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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
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2-06-11 |
內 文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096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第 53 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
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
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
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
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
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
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
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
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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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2-06-11 |
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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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85-3、185-4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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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
增訂、刪除並修正大眾捷運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2-06-05 |
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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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0614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11~13、15、19、24、24-1、25、31、38、40、44、47、
49~50-1、51-1、52 條條文;增訂第 32-2 條文;並刪除第 32-1、
38-1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使用專用動力車
輛,行駛於導引之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
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依使用路權型態,分為下列二類:
一、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全部路線為獨立專用,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
二、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部分地面路線以實體設施與其他地面運具區隔
,僅在路口、道路空間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時,不設區隔設施,而與
其他地面運具共用車道。
大眾捷運系統為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
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二款之大眾捷運系統,應考量路口行車安全、行人與車行交通狀
況、路口號誌等因素,設置優先通行或聲光號誌。
第 11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態環境。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路段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 12 條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其
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十、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為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型態時,前項規劃報告書並
應記載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分析及道路交通管制
配套計畫。
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者,第一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第 13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
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
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其他機關辦
理或甄選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其公
司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並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
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總工程
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
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
、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
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第 15 條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中央工程建設機構或地方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
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
運。
第 19 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
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
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
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
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
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
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
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
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
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
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始得施
工。
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
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
、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依前二項規定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
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
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前三項管、線、溝渠處理分類、經費負擔、結算給付、申請手續、施工期
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1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在市區道路或公路建設,應先徵得該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
關同意。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設
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及第
四項所定辦法辦理。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大眾捷運系統,其地面路線之設置標準、規劃
、管理養護及費用分擔原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
部定之。
共用車道路線維護應劃歸大眾捷運系統。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
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
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
補助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
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
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
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
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
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第 32-1 條 (刪除)
第 32-2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於站區內提供免費充電設施服務,以供旅客緊急
需要使用。
第 38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
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
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
,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
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命
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
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
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
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1 條 (刪除)
第 40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
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
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其
道路交通之管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 44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
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
、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但屬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
捷運系統,其與其他運具共用車道部分,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外,不得跨越
。
第 47 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
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投保金額、保證金之提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49 條 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
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前項應補繳票價及支付之違約金,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營運
機構公告之單程票最高票價計算。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進
