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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增訂、刪除並修正非訟事件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2-05-08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6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32、40、44、198 條條文;增訂第 30-1~30-3、
35-1~35-3、46-1、74-1  條條文;刪除第 108~138-6、139-1~
159、162~170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第四章第一節~第七節節名;
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5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30-1 條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0-2 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
           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
           命其陳述意見。

第 30-3 條 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前項之人參與程序。

第 32 條   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
           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第 35-1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

第 35-2 條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
           程序之人,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
           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
           之。

第 35-3 條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
           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
           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
           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
           因第一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
           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
           定。

第 40 條   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
           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
           或變更之。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

第 44 條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46-1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
               駁回者。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

第 74-1 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
           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 四 章 (刪除)
    第 一 節 (刪除)
第 108 條  (刪除)

第 109 條  (刪除)

第 110 條  (刪除)

第 111 條  (刪除)

第 112 條  (刪除)

第 113 條  (刪除)

第 114 條  (刪除)

第 115 條  (刪除)

第 116 條  (刪除)

第 117 條  (刪除)

第 118 條  (刪除)

第 119 條  (刪除)

第 120 條  (刪除)


    第 二 節 (刪除)
第 121 條  (刪除)

第 122 條  (刪除)

第 123 條  (刪除)

第 124 條  (刪除)

第 125 條  (刪除)

第 126 條  (刪除)

第 127 條  (刪除)

第 128 條  (刪除)

第 129 條  (刪除)

第 130 條  (刪除)

第 131 條  (刪除)

第 131-1條 (刪除)

第 131-2條 (刪除)

第 132 條  (刪除)


    第 三 節 (刪除)
第 133 條  (刪除)

第 134 條  (刪除)

第 135 條  (刪除)

第 136 條  (刪除)

第 137 條  (刪除)


    第 四 節 (刪除)
第 138 條  (刪除)

第 138-1條 (刪除)

第 138-2條 (刪除)

第 138-3條 (刪除)

第 138-4條 (刪除)

第 138-5條 (刪除)

第 138-6條 (刪除)

第 139-1條 (刪除)

第 139-2條 (刪除)

第 139-3條 (刪除)

第 140 條  (刪除)


    第 四 節之一 (刪除)
第 140-1條 (刪除)

第 140-2條 (刪除)


    第 五 節 (刪除)
第 141 條  (刪除)

第 141-1條 (刪除)

第 141-2條 (刪除)

第 142 條  (刪除)

第 143 條  (刪除)

第 144 條  (刪除)

第 145 條  (刪除)

第 146 條  (刪除)

第 147 條  (刪除)

第 148 條  (刪除)

第 149 條  (刪除)

第 150 條  (刪除)

第 151 條  (刪除)

第 152 條  (刪除)

第 153 條  (刪除)

第 154 條  (刪除)

第 155 條  (刪除)

第 156 條  (刪除)

第 157 條  (刪除)


    第 六 節 (刪除)
第 158 條  (刪除)

第 159 條  (刪除)

第 162 條  (刪除)

第 163 條  (刪除)

第 164 條  (刪除)

第 165 條  (刪除)

第 166 條  (刪除)

第 167 條  (刪除)

第 168 條  (刪除)

第 169 條  (刪除)


    第 六 節之一 (刪除)
第 169-1條 (刪除)

第 169-2條 (刪除)


    第 七 節 (刪除)
第 170 條  (刪除)

第 198 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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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93451

 

訊息摘要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2-05-08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68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2 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
           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
           、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
           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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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訊息摘要

增訂並修正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2-05-08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70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6、7、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
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 2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管轄下列第一審事件: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案件。
           二、家事事件法之事件。
           三、其他法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家
               事法庭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生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前二項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
           庭辦理之。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審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對應執行之。

