製品在首次出版三個月後,無須經原作者同意就可使用,引發音樂人痛批是為侵權者打開方便之門,變相鼓勵盜版。

 

看來,記者實在太不用功,完全沒弄清楚條文規定的內容,甚至可能連條文本身都沒看過,抓到議題就照抄亂寫,更別提對這議題背景的掌握。記者個人能力不足,誤導廣大讀者的認知,絕對是社會亂象的禍源。

 

大陸這項修正條文,在國際著作權法制上稱為「音樂著作強制授權(compulsory license)制度」,是「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13條第1項所確認之制度,各國著作權法都有類似規定,只是條件寬鬆有別。

 

這項制度的核心價值是打破唱片公司對於音樂著作的壟斷,明文規定只要音樂著作(詞曲)被錄製成商用錄音帶(CD)銷售之後,其他人就可以不必經過唱片公司的同意,另外使用這首詞曲,錄製成其他CD銷售。所以,強制授權的對象是詞曲,不是記者所報導的CD,而且,利用人只能另行灌錄CD,也不包括記者所報導可以在演唱會或電視廣播上公開演出的翻唱。也就是說,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制度下,其他人只能用同一首詞曲,另外找人在錄音間演唱後灌錄成CD,但不能直接翻拷別人先前錄製銷售的CD,也不能在演唱會或電視廣播上公開翻唱,這些行為都還是要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

 

由於音樂著作具有高度經濟利益,而現實情形是,大部分音樂著作從完成開始,其著作權就被唱片公司所掌握,如果要以著作權法保護音樂著作,會使得大量音樂著作被唱片公司所壟斷,無法充分流通,供大眾欣賞。

 

基於這一原因,先進國家的著作權法開始要保護音樂著作時,就配套建立音樂著作的強制授權制度,規定一旦音樂著作被錄製成商業用錄音著作在市面發行,其他人就可以透過強制授權機制,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主管機關所定的使用報酬,另行灌製錄音著作。

 

音樂著作必須廣泛使用,才更顯其經濟價值,既然著作權人已將其錄製成商業用錄音著作在市面發行,則由其他人再行灌錄成錄音著作,只要支付適當的報酬,應該也不致於過度損害音樂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臺灣著作權法第69條也有音樂著作的強制授權制度,但條件是要等先前的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才能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許可強制授權,而且要經獲准並先給付使用報酬後,才能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沒有經過向智慧局申請獲准,並先支付使用報酬,就直接另行灌錄,還是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美國著作權法第115條也有類似規定,不過,其條件比較寬鬆,沒有延後時間的限制,只要CDㄧ上市公開發行,任何人就可以立刻向音樂著作權人發出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通知,不必向誰申請,也不必先付錢。因為立法者認為,先前的CDㄧ上市就已搶得先機,其他人等到申請獲准並進行灌錄再發行,都已經是好幾個月以後的事,對先前已發行CD的市場影響有限。而且,只要符合法律規定條件,就可以依美國著作權局權利金委員會(The Copyright Royalty Board)所定之費率付錢給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後,直接灌錄CD,不必向誰申請。只有在找不到音樂著作權人或音樂著作權人拒收時,才須將強制授權之通知及費用轉送美國著作權局。

 

現行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40條第3項其實已有「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制度」之規定,只是沒有發行期間之限制,而且著作權人還可以反對,並不太符合國際著作權法制上的強制授權機制。這次發布的草案有ㄧ些進步的修正,ㄧ是刪除著作權人可以反對的規定,落實強制授權精神;二是延後開始強制授權的時間為「錄音製品首次出版3個月後」,屆於臺灣的「發行滿六個月」及美國或大陸現行著作權法的無發行期間限制之間,對先前發行CD之人更有保障;三是讓國家版權局介入,利用人要向該局備案接受控管,該局也會將申請備案公告周知,避免利用人私下灌錄而不付錢;四是在使用後一個月內按照版權局制定的標準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使用費,同時報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稱、作者姓名和作品出處等相關資訊,以供轉付音樂著作權人。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是國際著作權公約所確認的良好制度,目的在打破唱片公司對於音樂著作的壟斷,也有給音樂著作權人官定的適當使用報酬。大陸公開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其實對音樂著作權人的保障只有更提升,沒有退步。大陸很多相關權利人可能根本沒有弄清楚國際著作權法制的設計與思考,也不知道既有的規定,甚至連草案條文也沒看過,只是在記者的誤導下發言,讓記者製造聳動標題吸睛,提高閱聽率。至於臺灣的記者,如果想要有優質的報導,恐怕也需要更加用心,而不是照錄轉載,才不會誤導讀者。

 

 

大陸現行著作權法第40條第3項

 

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大陸2012年3月公開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

 

第四十六條

錄音製品首次出版3個月後,其他錄音製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

 

第四十八條

 

根據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發表的作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使用前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二)在使用時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作品出處;

(三)在使用後一個月內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標準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使用費,同時報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稱、作者姓名和作品出處等相關資訊。

使用者申請法定許可備案的,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其官方網站公告備案資訊。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將第一款所述使用費及時轉付給相關權利人,並建立作品使用情況查詢系統供權利人免費查詢作品使用情況和使用費支付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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