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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06 號
解釋日期 101-12-21
內  文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0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391、397 條(99.05.26版)
          稅捐稽徵法 第 6、28 條(96.01.10版)
          營業稅法 第 3、8、10、15、19、32、33、57 條(90.06.13版)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38、47 條(100.06.22版)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 17 條(100.05.12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5、19、23、71、171、172 條(36.01.01)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60、61、62、63 條(99.06.15)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176 條(100.11.23)
          民事訴訟法 第 355 條(98.07.08)
          強制執行法 第 1、3、4、5、20、21、22、46、47、60、61、68-2、69、70、73、76、99、113 條(100.06.29)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2、3、15、32、33 條(100.11.23)
          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 第 3 條(100.08.11)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69.07.02)

 

爭    點:公立學校高中以下教師敘薪,未以待遇相關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定之,違憲?
解 釋 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 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 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 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 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第六五八號解釋參照)。教育為國家社 會發展之根基,教師肩負為國家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 ,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教權。為使教師安心致力於教 育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應予以保障。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即 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 待遇。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 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 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 。 有關教師之敘薪,除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外,教師法及其 他法律尚無明文規定。教育部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公立學校教 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 正發布(下稱系爭辦法),作為教師待遇完成法律制定前,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下稱上開教師)敘薪之處理依據(系爭辦法第一條參照) 。按系爭辦法固係教師待遇相關法律制定前之因應措施,惟此種情形實不 宜任其長久繼續存在。系爭辦法自六十二年訂定施行迄今已久,其間,八 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二十條(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定施行 日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均 分別明定教師之待遇,應以法律定之,惟有關教師之待遇,迄今仍未能完 成法律之制定。系爭辦法係規範上開教師薪級、薪額、計敘標準、本職最 高薪級以及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等事項,事涉上開教師待遇之所 得,係屬涉及上開教師財產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其未經法律 之授權以為依據,核諸首開說明,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自屬有違。 聲請人雖僅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五點第一項關於上開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按新學歷起敘時,不採計進修期間內服務成 績優良年資部分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因上開說明為系 爭辦法第二條附表所附之說明,即屬系爭辦法之一部分,系爭辦法既違反 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以系爭辦法為解釋之對象予以解釋(本院 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上開教師之待遇制度,以法律明文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需相當期間妥為規劃,相關機關應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制定上開教師待遇相關法律,以完 成上開教師待遇之法制化,屆期未完成制定者,系爭辦法關於上開教師部 分之規定,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永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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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06 號
解釋日期 101-12-21
內  文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0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391、397 條(99.05.26版) 稅捐稽徵法 第 6、28 條(96.01.10版) 營業稅法 第 3、8、10、15、19、32、33、57 條(90.06.13版)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38、47 條(100.06.22版)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 17 條(100.05.12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5、19、23、71、171、172 條(36.01.01)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60、61、62、63 條(99.06.15)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176 條(100.11.23) 民事訴訟法 第 355 條(98.07.08) 強制執行法 第 1、3、4、5、20、21、22、46、47、60、61、68-2、69、70、73、76、99、113 條(100.06.29)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2、3、15、32、33 條(100.11.23) 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 第 3 條(100.08.11)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69.07.02)

 

爭    點:買受法院拍賣物限以非賣方之稽徵機關所填發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
聯)為進項憑證,違憲?


解 釋 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
          注意事項(一○○年八月十一日廢止)第三點第四項第六款:「營業人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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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04

解釋日期:民國 101 11 16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法院組織法 40 條(95.02.03版)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 3579 條(91.11.27版)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522 條(84.08.11版)

         軍事審判法 11232634 條(56.12.1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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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87514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03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614 期 1 版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 第 4、14、24、42、50、51、52、53、54、55、56、57、58 條(99.06.15版)
          所得稅法 第 4、17、22、24、51 條(101.01.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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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02 號
解釋日期 101-07-27
內  文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02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教師法 第 11、14、17 條(98.11.25版) 教師法 第 14、17 條(100.12.28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2、83 條(100.11.23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8、15、21、22、23、142、156、158、162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94.12.28)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1、227、228、229、332、334、348 條(100.11.30) 監督寺廟條例 第 3、8 條(18.12.07) 檢肅流氓條例 第 2 條(98.01.2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 條(100.11.09) 會計師法 第 6、41、61、62 條(98.06.1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10、10-1 條(98.02.04) 大學法 第 1、20、21 條(100.01.26) 職業學校法 第 10 條(99.06.09) 高級中學法 第 1、21 條(99.06.09) 國民教育法 第 1、18 條(100.11.30)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6 條(101.04.05)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1 條(100.11.30) 醫師法 第 5、21、25、25-1、28 條(98.05.13) 公務員服務法 第 5 條(89.07.19)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 1 條(55.12.16) 兒童權利公約 第 1 條(78.11.20) 