第 6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法官。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
           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7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 9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
           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 19-1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供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
           於經費不足時,由司法院編列預算補助之。
           前項之補助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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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最新訊息 ■
增訂漁業法條文(10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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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修正「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 (102.05.17)
內政部令:修正「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102.05.1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102.05.17)
國防部/交通部/內政部令:修正「動員實施階段國軍機動運輸及軍品運補交通管制辦法」(102.05.16)
國防部/內政部/教育部令:修正「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10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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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規則最新訊息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令:應施檢驗防帶靜電鞋之檢驗標準「CNS8878防帶靜電鞋」,其內容引用之「CNS6863安全鞋」,自102年7月1日起依99年9月30日修訂公布之版次執行檢驗(102.05.1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規定,有關雇主聘僱具學士學位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不受工作經驗之限制應具備之資格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102.05.1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規定,有關雇主聘僱具學士學位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不受工作經驗之限制應具備之資格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102.05.1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及「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核釋本國銀行不動產售後租回之會計處理及資本計提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102.05.1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依據「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訂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資訊揭露應注意事項,自102年7月1日生效(10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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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法規最新訊息 ■
停止適用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102.05.16)
訂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管理要點(102.05.16)
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15日北府秘事字第1021850263號函:修正「新北市政府工友工作規則」第四十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並自即日生效。 (102.05.15)
訂定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諮詢委員作業要點(102.05.15)
訂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預付款項限時清理要點(10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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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草案最新訊息 ■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預告「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預告期間 102.05.17~102.05.24)
經濟部公告:預告「自來水用戶設備外線補助辦法」草案(預告期間 102.05.17~102.05.24)
經濟部公告:預告「標準資料收費辦法」草案(預告期間 102.05.17~102.06.03)
經濟部公告:預告「鼓勵民間參與省水技術研發獎勵辦法」修正草案(預告期間 102.05.17~102.05.24)
經濟部公告:預告「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修正草案(預告期間 102.05.17~102.05.24)
  更多法規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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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刪除並修正民事訴訟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2-05-08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6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8、39、69、77-19、240-4、380、389、416、420-1、
427、431、526 條條文;刪除第 568~640 條條文及第九編編名、第
九編第一章~第四章章名;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8 條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
           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
           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
           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第 39 條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
           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第 77-19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刪除)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第 240-4條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
           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
           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389 條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416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420-1條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
           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第 42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
               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 431 條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
           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 526 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第 九 編 (刪除)
  第 一 章 (刪除)
第 568 條  (刪除)

第 569 條  (刪除)

第 570 條  (刪除)

第 571 條  (刪除)

第 571-1條 (刪除)

第 572 條  (刪除)

第 572-1條 (刪除)

第 573 條  (刪除)

第 574 條  (刪除)

第 575 條  (刪除)

第 575-1條 (刪除)

第 576 條  (刪除)

第 577 條  (刪除)

第 578 條  (刪除)

第 579 條  (刪除)

第 580 條  (刪除)

第 581 條  (刪除)

第 582 條  (刪除)

第 582-1條 (刪除)


  第 二 章 (刪除)
第 583 條  (刪除)

第 584 條  (刪除)

第 585 條  (刪除)

第 586 條  (刪除)

第 587 條  (刪除)

第 588 條  (刪除)

第 589 條  (刪除)

第 589-1條 (刪除)

第 590 條  (刪除)

第 590-1條 (刪除)

第 591 條  (刪除)

第 592 條  (刪除)

第 593 條  (刪除)

第 594 條  (刪除)

第 595 條  (刪除)

第 596 條  (刪除)


  第 三 章 (刪除)
第 597 條  (刪除)

第 598 條  (刪除)

第 599 條  (刪除)

第 600 條  (刪除)

第 601 條  (刪除)

第 602 條  (刪除)

第 603 條  (刪除)

第 604 條  (刪除)

第 605 條  (刪除)

第 606 條  (刪除)

第 607 條  (刪除)

第 608 條  (刪除)

第 609 條  (刪除)

第 609-1條 (刪除)

第 610 條  (刪除)

第 611 條  (刪除)

第 612 條  (刪除)

第 613 條  (刪除)

第 614 條  (刪除)

第 615 條  (刪除)

第 616 條  (刪除)

第 616-1條 (刪除)

第 617 條  (刪除)

第 618 條  (刪除)

第 619 條  (刪除)

第 620 條  (刪除)

第 621 條  (刪除)

第 622 條  (刪除)