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
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
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
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十四、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
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
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
第 50-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
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
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
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 51-1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命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
項第二款情形,並命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
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命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並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
,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第 5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
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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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
修正證券交易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2-06-05 |
內 文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061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1 條條文
第 14-1 條 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
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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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bnext.com.tw/article/view/cid/0/id/28045
撰文者:周欽華
發表日期:2013-06-02
上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將研擬對策,封鎖境外重大侵權網站,使台灣使用者無法連上該網站。智財局特別點名大陸的狗狗搜搜、迅雷網等網站。由於智財局將以封鎖網站為主要制裁手段,我姑且稱此為「鎖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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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pi.org.tw/newsinfo_news.php?record_id=8880&area=0
依 據: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公告事項:
一、為促進產業創新,經濟部工業局與財政部於99年11日8B4會銜發布「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簡稱本辦法),經實施1年後修正本 辦法部法部分條文,於100年12月27日會銜發布。出版產業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例如:第2條至第4條、第6條及第8條)之研究發展支出,得適用產業創 新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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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93779
訊息摘要 |
修正行政程序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2-05-22 |
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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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920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31 條條文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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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93777
訊息摘要 |
修正司法院組織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2-05-22 |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
內 文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920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2-1、2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 22-1 條 司法院設法官學院;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2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條之一之施行日期,
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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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93776
訊息摘要 |
制定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 |
公(發)布日期 |
102-05-22 |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
內 文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92061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法務部為辦理司法人員之培訓業務及犯罪、刑事政策研究,特設法務部司
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
第 2 條 本學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培訓業務之執行。
二、法務部所屬司法人員之訓練。
三、依法務部核定由本學院舉辦前二款以外人員之培訓。
四、國家犯罪問題與刑事政策之調查、分析及研究。
前項第一款之培訓,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
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本學院執行。
前項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召集人,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擔任副召集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及本學院院長為當然委
員外,其餘委員由行政院指定二人、司法院及考試院各指定三人,律師、
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擔任之,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3 條 本學院置院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 4 條 本學院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學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6 條 本學院為應業務需要,得置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其中二分之
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
第 7 條 本學院得借調實任司法官擔任院長、主任秘書、教務組組長、學務組組長
、導師職務。其借調應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同意後行之。
第 8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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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93452
訊息摘要 |
增訂、刪除並修正非訟事件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2-05-08 |
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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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6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32、40、44、198 條條文;增訂第 30-1~30-3、
35-1~35-3、46-1、74-1 條條文;刪除第 108~138-6、139-1~
159、162~170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第四章第一節~第七節節名;
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5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30-1 條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0-2 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
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
命其陳述意見。
第 30-3 條 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前項之人參與程序。
第 32 條 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
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第 35-1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
第 35-2 條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
程序之人,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
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
之。
第 35-3 條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
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
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
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
因第一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
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
定。
第 40 條 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
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
或變更之。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
第 44 條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46-1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
駁回者。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
第 74-1 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
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 四 章 (刪除)
第 一 節 (刪除)
第 108 條 (刪除)
第 109 條 (刪除)
第 110 條 (刪除)
第 111 條 (刪除)
第 112 條 (刪除)
第 113 條 (刪除)