爭 點: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違憲?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 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 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 有關該限制之規定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惟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 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 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本院釋字第五二一號 、第五四五號、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另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內容之 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業所應 具備之主觀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時 ,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迭經本院 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四九號解釋參照)。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一○一年一月四日 修正增訂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原條文移列同項第七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其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 任教職。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 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 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 、大學法第二十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照), 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 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十七條、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 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 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 上之參考。綜上,系爭規定一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 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尚無違背。惟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於實務形成相當明 確之類型後,為提高其可預見性,以明文規定於法律為宜,並配合社會變 遷隨時檢討調整,併此指明。 前開教師法第十四條就有系爭規定一情形,以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不得聘任為教師」(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 項前段之意旨相同,以下即以該前段適用於系爭規定一之情形為系爭規定 二);其已聘任者,則以後段規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 條第三項後段之意旨相同,以下即以該後段適用於系爭規定一之情形為系 爭規定三)。以致因系爭規定一之原因而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教師者 ,亦不得再次聘任。使教師於有系爭規定一之情形,不僅應受三種強制退 出現任教職方式之一之處置,且終身禁止再任教職。不論無法保留教職或 無法再任教職,均屬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首應審查其所欲實現之公共利益是否重要。憲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發展國民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 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 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系爭規定二、三明定教師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時,即可剝奪其教職,係為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上開憲法規定之 教育目的,其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本院 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 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 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 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 有害於社會之教化。系爭規定二、三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教師施以較嚴 之處置,自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至於手段是否必要與限制是否過當, 系爭規定二、三則有分別審究之必要。 現行教育法規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之各種情形,已多有不同之處置,以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而言,其第四條即有就「品德生 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為留支原薪,同辦法第六條就「有不實言論或不 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為申誡,就「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為記過,或就「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記大過 等不同程度之處置,顯然「行為不檢」之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 認為構成「有損師道」。大學法雖未規定類似之成績考核制度,但通過授 權各校訂定之教師評鑑辦法(大學法第二十一條可參),對於教師行為不 檢但未達有損師道之情形,亦可以自治方式為不同之處置。另按教師法第 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同條第一項所列與行為不檢相關之事由者,既生 相同之法律效果,解釋上系爭規定一之嚴重性自亦應達到與其他各款相當 之程度,始足當之。故系爭規定三對行為不檢而有損師道之教師,予以解 聘、停聘、不續聘,其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並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 同樣目的,尚未過當,自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 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系爭規定二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 ,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至鉅。倘行為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 ,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 之典範。系爭規定二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 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 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 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系爭規定二之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 定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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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01

解釋日期:民國 101 07 06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1115 條(99.05.26版)

         所得稅法 17 條(94.12.28版)

         醫療法 12 條(100.12.21版)

         中華民國憲法 7152223155 條(3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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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00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67 條(89.06.14版)
          刑事訴訟法 第 17 條(99.06.23版)
          稅捐稽徵法 第 12-1、21、41、44、48-1 條(100.11.23版)
          所得稅法 第 114 條(98.05.2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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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jirs.judicial.gov.tw/FINT/PrintFInt04.asp?hir=all&N0=&sel_jword=%B1%60%A5%CE%A6r%A7O&N1=%C4%C0&N2=699&Y1=&M1=&D1=&Y2=&M2=&D2=&kt=&kw=&keyword=&sdate=&edate=&ktitle=&lc1=&lc2=&lc3=&hi=all&EXEC=%ACd++%B8%DF&datatype=ctype&typeid=D&recordNo=1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99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解 釋 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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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98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8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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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97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97 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69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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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工作小組 < law@mail.moj.gov.tw >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69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13、1016、1017 條(71.01.04版)
          民法 第 1017 條(91.06.26版)
          稅捐稽徵法 第 12 條(100.11.2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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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w.myblog.yahoo.com/jw!ieT_olSaEQCemhK0d6o74s4-/article?mid=320

解釋字號:釋字第695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解釋爭點:
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遭否准,其爭議由何種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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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w.myblog.yahoo.com/jw!ieT_olSaEQCemhK0d6o74s4-/article?mid=320

解釋字號:釋字第694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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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93

字第 693 號

 

民國 100年12月9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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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網 < law104@yam.com >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2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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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udicial.gov.tw/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691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爭    點: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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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網 < law104@yam.com >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0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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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網 < law104@yam.com >

100年9月30日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00案:

 

一、聲請人:吳宏章(會 台 字第10382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二八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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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89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9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0年7月29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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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網 < law104@yam.com >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8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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