第 623 條  (刪除)

第 624 條  (刪除)

第 624-1條 (刪除)

第 624-2條 (刪除)

第 624-3條 (刪除)

第 624-4條 (刪除)

第 624-5條 (刪除)

第 624-6條 (刪除)

第 624-7條 (刪除)

第 624-8條 (刪除)


  第 四 章 (刪除)
第 625 條  (刪除)

第 626 條  (刪除)

第 627 條  (刪除)

第 628 條  (刪除)

第 629 條  (刪除)

第 630 條  (刪除)

第 631 條  (刪除)

第 632 條  (刪除)

第 633 條  (刪除)

第 634 條  (刪除)

第 635 條  (刪除)

第 636 條  (刪除)

第 637 條  (刪除)

第 638 條  (刪除)

第 639 條  (刪除)

第 640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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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2-01-30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77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1-2 條條文



第 1-1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原法條 第1條之1(法律適用範圍)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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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2-01-23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95 條條文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
           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
           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
           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原條文

第31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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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制定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公(發)布日期 102-01-23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11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移交受刑人至其本國執行,以彰顯人道精神,達成刑罰教化目的,特制
           定本法。

第 2 條    移交受刑人依我國與移交國簽訂之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依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刑人:指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
           二、接收:指接回我國受刑人在我國執行徒刑之程序。
           三、遣送:指將外國受刑人交予其本國執行徒刑之程序。
           四、移交:指接收及遣送受刑人。
           五、移交國:指與我國進行移交受刑人之外國。


  第 二 章 接收受刑人
第 4 條    接收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
           二、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三、受刑人之犯行如發生在我國,依我國法律亦構成犯罪。
           四、受刑人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五、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不得與
               受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六、移交國或我國提出移交請求書時,殘餘刑期一年以上。但經移交國及
               我國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依我國法律,該裁判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
           八、同一行為於移交國法院裁判確定前,未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
           九、受刑人在移交國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已受保障。如受刑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未為相反主張,推定受刑人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已受保障。

第 5 條    法務部應派員或委託機關指派人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為前條第
           五款之同意出於自願,並告知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接收後之法律效果。
           前項之同意,經確認後不得撤回。
           第一項之人員應依受刑人之請求,協助其依移交國之法令,閱覽卷證取得
           相關資料,併送返國。
           第一項之人員應告知受刑人有前項之權利。

第 6 條    法務部接獲移交國提出接收受刑人之請求時,認為符合第四條規定,經徵
           詢相關機關之意見,而認為適當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由檢察官檢附移
           交國提供之裁判書、請求時已執行徒刑日數及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
           日數之證明,並附上其他足資釋明符合第四條條件之文件,以書面向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

第 7 條    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案件,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8 條    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符合第四條之規定,且得依第九條規定轉換移交國
           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第九條規定轉換之刑。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應准許者,應裁定駁回。
           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
           級法院。但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9 條    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下列各款轉換:
           一、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亦得處無期徒刑者,宣告
               無期徒刑。
           二、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者
               ,宣告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
           三、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
               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
           四、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者,宣告依
               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
           五、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已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依原宣告
               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未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經依第一
               款至第四款轉換後,依我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原宣告徒刑附加未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之條件者,得併予附加條件。但原附加條件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視同未附加條件。

第 10 條   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
           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一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一日。

第 11 條   第八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該管檢察署應陳報法務部。法務部認為接收受
           刑人為適當者,得核發接收命令,交由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執行。
           法務部核發前項接收命令前,應徵詢相關機關意見。

第 12 條   依本法接收之受刑人,應依我國法律執行其徒刑。

第 13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執行之同一行為,不得再依我國法律處斷
           。
           刑法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而該裁判依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執行者,亦適用之。

第 14 條   接收而返國執行後,發現移交國宣告徒刑之裁判違背移交國法令或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者,僅得請求移交國依法處理。

第 15 條   經接收在我國執行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
           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出獄:
           一、一般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悛悔有據,且無同條第二項之情形。
           二、少年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悛悔有據。
           受刑人於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得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
           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並得為認定前項有悛悔之依據。其換算標準、
           認定依據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6 條   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
           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八條第一項
           、第九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