第 114 條 (刪除)
第 115 條 (刪除)
第 116 條 (刪除)
第 117 條 (刪除)
第 118 條 (刪除)
第 119 條 (刪除)
第 120 條 (刪除)
第 二 節 (刪除)
第 121 條 (刪除)
第 122 條 (刪除)
第 123 條 (刪除)
第 124 條 (刪除)
第 125 條 (刪除)
第 126 條 (刪除)
第 127 條 (刪除)
第 128 條 (刪除)
第 129 條 (刪除)
第 130 條 (刪除)
第 131 條 (刪除)
第 131-1條 (刪除)
第 131-2條 (刪除)
第 132 條 (刪除)
第 三 節 (刪除)
第 133 條 (刪除)
第 134 條 (刪除)
第 135 條 (刪除)
第 136 條 (刪除)
第 137 條 (刪除)
第 四 節 (刪除)
第 138 條 (刪除)
第 138-1條 (刪除)
第 138-2條 (刪除)
第 138-3條 (刪除)
第 138-4條 (刪除)
第 138-5條 (刪除)
第 138-6條 (刪除)
第 139-1條 (刪除)
第 139-2條 (刪除)
第 139-3條 (刪除)
第 140 條 (刪除)
第 四 節之一 (刪除)
第 140-1條 (刪除)
第 140-2條 (刪除)
第 五 節 (刪除)
第 141 條 (刪除)
第 141-1條 (刪除)
第 141-2條 (刪除)
第 142 條 (刪除)
第 143 條 (刪除)
第 144 條 (刪除)
第 145 條 (刪除)
第 146 條 (刪除)
第 147 條 (刪除)
第 148 條 (刪除)
第 149 條 (刪除)
第 150 條 (刪除)
第 151 條 (刪除)
第 152 條 (刪除)
第 153 條 (刪除)
第 154 條 (刪除)
第 155 條 (刪除)
第 156 條 (刪除)
第 157 條 (刪除)
第 六 節 (刪除)
第 158 條 (刪除)
第 159 條 (刪除)
第 162 條 (刪除)
第 163 條 (刪除)
第 164 條 (刪除)
第 165 條 (刪除)
第 166 條 (刪除)
第 167 條 (刪除)
第 168 條 (刪除)
第 169 條 (刪除)
第 六 節之一 (刪除)
第 169-1條 (刪除)
第 169-2條 (刪除)
第 七 節 (刪除)
第 170 條 (刪除)
第 198 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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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93451
訊息摘要 |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2-05-08 |
內 文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68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2 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
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
、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
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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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訊息摘要
|
增訂並修正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2-05-08 |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
內 文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70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6、7、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
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 2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管轄下列第一審事件: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案件。
二、家事事件法之事件。
三、其他法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家
事法庭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生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前二項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
庭辦理之。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審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對應執行之。
第 6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法官。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
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7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 9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
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 19-1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供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
於經費不足時,由司法院編列預算補助之。
前項之補助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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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工作小組 < law@mail.moj.gov.t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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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93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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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
刪除並修正民事訴訟法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102-05-08 |
內 文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6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8、39、69、77-19、240-4、380、389、416、420-1、
427、431、526 條條文;刪除第 568~640 條條文及第九編編名、第
九編第一章~第四章章名;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8 條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
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
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
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第 39 條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
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第 77-19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刪除)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第 240-4條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
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
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389 條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416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420-1條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
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第 42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
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 431 條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
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 526 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第 九 編 (刪除)
第 一 章 (刪除)
第 568 條 (刪除)
第 569 條 (刪除)
第 570 條 (刪除)
第 571 條 (刪除)
第 571-1條 (刪除)
第 572 條 (刪除)
第 572-1條 (刪除)
第 573 條 (刪除)
第 574 條 (刪除)
第 575 條 (刪除)
第 575-1條 (刪除)
第 576 條 (刪除)
第 577 條 (刪除)
第 578 條 (刪除)
第 579 條 (刪除)
第 580 條 (刪除)
第 581 條 (刪除)
第 582 條 (刪除)
第 582-1條 (刪除)
第 二 章 (刪除)
第 583 條 (刪除)
第 584 條 (刪除)
第 585 條 (刪除)
第 586 條 (刪除)
第 587 條 (刪除)
第 588 條 (刪除)
第 589 條 (刪除)
第 589-1條 (刪除)
第 590 條 (刪除)
第 590-1條 (刪除)
第 591 條 (刪除)
第 592 條 (刪除)
第 593 條 (刪除)
第 594 條 (刪除)
第 595 條 (刪除)
第 596 條 (刪除)
第 三 章 (刪除)
第 597 條 (刪除)
第 598 條 (刪除)
第 599 條 (刪除)
第 600 條 (刪除)
第 601 條 (刪除)
第 602 條 (刪除)
第 603 條 (刪除)
第 604 條 (刪除)
第 605 條 (刪除)
第 606 條 (刪除)
第 607 條 (刪除)
第 608 條 (刪除)
第 609 條 (刪除)
第 609-1條 (刪除)
第 610 條 (刪除)
第 611 條 (刪除)
第 612 條 (刪除)
第 613 條 (刪除)
第 614 條 (刪除)
第 615 條 (刪除)
第 616 條 (刪除)
第 616-1條 (刪除)
第 617 條 (刪除)
第 618 條 (刪除)
第 619 條 (刪除)
第 620 條 (刪除)
第 621 條 (刪除)
第 622 條 (刪除)
第 623 條 (刪除)
第 624 條 (刪除)
第 624-1條 (刪除)
第 624-2條 (刪除)
第 624-3條 (刪除)
第 624-4條 (刪除)
第 624-5條 (刪除)
第 624-6條 (刪除)
第 624-7條 (刪除)
第 624-8條 (刪除)
第 四 章 (刪除)
第 625 條 (刪除)
第 626 條 (刪除)
第 627 條 (刪除)
第 628 條 (刪除)
第 629 條 (刪除)
第 630 條 (刪除)
第 631 條 (刪除)
第 632 條 (刪除)
第 633 條 (刪除)
第 634 條 (刪除)
第 635 條 (刪除)
第 636 條 (刪除)
第 637 條 (刪除)
第 638 條 (刪除)
第 639 條 (刪除)
第 640 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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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udn.com/2013/5/6/NEWS/SOCIETY/SOC6/7877655.shtml
【聯合報╱記者楊竣傑、饒磐安/新北市報導】
曾是新北「老爸咖啡」南部經銷商的呂姓男子,數年前在高雄小港機場旁開「老爸休閒農場」,主打喝咖啡看飛機而在網路暴紅,「老爸咖啡」認為商標權受損提告;智財法院判呂不能使用「老爸咖啡」、「老爸機場咖啡」並賠償四十萬元。
「老爸休閒農場」呂姓負責人昨受訪說,他只有在廣告使用「老爸咖啡」,現在沒有用,店名不用更改,對咖啡店沒有影響;「老爸咖啡」則無人接電話,不知其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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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udn.com/2013/5/6/NEWS/NATIONAL/NATS4/7877639.shtml
【聯合報╱蔡容喬】
待用咖啡(Suspended Coffees)概念源於義大利南部的拿坡里,靠著歐洲網友建立的臉書粉絲團快速推展到全世界,粉絲專頁二○一三年一月建立,四個月內吸引八萬多名粉絲。
這場咖啡店間的「微革命」迅速串連,從英國、愛爾蘭開始,澳洲、羅馬尼亞、比利時等地商店紛紛加入,目前已有卅個國家,超過三百家咖啡店、餐廳及商店響應,最近連星巴克都考慮和照顧社區弱勢做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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