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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udn.com/NEWS/OPINION/X1/7497632.shtml

【聯合報╱張升星/法官(台中市)】
    
2012.11.14
 

高等行政法院撤銷中科四期的選址決定,引發行政院強烈反彈,意見領袖則批評法院違反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分際,自居為行政院的上級機關。但是也有法官和律師投書媒體,公開支持該案判決。


本案涉及國家重大建設與住民環境保護的法律爭議,但是迄今為止的討論,始終欠缺法學理論與公共政策的辯證詰難,只是公開喊話各自表態,殊為可惜。


本案判決理由見仁見智,仍待最高行政法院之終審裁判。然而更重要的程序問題則是:環保訴訟中之當地住民,並未「全體」共同起訴,而由「部分」住民分別起訴,持續接力一再提出「相同」的訴訟,在訴訟程序上應否准許?


要回答這個問題之前,必須先回顧本案的歷史背景。九十九年間中科四期之住民分為三組,陸續以中科四期選址違反區域計畫法(下稱前案)、區域計畫法(下稱後案)和環境影響評估法為由,提起三件行政訴訟。「前案」經高等行政法院認定並未違反區畫法,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於一百年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等行政法院另於一百年間認定選址並未違反環評法,駁回原告之訴。「後案」卻在一○一年十月間,高等行政法院認定違反區畫法而撤銷選址決定。同一個選址程序,高等行政法院前後不一的矛盾見解,南轅北轍,令人無所適從,這絕對不是一句「審判獨立」就能搪塞了事的!


如果國家重大建設的行政計畫,可以任憑原告化整為零,採取接力訴訟的方式,反覆質疑,縱使前案勝訴確定,未來可能因為其他住民再度興訟,致使後案重新審理而逆轉結果。如此操作訴訟程序,必將導致國家重大建設始終繫於不確定之司法風險。企業除非瞎了眼,否則誰敢投資?


反之,如果法院無視於原告間之利害差異,只因為前案判決確定,一律否認後案重新起訴的權利,就可能導致支持設廠的部分住民,假裝反對而先行起訴,嗣後消極應訴被判敗訴,表面反對而實際護航,阻絕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訴訟權,亦非事理之平。


這種司法實務的兩難困境,需要縝密細緻的學理分析,不是非楊即墨的選邊叫陣。


其實這個議題涉及司法訴訟的「既判力」範圍。所謂「既判力」簡單來說就是「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複起訴。如果認為前案的「既判力」及於後案,則後案就應程序駁回;如果認為「既判力」不及於後案,後案就可以重新起訴。以團體訴訟而言,大陸法系因為證據主張和聲明變更均受限制,為免不當株連,因此「既判力」範圍較窄;英美法系則因證據揭示和請求變更具有彈性,故其「既判力」範圍較廣,舉凡前案之「必要階段」,均不得再行起訴。


台灣的訴訟程序沿襲歐陸,環保法規取法英美,如何調和適用,頗具難度。不過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和合併辯論等規定,應該可以減少法律見解矛盾的風險。然而高等行政法院並未援用上述條文,是否係受限於訴訟進度所致,尚待考究。


如果不假思索相關之訴訟法理,徒有司法審查的形式外觀,卻無定分止爭的裁判功能,仍屬枉然!不過話又說回來,既然行政院那麼在乎「既判力」,那是不是應該用同樣的態度來面對美麗灣違建的「既判力」?



【2012/11/14 聯合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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