第 17 條   經移交國同意後,得依我國法律赦免經接收返國執行之受刑人。


  第 三 章 遣送受刑人
第 18 條   遣送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
           二、受刑人具有移交國國籍。但受刑人同時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者,不得遣送。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不得與
               受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四、請求遣送時,殘餘刑期一年以上者。但經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同意者,
               不在此限。
           五、移交國已以書面保證互惠。
           六、受刑人在我國無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

第 19 條   法務部應派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回國執行出於自願,並告知
           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遣送後之法律效果。
           移交國得指派人員於前項確認及告知之場合到場。
           第一項之同意,經確認後不得撤回。

第 20 條   法務部接獲移交國提出遣送受刑人之請求,認為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經邀
           集相關機關共同審議,認為適當者,得核發遣送受刑人命令,交由該管檢
           察署執行。

第 21 條   受刑人經我國遣送至移交國執行完畢者,其在我國未執行之徒刑,以已執
           行論。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2 條   本法對施行前經刑事裁判確定之受刑人,亦適用之。

第 23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
           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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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2-01-23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

 

原法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七章  數 罪 併 罰

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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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修正公司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2-01-16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39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97  條條文


第 197 條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
              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
             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原公司法第 197  條條文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董事任期未屆滿提前改選者,當選之董事,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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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修正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2-01-09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081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3~5、6-1~9  條條文


第 1 條    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原條文
第1條(立法目的)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第 3 條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 四、維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 五、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 六、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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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增訂並修正行政訴訟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2-01-09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07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3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
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 130-1條 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
           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
           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1 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
           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
           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原法條

第130條(筆錄之朗讀或閱覽)


  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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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1-12-26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847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8 條條文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
               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原    第98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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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1-12-26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847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第 1-3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
           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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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1-12-26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84721  
號令增訂公布第 6-3  條條文


第 6-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
           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
           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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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刪除並修正民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1-12-26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847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0-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09、1011 條條文



第 1009 條 (刪除)

第 1011 條 (刪除)

