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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3-06-04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53-2、370、455-2  條條文


第 455-2條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
               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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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編之一  協 商 程 序 >>相關裁判

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之聲請)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 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93年立法理由--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 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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