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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新聞】

已故前日本山口組大哥何○汜,生前立遺囑將土地留給長子何○哲,何○哲將土地登記所有後,弟弟何○倫提出遺囑無效訴訟。板橋地院今天判決何○哲敗訴,應塗銷土地繼承登記。判決書指出,何○汜3年前過世,遺留位於新北市土城、板橋區22筆土地及新台幣1065萬元現金,何○汜生前由許姓友人代筆書寫遺囑,要將遺產全數留給長子何○哲,何○哲隔年4月間便將22筆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同父異母的何○倫認為,何○汜在遺囑上的簽名與平日所簽的不同,遺囑應屬無效,因此應塗銷22筆土地繼承登記;何○倫並主張就算遺囑有效,也已影響原可繼承的1/4特留分,要求何○哲重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一半遺產給他。

 

法官審理時,傳喚何○汜的吳姓義女及許姓、周姓友人,皆證稱何○汜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並均悉遺囑內容,且為本人簽名、蓋印。法官認定遺囑確實出於何○汜的自由意志,且符合法定方式,並非無效,但因遺囑已影響法定繼承人何○倫可繼承1/4的特留分,因此判決何○哲敗訴,應塗銷22筆土地繼承登記(中央社100年11月4日報導:何○汜遺產官司 長子敗訴)。



【疑義】

按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之規定,遺囑人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惟仍不得違反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之特留分規定,遺囑違反前開特留分規定者,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於民法第1146條所定期間內,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又民法第1189條固也規定,遺囑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方式之一為之,不以公證遺囑為限,惟民法第1194條亦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從而,本案報導:「法官審理時,傳喚何○汜的吳姓義女及許姓、周姓友人,皆證稱何○汜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並均悉遺囑內容,且為本人簽名、蓋印。法官認定遺囑確實出於何○汜的自由意志,且符合法定方式,並非無效」若屬實,而且該遺囑亦非以打字完成(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99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指出,本案代筆遺囑係許姓友人所為,而且非不以打字完成;若係以打字完成,則有是否違反法定要式而無效之爭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等參照),則該代筆遺囑,應屬有效,惟因遺囑已影響原告可繼承1/4的特留分,所以本案原告於民法第1146條所定期間內,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尚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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