第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原    第 1009 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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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1-12-05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693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8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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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經濟部令:修正「專利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期 101-11-09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經濟部經智字第 1010460722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90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 ,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有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 法人證明文件。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以書面提出者,應使用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 書表;其格式及份數,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第 3 條 技術用語之譯名經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未經該院 編譯或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附註外文原名。 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 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 4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 原本或正本,除優先權證明文件外,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 得以影本代之。但舉發證據為書證影本者,應證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原本或正本,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訛後,得予發還。 第 5 條 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以書面提出者,應以書件到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 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 準。 第 6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專 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 第 7 條 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印章、住居所或營業所變更時,應檢附證明文件向 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免予檢附。 第 8 條 因繼受專利申請權申請變更名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因受讓而變更名義者,其受讓專利申請權之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但 公司因併購而承受者,為併購之證明文件。 二、因繼承而變更名義者,其死亡及繼承證明文件。 第 9 條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及送達處所。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其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申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申請人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非以書面通知專利專責機關, 對專利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代理人之送達處所變更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第 10 條 代理人就受委任之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選任或解任代理人、撤回 專利申請案、撤回分割案、撤回改請案、撤回再審查申請、撤回更正申請 、撤回舉發案或拋棄專利權,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 11 條 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 其消滅日期,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 第 二 章 發明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申請前及第二十三條所稱申請在先,如依本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 體。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指具有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 前項所稱申請時,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 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 第 15 條 因繼承、受讓、僱傭或出資關係取得專利申請權之人,就其被繼承人、讓 與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在申請前之公開行為,適用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 第 16 條 申請發明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名稱。 二、發明人姓名、國籍。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 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應於申請時敘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實者。 二、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三、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申請人有多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實者,應於 申請時敘明各次事實。但各次事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得僅敘明最早發 生之事實。 依前項規定聲明各次事實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以 最早之事實發生日為準。 第 17 條 申請發明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名稱。 二、技術領域。 三、先前技術: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 。 四、發明內容: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 術之功效。 五、圖式簡單說明:有圖式者,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 式。 六、實施方式:記載一個以上之實施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有圖 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 七、符號說明:有圖式者,應依圖號或符號順序列出圖式之主要符號並加 以說明。 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發明之性質以 其他方式表達較為清楚者,不在此限。 說明書得於各段落前,以置於中括號內之連續四位數之阿拉伯數字編號依 序排列,以明確識別每一段落。 發明名稱,應簡明表示所申請發明之內容,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其生物材料已寄存者,應於說 明書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申請前已於國外寄存機構寄存 者,並應載明國外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發明專利包含一個或多個核酸或胺基酸序列者,說明書應包含依專利專 責機關訂定之格式單獨記載之序列表,並得檢送相符之電子資料。 第 18 條 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之 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 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 。 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並敘明標的名稱及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 徵,其依附之項號並應以阿拉伯數字為之;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 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 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 依附。 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 第 19 條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除絕對必要外,不得以說明書之頁數、行數或圖式、 圖式中之符號予以界定。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引用圖式中對應之符號,該符號應附加於對應之技術 特徵後,並置於括號內;該符號不得作為解釋請求項之限制。 請求項得記載化學式或數學式,不得附有插圖。 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 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 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第 20 條 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 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 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 第 21 條 摘要,應簡要敘明發明所揭露之內容,並以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 技術手段及主要用途為限;其字數,以不超過二百五十字為原則;有化學 式者,應揭示最能顯示發明特徵之化學式。 摘要,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用語。 摘要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或依職 權修正後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應指定最能代表該發明技術特徵之圖為代表圖,並列出其主要符號 ,簡要加以說明。 未依前項規定指定或指定之代表圖不適當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或依職權指定或刪除後通知申請人。 第 22 條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中之技術用語及符號應一致。 前項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應以打字或印刷為之。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補正之中文本,應提供 正確完整之翻譯。 第 23 條 發明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清晰,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 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圖式應註明圖號及符號,並依圖號順序排列,除必要註記外,不得記載其 他說明文字。 第 24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有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 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 為申請日: 一、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 二、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 達後三十日內撤回。 