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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 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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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103-06-04 |
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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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53-2、370、455-2 條條文 第 370 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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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解釋.判例】26年渝上48*26年渝上988*28年上331*29年上5380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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