前項之說明書或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 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先申請案申請日之次日起 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正本。 申請人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間內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為影本 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與該影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未主張 優先權。但其正本已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者,得以載明正本所依附案號之 影本代之。 第一項優先權證明文件,經專利專責機關與該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 專利受理機關已為電子交換者,視為申請人已提出。 第 27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指二個以上之發明 ,於技術上相互關聯。 前項技術上相互關聯之發明,應包含一個或多個相同或對應之特別技術特 徵。 前項所稱特別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 技術特徵。 二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有無相互關聯之判斷,不因其於不同之請求項記 載或於單一請求項中以擇一形式記載而有差異。 第 28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分割者,應就每一分割案,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 二、原申請案有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事實者,其證明文件。 三、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者,其寄存證明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應於每一分割申請案申請時敘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事者。 二、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三、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分割申請,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專利種類。 第 29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者, 應自其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非屬原申請案核准審定之申請專利範 圍,申請分割。 前項之分割申請,其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不得變動。 第 30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專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舉發撤銷確定 證明文件。 第 31 條 專利專責機關公開發明專利申請案時,應將下列事項公開之: 一、申請案號。 二、公開編號。 三、公開日。 四、國際專利分類。 五、申請日。 六、發明名稱。 七、發明人姓名。 八、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九、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摘要。 十一、最能代表該發明技術特徵之圖式及其符號說明。 十二、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 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三、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四、有無申請實體審查。 第 32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實體審查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發明名稱。 三、申請實體審查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 ,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是否為專利申請人。 第 33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優先審查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及公開編號。 二、發明名稱。 三、申請優先審查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 ,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是否為專利申請人。 六、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商業上實施狀況;有協議者,其協議經過。 申請優先審查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尚未申請實體審查者,並應依前條規定申 請實體審查。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為廣告目錄、其他商 業上實施事實之書面資料或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書面通知。 第 34 條 專利專責機關通知面詢、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或圖式,屆期未辦理或未依通知內容辦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現有 資料續行審查。 第 35 條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文字或符號有明顯錯誤者,專利專責機關 得依職權訂正,並通知申請人。 第 36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修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修正頁;其為刪除原內容者, 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之文字下方 。但刪除請求項者,得以文字加註為之。 二、修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替換頁;如修正後致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頁數、項號或圖號不連續者,應檢附修 正後之全份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修正說明書者,其修正之頁數、段落編號與行數及修正理由。 二、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其修正之請求項及修正理由。 三、修正圖式者,其修正之圖號及修正理由。 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如刪除部分請求項,其他請求項之項號,應依序以 阿拉伯數字編號重行排列;修正圖式者,如刪除部分圖式,其他圖之圖號 ,應依圖號順序重行排列。 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專利專責機關為最後通知者,第二項第二款之修正理由 應敘明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事項。 第 37 條 因誤譯申請訂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 一、訂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訂正頁;其為刪除原內容者, 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加之文字下 方。 二、訂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替換頁。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正說明書者,其訂正之頁數、段落編號與行數、訂正理由及對應外 文本之頁數、段落編號與行數。 二、訂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其訂正之請求項、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請 求項之項號。 三、訂正圖式者,其訂正之圖號、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圖號。 第 38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同時申請誤譯訂正及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 ,得分別提出訂正及修正申請,或以訂正申請書分別載明其訂正及修正事 項為之。 發明專利同時申請誤譯訂正及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亦同 。 第 39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至審定前,任何人認該發明應不予專利時,得向專 利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並得附具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 第 三 章 新型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第 40 條 新型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有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 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 為申請日: 一、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 二、補正之說明書或部分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 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撤回。 前項之說明書或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 第 41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在與中華民 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 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先申請 案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 42 條 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應備具申請書 ,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新型名稱。 三、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 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是否為專利權人。 第 43 條 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為專利權人對為商 業上實施之非專利權人之書面通知、廣告目錄或其他商業上實施事實之書 面資料。 第 44 條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型專利證書號數。 二、申請案號。 三、申請日。 四、優先權日。 五、技術報告申請日。 六、新型名稱 七、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八、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之姓名或名稱。 九、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專利審查人員姓名。 十一、國際專利分類。 十二、先前技術資料範圍。 十三、比對結果。 第 45 條 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 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第 四 章 設計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第 46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申請前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申請在先,如依本 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 優先權日前。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 存媒體。 第 47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指具有申請時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 前項所稱申請時,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 第 48 條 因繼承、受讓、僱傭或出資關係取得專利申請權之人,就其被繼承人、讓 與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在申請前之公開行為,適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 第 49 條 申請設計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計名稱。 二、設計人姓名、國籍。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 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應於申請時敘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事實者。 二、主張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 者。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者,除前二項規定事項外,並應於申請書載明原設計申 請案號。 申請人有多次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之事實者, 應於申請時敘明各次事實。但各次事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得僅敘明最 早發生之事實。 依前項規定聲明各次事實者,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間之計算 ,以最早之事實發生日為準。 第 50 條 申請設計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計名稱。 二、物品用途。 三、設計說明。 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前項第二款或 第三款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 第 51 條 設計名稱,應明確指定所施予之物品,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物品用途,指用以輔助說明設計所施予物品之使用、功能等敘述。 設計說明,指用以輔助說明設計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敘述。 其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敘明之: 一、圖式揭露內容包含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二、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有連續動態變化者, 應敘明變化順序。 三、各圖間因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必要時得於設計說明簡要敘明之: 一、有因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之變化,而使設計之外觀產生變 化者。 二、有輔助圖或參考圖者。 三、以成組物品設計申請專利者,其各構成物品之名稱。 第 52 條 說明書所載之設計名稱、物品用途、設計說明之用語應一致。 前項之說明書,應以打字或印刷為之。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外文本,其說明書應提供正確完 整之翻譯。 第 53 條 設計之圖式,應備具足夠之視圖,以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外觀;設計為 立體者,應包含立體圖;設計為連續平面者,應包含單元圖。 前項所稱之視圖,得為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 俯視圖、仰視圖、平面圖、單元圖或其他輔助圖。 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圖、電腦繪圖或以照片呈現,於各圖縮 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主張色彩者,前項圖式應呈現其色彩。 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應以可明確區隔之表示方式 呈現。 標示為參考圖者,不得用於解釋設計專利權範圍。 第 54 條 設計之圖式,應標示各圖名稱,並指定立體圖或最能代表該設計之圖為代 表圖。 未依前項規定指定或指定之代表圖不適當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或依職權指定後通知申請人。 第 55 條 設計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 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 日: 一、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 二、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 達後三十日內撤回。 前項之說明書或圖 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 第 56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 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 57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一類別,指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同一大 類之物品。 第 58 條 設計專利申請案申請分割者,應就每一分割案,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說明書及圖式。 二、原申請案有主張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事實者,其證明文 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應於每一分割申請案申請時敘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事實者。 二、主張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 者。 分割申請,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專利種類。 第 59 條 設計專利申請案申請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 一、修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修正頁;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 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之文字下方。 二、修正後無劃線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修正說明書者,其修正之頁數與行數及修正理由。 二、修正圖式者,其修正之圖式名稱及修正理由。 第 60 條 因誤譯申請訂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訂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訂正頁;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 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加之文字下方。 二、訂正後無劃線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正說明書者,其訂正之頁數與行數、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頁數 與行數。 二、訂正圖式者,其訂正之圖式名稱、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圖式名稱。 第 61 條 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於 設計專利準用之。 本章之規定,適用於衍生設計專利。 第 五 章 專利權 第 62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申請前,於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 第 63 條 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讓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讓 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 公司因併購申請承受專利權登記者,前項應檢附文件,為併購之證明文件 。 第 64 條 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託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 一、申請信託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由委託人取得時,申請信託塗銷登記者,其信 託契約或信託關係消滅證明文件。 三、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歸屬於第三人時,申請信託歸屬登記者,其信 託契約或信託歸屬證明文件。 四、申請信託登記其他變更事項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第 65 條 申請專利權授權登記者,應由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 一、申請授權登記者,其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申請授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申請授權塗銷登記者,被授權人出具之塗銷登記同意書、法院判決書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但 因授權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免予檢附。 前項第一款之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或其專利證書號數。 二、授權種類、內容、地域及期間。 專利權人就部分請求項授權他人實施者,前項第二款之授權內容應載明其 請求項次。 第二項第二款之授權期間,以專利權期間為限。 第 66 條 申請專利權再授權登記者,應由原被授權人或再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再授權登記者,其再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申請再授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申請再授權塗銷登記者,再被授權人出具之塗銷登記同意書、法院判 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但因原授權或再授權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免予檢附。 前項第一款之再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 再授權範圍,以原授權之範圍為限。 第 67 條 申請專利權質權登記者,應由專利權人或質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質權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申請質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申請質權塗銷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質權人出具之塗銷登記 同意書、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質權設定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或其專利證書號數。 二、債權金額及質權設定期間。 前項第二款之質權設定期間,以專利權期間為限。 專利專責機關為第一項登記,應將有關事項加註於專利證書及專利權簿。 第 68 條 申請前五條之登記,依法須經第三人同意者,並應檢附第三人同意之證明 文件。 第 69 條 申請專利權繼承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死亡與繼承證明文件。 第 70 條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應備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更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圖式替換頁。 二、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其全份申請專利範圍。 三、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應經被授權人、質權人或全體共有人同意者, 其同意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更正說明書者,其更正之頁數、段落編號與行數、更正內容及理由。 二、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其更正之請求項、更正內容及理由。 三、更正圖式者,其更正之圖號及更正理由。 更正內容,應載明更正前及更正後之內容;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 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之文字下方。 第二項之更正理由並應載明適用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款次。 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如刪除部分請求項,不得變更其他請求項之項號; 更正圖式者,如刪除部分圖式,不得變更其他圖之圖號。 專利權人於舉發案審查期間申請更正者,並應於更正申請書載明舉發案號 。 第 71 條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者,應檢附對該專 利權之撤銷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證明文件。 第 72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舉發聲明,於發明、新型應敘明請求撤銷全 部或部分請求項之意旨;其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者,並應具體指明請求 撤銷之請求項;於設計應敘明請求撤銷設計專利權。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舉發理由,應敘明舉發所主張之法條及具體 事實,並敘明各具體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 第 73 條 舉發案之審查及審定,應於舉發聲明範圍內為之。 舉發審定書主文,應載明審定結果;於發明、新型應就各請求項分別載明 。 第 74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查之更正案與舉發案,應先就更正案 進行審查,經審查認應不准更正者,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 復或申復結果仍應不准更正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定之更正案與舉發案,舉發審定書主 文應分別載明更正案及舉發案之審定結果。但經審查認應不准更正者,僅 於審定理由中敘明之。 第 75 條 專利專責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查多件舉發案時,應將 各舉發案提出之理由及證據通知各舉發人及專利權人。 各舉發人及專利權人得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間內就各舉發案提出之理 由及證據陳述意見或答辯。 第 76 條 舉發案審查期間,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協商舉發人與專利權人, 訂定審查計畫。 第 77 條 申請專利權之強制授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理由,並檢附詳細之 實施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廢止專利權之強制授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廢止之事由,並 檢附證明文件。 第 78 條 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授權之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 主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核准強制授權之審定書內載明被授權人應以適當 方式揭露下列事項: 一、強制授權之實施情況。 二、製造產品數量及產品流向。 第 79 條 本法第九十八條所定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附加,在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定 後,不得為之。但於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定前已標示並流通進入市場者, 不在此限。 第 80 條 專利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專利權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81 條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 檢附更正後無劃線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更正說明書者,其更正之頁數與行數、更正內容及理由。 二、更正圖式者,其更正之圖式名稱及更正理由。 更正內容,應載明更正前及更正後之內容;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 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之文字下方。 第二項之更正理由並應載明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款次。 專利權人於舉發案審查期間申請更正者,並應於更正申請書載明舉發案號 。 第 82 條 專利權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 二、專利權期限。 三、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事務所。 五、申請日及申請案號。 六、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界 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七、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八、公告日及專利證書號數。 九、受讓人、繼承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專利權讓與或繼承登記之年、月、日 。 十、委託人、受託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信託、塗銷或歸屬登記之年、月、日 。 十一、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授權登記之年、月、日。 十二、質權人姓名或名稱及質權設定、變更或塗銷登記之年、月、日。 十三、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及核准或 廢止之年、月、日。 十四、補發證書之事由及年、月、日。 十五、延長或延展專利權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十六、專利權消滅或撤銷之事由及其年、月、日;如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 部分請求項經刪除或撤銷者,並應載明該部分請求項項號。 十七、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號碼。 十八、其他有關專利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第 83 條 專利專責機關公告專利時,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一、專利證書號數。 二、公告日。 三、發明專利之公開編號及公開日。 四、國際專利分類或國際工業設計分類。 五、申請日。 六、申請案號。 七、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 八、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姓名。 九、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十、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一、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設計專利之圖式。 十二、圖式簡單說明或設計說明。 十三、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 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四、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五、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其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寄 存號碼。 第 84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一、專利證書號數。 二、原專利公告日。 三、申請案號。 四、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 五、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 六、更正事項。 第 85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定後,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一、被舉發案號數。 二、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 三、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四、舉發人姓名或名稱。 五、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六、舉發日期。 七、審定主文。 八、審定理由。 第 86 條 專利申請人有延緩公告專利之必要者,應於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 時,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緩公告。所請延緩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六 章 附則 第 87 條 依本法規定檢送之模型、樣品或書證,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者, 申請人屆期未領回時,專利專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第 88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其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 圖式,應使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書表格式。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申請書外,其說明書、圖式或圖說,得使用本法修 正施行前之書表格式: 一、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提出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以外文本提出之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補正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或圖說。 三、本法修正施行前或依第一款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 請修正或更正,其修正或更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或圖說 。 第 89 條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設計專 利申請案,其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 為其優先權日。 第 90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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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381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805、805-1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 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 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第 80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 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 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 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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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修正保險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1-06-06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315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72-1  條條文
 

第 172-1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
               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復
               ,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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